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正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与扬州正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3民初5106号
原告: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黄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0516744783
法定代表人:MartinZehnder。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胜,男,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扬州正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维扬经济开发区创业园2-5厂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572561989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卫,江苏谭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与被告扬州正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张旗胜(仅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正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46000.64元,并要求被告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计算标准给付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原告之日的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阜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发布挖掘机、推土机采购中标公告,被告正源公司中标,中标设备相关信息是: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三一牌、规格或型号为SY215C、单价930000元;履带式液压推土机,彭浦牌、规格或型号为PD220YS、单价920000元。被告正源公司中标后即与原告联系,向原告采购上述设备,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每台单价均为832000元、总价为1664000元向被告供应上述设备,2016年12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彭浦牌履带式液压推土机,规格或型号为PD220YS-2;2016年12月22曰,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三一牌履带式液压挖掘机,规格或型号为SY215C。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两台设备后未及时付款,双方于2017年11月13日就上述两台设备补签两份《产品买卖合同》,被告正源公司应付原告两台设备总价款166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正源公司仅付原告250000元,以原告向被告购买产品价款367999.36元冲抵部分欠款,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046000.64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付款。2018年7月29日,被告正源公司竟然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表明被告否认2017年11月13日两份《产品买卖合同》系补签合同的事实,被告也不想给付剩余1046000.64元货款,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正源公司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计算标准给付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原告之日的违约金。被告正源公司系被告**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正源公司中标后**系以本人及正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两台设备并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交付的三一牌履带式液压挖掘机(SY215C型)也是由**收货,原告认为被告正源公司、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原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正源公司、**辩称,三一公司的诉讼是虚假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1月之前无论正源公司还是**本人均与三一公司没有发生任何买卖关系,至今也没有收到三一公司的任何产品,不存在2016年三一公司与正源公司口头约定买卖的事实,也不存在2017年11月13日补签协议的事实,更不存在与**个人达成任何买卖协议,具体如下:1、在2017年11月前正源公司与三一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在这之前只有正源公司的关联公司江苏博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三一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且2016年正源公司中标的两台机器与三一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2017年11月13日正源公司与三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一份独立的合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明晰,正源公司按照约定超额支付了首付款,但三一公司没有履行交货义务,无论是协议的内容,还是从签订的时间等各个方面不仅与2016年正源中标的两台机器没有关联性,且也不可能更不应该曲解为补签合同,三一公司诉称理由更是无法自圆其说,属于曲解事实,颠倒黑白;3、**本人作为正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正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并不直接承担公司的责任,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无论是正源公司还是**的被告主体均不适格;4、正源公司与三一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一公司应诉却没有提出反诉,不仅证明正源公司诉三一公司是客观真实的,相反证明三一公司的诉讼是虚假诉讼,其目的仅仅是变更了原被告主体的地位,以此达到转嫁举证责任,三一公司作为被告没能说清楚的事实,即使作为原告仍然无法说清,却颠倒黑白,他应当负有的举证责任并不因为作为原告而转嫁到正源公司。综上所述三一公司的诉讼完全是虚假诉讼,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且应当追究虚假诉讼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三一公司系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销售随车起重运输车、高空作业车、车厢可卸式垃圾车及零配件;专用车同类产品的研发、批发及进出口。被告正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金属制品及不锈钢制品、五金、工程机械及环卫设备研发、生产、加工、销售及技术服务;金属材料、电线电缆、通讯器材、建筑材料、装潢材料销售;机械软件研发;汽车、环卫设备销售;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机动车维修;道路保洁;绿化养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际缴纳出资50万元。
2、2016年11月18日,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了阜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挖掘机、推土机采购中标公告,公告中载明,中标供应商为被告正源公司,中标标的为三一牌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为SY215C,单价为930000元;彭浦牌履带式推土机一台,型号为PD220YS,单价为920000元,中标金额1850000元。
2016年12月6日,原告三一公司作为买方与韶关市科创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产品名称为环卫型推土机PD220YS-2,品牌为彭浦牌,单价为795000元,双方约定卖方送货到买方指定地点:盐城。在上海彭浦机器厂有限公司推土机交接验收报告书上用户签字栏中孙卓签字,并注明2016年12月15日。
2016年12月6日,原告三一公司作为买方与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产品名称为三一牌挖掘机,规格型号为SY215,单价为780000元。在2016年12月22日三一牌挖掘机的到货检查、质量保证声明、交货检查与培训材料中客户签名栏中均有**签名。被告正源公司、**在庭审中对客户签名栏中**的签名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后原告三一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到货检查、质量保证声明及交货检查与培训中客户签名“**”,因这些证据材料都是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提供,我公司误以为“**”签名是其本人签名,2018年11月20日庭审后,我公司向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了核实,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反映,是**委托工作人员代收设备,是该工作人员代签“**”名字。因此,我公司认为扬州正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对“**”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没有必要。
3、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三一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正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两份,一份合同载明产品名称为三一牌挖掘机,规格型号为SY215C,单价为83.2万元,合同约定买方应在2017年10月30日前向卖方支付首付款25万元,余款从2017年11月分期12个月,至2018年11月15日前支付全部款项,同时约定卖方付清首付款、运输费用后一个工作日组织发货,货物到达地点为盐城市阜宁县买方指定地点;另一份合同载明产品名称为彭浦牌推土机,规格型号为PD220YS,单价为83.2万元,合同约定买方应当在2017年12月30日前向卖方支付首付款25万元,余款从2018年1月分期12个月,至2018年12月15日前支付全部款项,同时约定卖方付清首付款、运输费用后一个工作日组织发货,货物到达地点为盐城市阜宁县买方指定地点。原告陈述该两份合同系被告正源公司于2016年11月向原告购买案涉挖掘机和推土机补签订的合同,在被告正源公司阜宁环卫所项目中标后,被告正源公司以电话口头方式约定向原告三一公司购买案涉挖掘机和推土机。两份合同均对违约金作出了约定,约定买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向卖方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正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支付给原告三一公司一张2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4、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三一公司作为买方与被告正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手油门支架、手油门安装架等产品。合同签订后,正源公司于2018年1月、3月陆续发货给三一公司,并于2018年5月23日出具四张总金额为367999.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三一公司。
5、2018年7月24日,原告三一公司向被告正源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载明:贵司与委托方签订2份《产品买卖合同》,委托方已向您交付完了所有合同标的设备(三一牌挖掘机、彭浦牌推土机),但您并未按《合同》之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7月24日,经委托方多次催收,但贵司仍未支付以下逾期欠款。因此,您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立即支付逾期货款1227500元人民币外,您还应向委托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还款不足部分的万分之六/日。
2018年7月29日,被告正源公司向原告三一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了两份《产品买卖合同》,购买贵公司两台工程机械,三一牌挖掘机一台、彭浦牌推土机一台,合同总金额为166.4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向贵公司支付了其中一台工程机械的首付款25万元;2017年12月15日,我公司与贵公司又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贵公司向我公司购买367999.36元设备,双方约定,以该合同设备款作为另一台工程机械首付款,现我公司也按约交付该合同中的全部设备,但贵公司至今拒绝将两台工程机械交付给我公司,贵公司的行为不仅已经严重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并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而且违背事实,颠倒黑白,竟然谎称已经将两台设备交付我公司,由此证明贵公司根本不履行合同,鉴于此,特通知贵公司解除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两份产品买卖合同;另请贵公司接到通知后三日内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机械款617999.36元,并且,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还应支付违约金8.32万元,两项合计701199.36元,同时我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贵公司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
6、正源公司于2018年8月3日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是三一公司,诉讼请求是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两份产品买卖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机械款6179999.36元,并支付违约金83200元。本院立案案号为(2018)苏0623民初4220号,目前该案因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基本相同,处于中止诉讼状态。
7、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人纪某,4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申请了证人纪某,4到庭作证。证人纪某,4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三一公司负责环卫车项目管理,其参与了案涉挖掘机和推土机买卖合同业务,案涉挖掘机和推土机是委托第三方发货给阜宁的,开始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正源公司也没有支付首付款,这种行为在三一集团是违规发货,为弥补缺陷,其领导就让其与被告**磋商就案涉推土机和挖掘机项目进行补签合同。其后来通过微信与被告**就补签合同事宜进行了沟通,后来具体补签合同事宜的经办人为陆建峰。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买方为被告正源公司,卖方为原告三一公司的两份产品买卖合同就是其和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补签合同。
8、2019年3月7日,本院赴阜宁县环卫所了解了相关情况,取得了阜宁县环卫所与扬州正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并且找当时在环卫所工作的孙卓谈话了解情况,其当时在环卫所下面的垃圾场工作,他反映合同签订情况他不清楚,收货是他收的,相关单据上面的孙卓签名是他签的。他现在阜宁县城管局垃圾分类科工作。
9、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三一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苏0623民初510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正源公司、**银行存款1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权益。后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正源公司、**于201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异议申请,本院向被告作出了释明,告知其保全异议并非针对具体保全措施不当而提出,而是认为实体上原告的诉讼保全及保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财产保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根据一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在采取保全措施合法的情况下,如果发生原告方败诉,保全错误,保全申请人应当依法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被申请人在有生效判决确认保全错误的情况下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是否为适格被告?2.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两份产品买卖合同与原告于2016年向被告供应的两台设备之间是什么关系?
一、关于本案被告**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被告正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正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正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的被告**系适格被告。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两份产品买卖合同与原告于2016年向被告供应的两台设备之间的关系问题,2016年11月被告正源公司中标盐城阜宁环卫所挖掘机和推土机采购项目后,原告三一公司向第三方采购了被告正源公司中标的案涉的挖掘机和推土机,并委托第三方将货物交付阜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被告一直不否认收到案涉的两台设备,只是认为与双方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两份产品买卖合同无关。
从表象上看,2017年11月13日正源公司与三一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与2016年11月正源公司中标阜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两台设备后所供应的设备无关联,且三一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理应具备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涉及较大金额的买卖理应签订书面合同,但现实情况却是存在关联性,原因如下:第一,产品型号、名称一致;第二,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均要求货物到达地址为盐城市阜宁县买方指定地点;第三,三一公司与正源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规格型号为SY215C三一牌挖掘机的买卖合同中竟然约定买方正源公司应在2017年10月30日前向卖方支付首付款25万元,按常理,支付首付款会在签订合同的当日或之后数日,而不可能在此之前,补签的痕迹非常明显。第四,被告抗辩,由于前期存在三一公司与正源公司的关联公司江苏博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而合作中出现损失赔偿问题,2016年交付的两台设备是作为三一公司损失赔偿给江苏博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但原告不予确认。从整个交易过程与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结合合同签订的情况来分析,双方前期是存在合作开拓市场的可能,否则三一公司不可能也不应该在没有任何书面手续且未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发货。第五,根据证人纪某,4的证人证言及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其曾经与被告**磋商案涉合同补签的事宜,且在补签合同的磋商中体现了从交货到实际付清货款两年免息的思路(从实际交货至补签合同约一年,补签合同约定的付款分期为12个月,共两年免息)。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阜宁环卫所与被告正源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并找阜宁环卫所工作人员孙卓谈话了解情况,证实了原告三一公司向阜宁环卫所交付了被告正源公司中标的案涉挖掘机和推土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两份产品买卖合同系补签合同,原告三一公司已经向被告正源公司交付了案涉挖掘机和推土机,被告正源公司应分别在合同约定的2018年11月15日前和2018年12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被告正源公司、**抗辩原告三一公司交付的案涉的挖掘机和推土机系三一公司与博恒公司合作的实物投入或者说是合作失败后的损失弥补,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正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三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应作适当调整,起算日期应从2018年12月16起,计算标准调整为月息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正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46000.64元。
二、被告扬州正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1046000.64元为基数,给付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1%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14元,由被告扬州正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1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王新兵
人民陪审员  徐 杨
人民陪审员  顾宏兵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孟良燕
书 记 员  陈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