上海乐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乐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初字第5797号
原告上海乐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闵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施向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代坤,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魏旭。
原告上海乐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代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乐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了《代理经销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就被告**在辽宁电信以及辽宁联通范围内经销原告的产品协商一致,并由被告魏旭为**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对业务模式及结算、价格、担保期限等事宜作了明确约定。协议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协议期满后双方未予续签。截至2011年1月,被告确认收货总额为3,516,126.40元,至2011年3月。被告向原告发货总额280,366.85元,两项总计3,796,493.25元。期间,原告收到货款1,936,064.14元,2013年3月取得辽宁电信确认的收货未付总款为847,643.40元。故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有货款1,012,785.71元未予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均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1,012,785.71元;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1,012,785.71元为本金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到2013年7月24日为34,603.50元;三、被告魏旭就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代理经销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的代理经销关系,合同期限、销售结算政策、佣金结算、诉讼管辖地等约定内容。
2、2011年2月24日被告通过wliuyXXXX电子邮箱向原告公司邮箱chinaXXXX发出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清单17份。证明被告对原告配送的截至2011年1月27日止价值为3,516,126.40的电信产品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方式予以确认。
3、第一,2011年11月18日被告通过wliuyXXXX电子邮箱向原告公司邮箱chinaXXXX发出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综合配置表3份、订单确认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达订购400台综合箱及价格243,400原的事实。第二,2011年2月23日被告通过wliuyXXXX电子邮箱向原告公司邮箱chinaXXXX发出的电子邮件、订单评审表(原告公司内部审核用)、订单确认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达抚顺盒式分光器10台及价格5,150元的事实。第三,2011年3月7日被告通过wliuyXXXX电子邮箱向原告公司邮箱chinaXXXX发出的电子邮件、订单、订单确认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达产品清单及价格31,816.85元的事实。以上三笔合计货款280,366.85元。
4、辽宁电信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采购清单3份及到货并终验确认书7份。证明两被告下落不明后,原告自己与辽宁电信公司对账后,辽宁电信公司确认尚有847,643.4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该笔货款由原告自己向辽宁电信公司主张,在本案诉讼标的中已经剔除。
5、汇款凭证5份。证明原告已付被告佣金190,974元。
被告**、魏旭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魏旭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一家生产销售各类电信设施、设备的企业。2010年7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代理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作为原告的代理销售商以原告名义在辽宁电信、辽宁联通的电信服务区域范围内销售原告生产的电信设施、设备,原告根据被告**销售业绩支付佣金。协议第五条经销方式约定,订单以传真或信函方式通知原告,原告应及时组织发货。被告**在到货后二天内核对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及总额,并向原告提供最终合同购货方的有效收货证明。被告**每个月应将签订的最终用户合同原件、收货证明原件回寄原告存档。被告**经销原告产品,运费、税金、资金占用费(合同付款期内),由原告承担,若实际到款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回款日期,则超期之日货款资金占用费由乙方承担,资金占用费按《上海乐通2010年销售结算政策》执行。协议第十三条约定,若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该协议另对其它相关事宜作了约定,被告魏旭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名。
上述《代理经销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根据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下达的订单,向被告**指定的客户配送电信产品,截至2011年1月27日,原告按被告的订单要求向辽宁电信公司及其它客户配送价值3,509,472.40元的电信产品,截至2010年7月1日,原告共向辽宁联通公司配送价值6654元的电信产品,合计供货3,516,126.40元,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对该笔货款予以确认。2011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又根据被告下达的订单向辽宁电信公司配送价值280,366.85元的电信产品。至此,原告共根据被告下达的订单配送电信产品价值合计为3,796,493.25元。期间,原告已经收回货款1,936,064.14元,另有辽宁电信公司于2013年3月书面确认尚欠未付的货款847,643.40元,至此,原告尚余货款1,012,185.71元未收进。此后,由于两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1,012,185.71元货物的最终用户合同原件及收货证明,且人也不知去向,而辽宁电信对该笔货款也不予承认,导致原告无法主张该笔货款的权利,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制定的《2010年经销商销售结算政策》约定,代理商以上海乐通公司名义与购货方签订购货合同,货款回笼至上海乐通公司指定账户,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由上海乐通公司为购货方开具全额发票。协议期间中国联通辽宁公司合同、中国电信辽宁公司合同佣金提成比例统一为合同额的14%。本案中,原告已经支付被告**佣金190,97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间订立的代理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该经销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原告授权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原告根据被告下达的订单组织生产电信产品,并向最终用户配送电信产品,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最终用户合同原件及收货证明,以使原告及时向最终合同用户收取货款。然而,本案中,因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向原告提供价值为101,2185.71元电信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客户收货凭证,致使原告至今已逾期一年以上,无法收回该笔货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该笔损失完全由被告违约行为所致,应当由被告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代理经销协议》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届满,而原告的供货行为发生在2012年前,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应收而未收货款101,2185.71元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魏旭,自愿为被告***履行的合同义务作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乐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12,185.71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乐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012,185.71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魏旭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4,2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9,787元。由被告**、魏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屈年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