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23执2316号
申请执行人: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胜,男,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扬州正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执行人:**,男,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卫,江苏谭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正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8)苏0623民初51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扬州正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46000.64元。二、被告扬州正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1046000.64元为基数,给付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1%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14元,由被告扬州正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169814.64元,执行费14098元。
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9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财产报告令。
2、2019年10月29日在执行“点对点”、“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对被执行人扬州正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裁定予以冻结,扣划账户存款346969.91元。
3、2019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扬州市××号××、××室房产(均设有抵押)。
4、2019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扬州正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5、2019年12月1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就本案执行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1169814.64元,已执行交付346969.91元,余款822844.73元及违约金(申请时已主张104600元)、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14098元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查封的财产本院暂无法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8)民初5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顾 宇
审判员 潘惠慈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