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正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扬州正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与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18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扬州正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维扬经济开发区创业园2-5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黄河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MartinZehnd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扬州正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三一公司未交付2017年11月13日与正源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所涉标的物,正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1、2016年正源公司中标阜宁县环卫所一台推土机和一台挖掘机项目,此后三一公司与正源公司的关联公司江苏博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恒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三一公司以上述两台设备投入进行合作。后因其他原因合作未成功,因此双方也未签订两台车辆的买卖合同。2016年三一公司提供的两台车辆是对双方合作的投入。2017年11月正源公司获得与2016年中标同样的供货机会,双方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但就该两份买合同三一公司未交付车辆。2、2017年11月13日两份买卖合同并非对2016年两台车辆买卖关系的补签。2017年两份买卖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交付,因此不可能在2016年即交付标的。如果是补签,也不可能再次约定货物交付事宜。2016年的供货并不存在特殊或紧急情况,导致需要在2017年补签合同。3、三一公司提供的交接验收报告、预验收记录表、开机验收报告单、培训记录表、纪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是伪造的,特别是预验收记录、验收报告上**的签名,三一公司明确认可是他人代签,正源公司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三一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内容也是虚假的。三一公司应当承担证明2017年两份买卖合同是事后补签的举证证明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三一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源公司收到了三一公司提供的两台车辆,但双方在2016年未签订合同,因此在2017年补签了两份合同,正源公司、**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请求驳回正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2016年正源公司中标阜宁县环卫所一台挖掘机、一台推土机项目,正源公司认可三一公司已向阜宁县环卫所实际交付该两台车辆。但双方在2016年未签订上述挖掘机、推土机买卖合同。2017年11月13日,正源公司与三一公司签订两份(分别为挖掘机、推土机)买卖合同,对于该两份合同,三一公司主张系补签2016年两台车辆的买卖合同。从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举证情况看,三一公司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6年向阜宁县环卫所交付了正源公司中标的两台车辆设备,三一公司与正源公司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涉及的标的、交付地点与三一公司2016年向正源公司实际供货的标的、交付地点一致。三一公司还提供了其工作人员纪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提到三一公司2016年供货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买卖合同,纪某与**就补签买卖合同进行磋商等内容。正源公司主张三一公司于2016年交付的车辆系三一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博恒公司合作所做投入,三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正源公司未能提供三一公司与博恒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或三一公司关于两台车辆作为合作投入、正源公司不需再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对于2017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正源公司主张该两份买卖合同是因为其与阜宁县环卫所又达成同样标的的供货合同,但三一公司未供货。正源公司对于其该主张亦未能提供其2017年与阜宁县环卫所签订的供货合同或中标通知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对于三一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正源公司、**虽然不认可其真实性,但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一、二审法院综合分析当事人举证情况,认为三一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达到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高度可能性,而正源公司的抗辩主张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判决正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正源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书面申请对三一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22日质量保证声明、到货检查、交货检查与培训表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本院对正源公司和**提出的委托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正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正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文梅

审 判 员 薛爱娟

审 判 员 蒋 蕾

法官助理 闫 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