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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齐欢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6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建设北大街**。

负责人:刘新伟,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嘱宇,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平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好乡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经济开发区昌盛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中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增盼,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上诉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平山交警队)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好乡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乡亲电子商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131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山交警队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限高维修费15092元;3、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明显错误。

在本案中上诉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平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平政办201844号中第五项内容可证实上诉人对本案受损限高具有设置管理权,二被上诉人撞坏限高的事实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录像光盘可证实,在视频中的物理限高被被上诉人车辆撞击的弹起,受到严重撞击,限高的工字钢、电动较链、手动较链、示警灯等主要部件均已损坏不能再用,事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对于限高修复费用达不成和解意见,然后上诉人委托案外第三方平山托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受损限高进行维修,损失数额有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可以证实,二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不认可损失数额,也不申请评估鉴定,属于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法应承受不利后果,被撞限高的受损程度从录像视频中可直观看出,第三方维修公司的维修清单可以充分证实限高受损情况,但第三方维修公司出具维修发票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将维修款给付到位。一审法院网顾事实与法律作出驳回上诉人的判决明显有失偏颇。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限高维修费1509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7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被告石家庄好乡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厢式货车,行驶至平山县限高处与限高碰撞,造成车辆及限高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0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1311201900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2020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9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照片及录像光盘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录像光盘只能证明被告***驾驶被告家庄好乡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厢式货车,在平山县限高处与限高碰撞的晖间及货车和限高损坏,但不能证明限高损坏的程度,其主张被告赔偿损失5092元,虽提交加盖平山拓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更换材料设备费用清单和发票一张,但未提交银行转账支付凭证,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供车辆损坏部位照片,称限高结构横梁为工字钢,标号很大,我方车辆只是撞了一下,不用大拆,只需简单维修即可。原告无证据证明工字钢、电动倒链、手动倒链均已撞坏,且达到了更换的程度,故原告主张维修限高花维修费1509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为89元,由原告平山县公安5交通警察大队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平山县拓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9年12月4日收到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限高设施维修款15092元,收款后向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机了维修发票。上诉人称系现金支付。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金额有怀疑,超过1000元的都需要转账。

被上诉人好乡亲电子商务提交了河北电视台农民频道非常关注栏目播放的视频;称在该节目中平山交警队不认可限高杆是上诉人平山交警队的。上诉人平山交警队不认可该证据。

本事故发生后,对损失情况没有做出专门的勘验和双方确认,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对损失进行委托评估。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录像光盘只能证明被上诉人***驾驶被上诉人家庄好乡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厢式货车,在平山县限高处与限高碰撞的晖间及货车和限高损坏,但不能证明限高损坏的程度,也未对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其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092元,虽提交加盖平山拓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更换材料设备费用清单和发票一张,但未提交银行转账支付凭证。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并提供车辆损坏部位照片,称限高结构横梁为工字钢,标号很大,我方车辆只是撞了一下,不用大拆,只需简单维修即可。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损坏达到了更换的程度,并对上诉人主张维修限高花维修费15092元,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正确。

综上所述,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平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美珠

审 判 员 周玉杰

审 判 员 张 楠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任晓刚

书 记 员 苏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