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正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扬州正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湖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6民终1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正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组30号。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烽彬,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天门经济开发区西环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正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正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22)鄂9006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案扣除审限2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正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湖北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支持扬州正源公司减少价款35万元的主张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本案中,**湖北公司因重大过失造成车辆罐体尺寸直段存在差异,产品不合格,车辆无法上牌,返厂重新制造加工。车辆重新交付、延期验收、延期上牌等导致的系列违约及叠加损失等客观事实给扬州正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37万元。**湖北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减少价款。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湖北公司管理销售人员自认产品不合格给扬州正源公司造成违约金及被处罚等损失共35万元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及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程序错误。因产品不合格,返厂重新制作,构成违约,扬州正源公司要求**湖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减少价款,以及**湖北公司自认赔偿损失的抗辩理由属实体性抗辩,且抗辩理由有理有据,能够查明并支持。一审法院仅关注**湖北公司的观点理由,忽略了扬州正源公司的实体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对抗辩应查清事实,支持扬州正源公司有理有据的抗辩。即便一审法院认为扬州正源公司的实体抗辩应归入反诉**,也应当释明引导告知扬州正源公司提出反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平等对待、平等保护扬州正源公司合法权益。当庭补充上诉理由:一审裁判的思路和程序错误,**湖北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扬州正源公司造成的损失很清楚,扬州正源公司有权要求予以减免相应货款。本案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扬州正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烽彬律师的代理意见与该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代该公司辩称,1.扬州正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虽然**湖北公司出售给扬州正源公司的车辆罐体尺寸差异,但不能以此认为**湖北公司出售的产品不合格。2.导致不能上牌的原因是扬州正源公司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对尺寸的理解不同所产生。3.扬州正源公司认为**湖北公司违约应当提出相应证据,依法提起反诉。扬州正源公司没有依法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对扬州正源公司的意见没有采纳,符合法律的规定,况且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应对扬州正源公司提出反诉给予释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扬州正源公司立即支付**湖北公司货款124万元,并以108.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计50%计算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5.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计50%计算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扬州正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扬州正源公司向**湖北公司购买吸污车。双方于2020年8月24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GHB20-0194),约定:产品名称为吸污车,型号XGH5180GXWD6,商标为**,单价(元)310000.00,数量5,总金额(元)1550000.00,交(提)货时间合同签订后25日内;质量、技术标准为出卖人产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有关标准执行;没有行业标准的按出卖人企业标准执行或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执行;交(提)货方式为出卖人送货,交货地点为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验收标准、方法为买受人按约定质量标准验收,当场签收交货资料。如有异议,需当场以书面形式提出;若有异议但不当即提出,视为标的物无瑕疵,且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随车带《质量保修手册》内容执行;随机备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按出卖人出厂标准随标的物一并交付;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结算期限为发车前支付总金额的20%,在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70%,剩余10%为一年质保金期满结清;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9月20日,扬州正源公司向**湖北公司出具《车辆交接委托书》,委托**作为扬州正源公司的接车人。2020年11月26日,**湖北公司安排5台吸污车出库。同日,扬州正源公司向**湖北公司支付车辆预付款31万元。2020年12月5日,**湖北公司将5台吸污车交付物流公司并发货。2020年12月6日,**接车并在《物流接(送)车反馈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2月24日,扬州正源公司明确向**湖北公司表示由于车辆罐体尺寸直段存在差异等问题导致车辆无法上牌。扬州正源公司要求**湖北公司返厂维修。2021年3月16日,**湖北公司将5台吸污车维修好之后交付给扬州正源公司,扬州正源公司接收车辆并为车辆上牌。随后,**湖北公司要求扬州正源公司支付余下货款124万元,扬州正源公司要求**湖北公司承担因车辆不合格导致的损失35万元,并从货款中直接予以扣减,双方为此未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2月16日,扬州正源公司向**湖北公司支付购车款10万元,还余114万元货款未支付,**湖北公司遂诉至本院。 2021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2022年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一审法院认为,扬州正源公司与**湖北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湖北公司将5台吸污车交付给扬州正源公司后,虽由于车辆罐体尺寸直段存在差异等问题导致车辆无法上牌,但**湖北公司应扬州正源公司的要求将车辆返厂维修并于2021年3月16日再次交付给扬州正源公司,扬州正源公司同意并接收车辆,故**湖北公司已于2021年3月16日履行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扬州正源公司应履行支付余下购车款的合同义务。综上,扬州正源公司应按《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扣除扬州正源公司已支付的41万元,还余114万元未支付。故对**湖北公司要求扬州正源公司支付114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扬州正源公司主张由于**湖北公司交付的车辆不合格导致扬州正源公司受损35万元,并要求从合同约定的价款中予以扣减该部分损失,但**湖北公司对该损失金额未予认可,且扬州正源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的规定,扬州正源公司要求抵扣货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对扬州正源公司与**湖北公司之间的违约损失依法不予处理。故对扬州正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货款支付的时间问题,由于**湖北公司于2020年12月6日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规定,扬州正源公司有权拒绝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购车款。同时,由于扬州正源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接收车辆并上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其应当同时即2021年3月16日向**湖北公司支付70%的购车款108.5万元,剩余的10%的购车款15.5万元作为一年质保金应于质保到期日即2022年3月16日支付。扬州正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对**湖北公司要求扬州正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湖北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计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计30%的标准计算。同时,由于货款支付期限的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也随之变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未付货款98.5万元(108.5万元-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85%×130%)的标准,自2021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1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1%(3.7%×130%)的标准,自2022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扬州正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湖北公司货款114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标准,自2021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1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1%的标准,自2022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湖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7980元,由扬州正源公司负担7336元,**湖北公司负担64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湖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扬州正源公司交付车辆,后应扬州正源公司的要求将车辆返厂维修后再次交付给扬州正源公司,扬州正源公司同意并接收车辆,**湖北公司已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扬州正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扬州正源公司称**湖北公司管理销售人员自认产品不合格给扬州正源公司造成违约金及被处罚等损失共35万元,因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扬州正源公司上诉称**湖北公司违约,交付的产品不合格给其造成了35万元的经济损失,应在货款中予以减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扬州正源公司要求**湖北公司赔偿该部分经济损失,其应依法提起反诉。一审诉讼过程中,因其未提起反诉,一审判决未支持扬州正源公司以经济损失抵扣货款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扬州正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扬州正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哲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胡煜婷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