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8043号
原告:***,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晓昱,上海中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军,上海中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新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杨王公路老政府院内****-15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7D8356A。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与被告天津中新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晓昱,被告天津中新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良、李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3844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844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天津中新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大寺欧瑞特汽车配件厂工程项目,需要木板、模板及木方,要求原告予以供应,原告按照被告天津中新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供应了上述货物,但截止至2020年1月23日,尚有384415元货款未支付。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20年2月23日还清上述金额的款项,如到期不还,则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至今两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货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中新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任何来往,被告公司没有要求原告供货,没有任何合同或协议,欠条是***出具的,与被告公司无关。牛在外边接什么活,被告公司不知道,也和公司没关系,牛是临时在公司干土建、垒砖、砌墙的活。
***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在被告天津中新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大寺欧瑞特汽车配件厂工程项目”中承包部分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木板、模板及木方等建筑材料,原告将上述建材送到该工地,由被告***所雇工人接收,但未支付货款。2020年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384415元未支付,并承诺于2020年2月23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如到期不还,则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予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津中新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84415元的事实。原告主张与被告天津中新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上述买卖合同关系,并拖欠原告货款384415元,被告***在本案中是债务加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后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84415元;并以38441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国家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逾期给付货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饶维朋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