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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好乡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好乡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4民初1094号

原告:***,男,194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被告:***好乡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地址:***市鹿泉经济开发区昌盛大街88号520房间。

法定代表人:高文辉,公司经理。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青园街215号亚太大酒店贵宾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82EB030。

代表人:王亚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好乡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乡亲公司)、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被告***,被告国任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乡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509.12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5日9时30分许,***驾驶登记在好乡亲公司名下的冀A×××××号厢式货车车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字路口相撞。事故致***受伤和电动三轮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冀A×××××号车辆在国任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垫付了30,700元,要求由保险公司返还。

好乡亲公司未做答辩。

国任财险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年检合法有效、在无保险免赔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超额部分在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司前期为伤者垫付抢救费10,000元应予扣减,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未到庭当事人,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证据审查、采信及事实认定情况如下:

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车辆保险情况。

2019年11月5日9时30分许,***驾驶登记在好乡亲公司名下的冀A×××××号厢式货车车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东流德十字路口相撞。事故致***受伤和电动三轮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冀A×××××号车辆在国任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冀A×××××号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采信和确认。

二、就***合理损失数额及各被告如何赔付,当事人存在争议。

***主张各项损失分项:

1、医疗费:51,067.80元。其中已发生治疗费用为41,067.80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

3、营养费:20元/天×180天=3,600元。

4、护理费:115.38元×180天=20,768.40元。计算标准为2019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

5、误工费:(自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6月9日)217天×77.26元=16,765.42元。计算标准为2019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日平均工资。

6、交通费:评残500元+20元/天×23天=960元。

7、伤残赔偿金(已年满75岁,计算5年,10级伤残):15,373元/年×5年×10%=7,867.5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三轮车损失:1,000元。

10、鉴定费:4,000元。

11、康复器具费(轮椅)2,180元。

12、被告国任财险已垫付10,000元。

13、认可被告***垫付治疗费用30,700元。

14、扣减国任财险已垫付10,000元后,现主张各项损失共计105,509.12元。因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各被告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的请求额未超出保险限额,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如果保险公司全部赔付后,我方同意返还***30,700元。

***提交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9年11月5日9时30分许,***驾驶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曲阳县(大洪线11KM+2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对该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

2、曲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病历1册,医疗费票据4份,住院费用明细单1份。证实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28日在曲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41,067.80元。

3、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误工期自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6月9日,共计217天;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8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

4、河北森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正阳医药超市票据1份。证实原告因本事故花费康复器具费(轮椅)2,180元。

5、曲阳县文德乡东流德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告系务农人员,具有独立劳动能力。

6、户口本1份。证实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子郑换静。

7、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因本事故花费鉴定费4,000元。

8、电动三轮车维修费票据1份。证实原告因本事产生财产损失1,000元。

9、被告***驾驶证1份,冀A×××××号行驶证1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用于证实冀A×××××号所有人为被告***好乡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国任财险质证称:

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医疗费的金额由法院核实。

2、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期评定时间过长,后续费用过高。

3、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销售清单非正规医疗器械发票,我方不认可。

4、对证据5我方不予认可,村民委员会为村民自治组织,无证明工作单位及误工情况的资质。

5、对于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

6、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

7、对证据8收条,非正规维修发票,我司不认可,三轮车损失费我方认可300元。

8、对于证据9,行驶本、驾驶本,庭下核实真实性。

9、伙食补助费,我方认可。

10、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认可23天住院期间。

11、护理费,提供的为户口本,且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天77元计算60天。

12、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伤者已经超过法定医学年龄,且没有提供收入相关证明,无法证明收入减少,不认可误工费。

13、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我方认可200元。

14、精神损失费,原告要求过高,请法庭酌定。

***质证意见同被告国任财险。

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及当事人诉求、答辩、质证意见,就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数额及各被告已给付情况认定如下:

1、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了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和清单和鉴定报告,互相印证,证明力较大,予以采信;认定51,067.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补助标准和期限均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确认2,300元。

3、营养费。鉴定报告显示营养期180日,原告主张营养期间180日符合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和出院医嘱,认定营养期18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日,符合实际,到庭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经计算,共认定营养费3,600元。

4、护理费。鉴定报告显示护理期180日。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合理,确定护理期18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2019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主张合理,予以采信。认定护理费20,768.40元。

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告***,已年满75周岁;虽然村委会内容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能够自己种地和独立从事农业生产,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收入;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到庭被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

6、交通费。根据原告年龄、住院治疗和伤残评定事实,原告主张交通费96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认定。

7、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报告证明力较大,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10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年限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结果错误。经计算,认定伤残赔偿金共7686.5元。

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伤残等级,认定5,000元。

9、三轮车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三轮车受损属实,但原告关于车损程度的相关证据不足。本院酌定500元。

10、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能够证实鉴定费4000元,该费用为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属于合理损失,予以认定。

11、康复器具费(轮椅)。根据原告年龄、伤情和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工具轮椅,较为合理。但其提交的收据证明证力较小,无法确定支出金额。本院酌定1,000元。

(综合以上几项,原告***合理损失共认定96,883元。)

12、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

13、被告***垫付治疗费用30,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交管部门就涉案交通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各方车辆驾驶者、所有者及责任划分等事实均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在致原告***受伤的民事侵权责任中负全部过错责任。鉴于***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也无保险拒赔情形,故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96,883元应当首先由车辆保险人即被告国任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依次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也已做扣减,故被告国任财险应再赔偿原告86,883元。因上述损失已确定属保险赔偿责任且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其他被告对本案确定的原告上述损失不再赔付。同时,被告国任财险对原告的赔偿到位后,原告应返还被告***30,700元;为给付方便,被告国任财险应先行赔偿原告56,183元,剩余赔偿款30,700元直接给付被告***。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基于法定,被告国任财险之不承担诉讼费之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6,183元。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30,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563元,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照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雪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