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正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扬州正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2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正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卫,江苏谭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MartinZehnder。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男,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卫,江苏谭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正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原审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8)苏0623民初5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三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纠纷的由来。2016年6月左右,双方开始商谈合作盐城阜宁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阜宁环卫所)2000多万元的环卫车辆招投标项目,在商谈过程中,阜宁环卫所招标一台推土机和一台挖掘机,在此情形下,三一公司与江苏博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恒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我方全权负责2000多万元项目的招投标,三一公司以上述两台设备作价投入。三一公司投标的环卫车辆的动力及底盘为深圳东风公司生产,因其未获得深圳东风公司的授权,致使我方的投标成为废标,三一公司与博恒公司的合作失败。根据合作协议,三一公司应该承担全部损失。至于合作协议,我方盖章后被三一公司以需内部审核为由取走。2017年11月,我公司获得与2016年12月两台设备相同的供货机会,因此于2017年11月13日与三一公司签订了案涉两份合同,我公司按约于2017年11月29日支付第一笔首付款25万元,不久三一公司向我公司采购36万多元的产品配件,双方为此签订了买卖协议,并口头约定以该货款冲抵另一台设备的首付款,在我公司交付产品后不久,三一公司突然派人上门要求对账,因我公司认为三一公司未履行合同,致双方对账无果,随后三一公司向我公司发出律师函,我公司此时方明白三一公司在利用2017年11月13日的两份合同做文章,我公司随即向三一公司发出解除2017年11月13日两份合同的通知书,并于2018年8月3日起诉三一公司,然而该案第一次开庭后,三一公司即向我公司提起本起诉讼。二、本案程序违法。1、经相关人员了解,本案主审法官王新兵为三一公司高管王新友的亲兄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王新兵法官应主动回避,其不仅没有主动回避,反而否认与王新友的关系,认为姓名相近仅仅是巧合而已。2、主审法官竟然打电话给我公司代理人,要求我公司同意已经中止审理的我公司诉三一公司案与本案同时判决,程序不当。三、一审将2017年11月13日的两份《产品买卖合同》认定为补签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上述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规定明确,不可能产生歧义,更不应进行曲解,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卖方在买方付清首付款后一个工作日组织发货”,而我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支付第一笔首付款25万元,故两份合同项下的产品交付不可能发生在2017年11月29日之前,更不可能与我公司2016年中标的设备存在关联性。第二,如果是补签协议,就不可能再次约定产品的交付。挖掘机首付款时间的错误仅仅是工作人员的疏忽,未将原模板的时间进行修改或打错而已。第三,从事情发生的时间来看,也不可能是补签协议。三一公司在诉讼中陈述,2016年12月的产品之所以没有签订协议,是由于时间紧,因此仅达成了口头协议,其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本案不存在时间紧急的情况,按照三一公司的辩称和举证,为了我公司的招标,三一公司在交付前与第三人签订了购买合同,也就是说,我公司采购在前,而三一公司的采购在后,既然三一公司有充分的时间与第三人签订购买合同,也就不存在与我公司因时间紧急而来不及签订合同的情况。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当时存在因特殊情况没有签订买卖协议,也应该在交付后短时间内补签协议,而不至于等到一年后才补签协议,其解释显然不合常理。四、一审法院对三一公司提供的虚假证据及其虚假陈述,不仅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反而是帮助其进行隐瞒。1、关于推土机交接验收报告、三一重机质量保证声明、三一重机预验收记录表、挖掘机开机验收报告单、操作人员培训记录表等,均是三一公司在诉讼期间伪造的虚假证据,现实中根本就没有形成上述所谓的证据,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隐瞒真实存在的收条。我公司从来没有否认2016年收到三一公司的两台设备,三一公司之所以伪造上述证据的目的就是为了隐瞒真实收条的存在,因为收条的内容可以充分证明2016年的两台设备是三一公司对其与博恒公司合作项目的投入。2、上述两台设备的交付、验收,应该由三一公司向我公司交付,再由我公司向阜宁环卫所交付验收,而不可能由三一公司直接向阜宁环卫所交付验收,因为三一公司与阜宁环卫所并没有直接的关系。3、为了查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我公司申请对“孙某”笔迹的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三一公司主动承认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则上述证据不应再被法院采信。4、关于推土机的交接验收报告单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由孙卓于2016年12月15日真实签署,一审法院在孙卓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与孙卓的谈话笔录和其他证据的情形下,竟然认定为确是“孙卓”所签不当。五、三一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多次自证作假、虚假陈述。三一公司种种无法自圆其说之处,如果还原到双方已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上,则所有的疑问均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释。一审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形下,以歪曲的推理、想象作出了判决,却对案件中种种显然矛盾之处置之不理,并对我公司关于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及相关调查申请只字不提。六、本案主体不适格。1、虽然我公司认可2016年12月收到三一公司提供的两台设备,但接受主体不是我公司,而是博恒公司,即使最终是我公司中标,也不能因此认定三一公司直接向我公司提供了产品,我公司一审提交的授权牌可以充分证明当时合作的主体是博恒公司。2、孙某本人无论从什么角度都不应作为被告,孙某仅仅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即使法院判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也仅在我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履行的情况下,才由股东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而且股东承担责任与买卖合同纠纷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处理股东责任纠纷。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三一公司主张2017年11月13日的协议为补签协议,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一公司另行起诉,改变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三一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一方信口开河、无中生有、虚假陈述,其上诉毫无事实依据。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博恒公司有2000多万元的合作协议完全是子虚乌有,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上诉人一会说案涉两台设备是被上诉人的投资,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一会又说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资失败的补偿,前后矛盾,且均非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3、上诉人称其在2017年11月左右重新获得与2016年12月所供两台设备相同的机会,案涉合同是为重新购买两台新设备而订立不符合事实,其也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4、上诉人称是博恒公司收到案涉设备,而在此前的陈述以及一审庭审和其作为原告起诉的(2018)苏0623民初4220号案件中,均确认是其送货,此外,其在上诉状中一会儿称其与被上诉人合作,一会儿又诉称不是其跟被上诉人合作,前后矛盾。上诉人企图利用其与博恒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搞乱本案的基本事实,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被上诉人两台设备的目的,违背诚信诉讼的原则。5、孙某在2017年7月27日与证人纪某,4有微信联系,纪某,4一审当庭展示了手机中的微信记录,上诉人的代理人不了解情况却矢口否认,明显属于虚假陈述。纪某,4的微信能够充分证明案涉合同属于补签合同以及补签合同的过程。6、一审主审法官王新兵出生于江苏如东,被上诉人原总经理王新友出生于湖南,两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一审庭审中王新兵法官对此作了说明,上诉人仍然对该问题捕风捉影,在上诉状中作为程序违法的理由提出,足以说明上诉人不负责任。二、案涉两份产品买卖合同为补签合同。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12月委托第三方按上诉人的指令向阜宁环卫所交付约定的设备,上诉人应当给付货款,一审判决理由充分,符合客观实际,且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三、关于孙某的责任问题。首先,孙某不是本案的上诉人,其次,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毫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欠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源公司、孙某立即给付货款1046000.64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计算标准给付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正源公司、孙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三一公司系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销售随车起重运输车、高空作业车、车厢可卸式垃圾车及零配件;专用车同类产品的研发、批发及进出口。正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金属制品及不锈钢制品、五金、工程机械及环卫设备研发、生产、加工、销售及技术服务;金属材料、电线电缆、通讯器材、建筑材料、装潢材料销售;机械软件研发;汽车、环卫设备销售;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机动车维修;道路保洁;绿化养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注册资本5000万元,孙某实际缴纳出资50万元。
2、2016年11月18日,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了阜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挖掘机、推土机采购中标公告,公告中载明,中标供应商为正源公司,中标标的为三一牌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为SY215C,单价为930000元;彭浦牌履带式推土机一台,型号为PD220YS,单价为920000元,中标金额1850000元。2016年12月6日,三一公司作为买方与韶关市科创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产品名称为环卫型推土机PD220YS-2,品牌为彭浦牌,单价为795000元,双方约定卖方送货到买方指定地点:盐城。在上海彭浦机器厂有限公司推土机交接验收报告书上用户签字栏中孙卓签字,并注明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6日,三一公司作为买方与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产品名称为三一牌挖掘机,规格型号为SY215,单价为780000元。在2016年12月22日三一牌挖掘机的到货检查、质量保证声明、交货检查与培训材料中客户签名栏中均有孙某签名。正源公司、孙某在庭审中对客户签名栏中孙某的签名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后三一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到货检查、质量保证声明及交货检查与培训中客户签名“孙某”,因这些证据材料都是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提供,我公司误以为“孙某”签名是其本人签名,2018年11月20日庭审后,我公司向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了核实,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反映,是孙某委托工作人员代收设备,是该工作人员代签“孙某”名字。因此,我公司认为扬州正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孙某申请对“孙某”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没有必要。
3、2017年11月13日,三一公司作为卖方与正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两份,一份合同载明产品名称为三一牌挖掘机,规格型号为SY215C,单价为83.2万元,合同约定买方应在2017年10月30日前向卖方支付首付款25万元,余款从2017年11月分期12个月,至2018年11月15日前支付全部款项,同时约定卖方付清首付款、运输费用后一个工作日组织发货,货物到达地点为盐城市阜宁县买方指定地点;另一份合同载明产品名称为彭浦牌推土机,规格型号为PD220YS,单价为83.2万元,合同约定买方应当在2017年12月30日前向卖方支付首付款25万元,余款从2018年1月分期12个月,至2018年12月15日前支付全部款项,同时约定卖方付清首付款、运输费用后一个工作日组织发货,货物到达地点为盐城市阜宁县买方指定地点。三一公司陈述该两份合同系正源公司于2016年11月向其购买案涉挖掘机和推土机补签订的合同,正源公司在阜宁环卫所项目中标后,其以电话口头方式约定向三一公司购买案涉挖掘机和推土机。两份合同均对违约金作出了约定,约定买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向卖方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正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支付给三一公司一张2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4、2017年12月15日,三一公司作为买方与正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手油门支架、手油门安装架等产品。合同签订后,正源公司于2018年1月、3月陆续发货给三一公司,并于2018年5月23日出具四张总金额为367999.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三一公司。
5、2018年7月24日,三一公司向正源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载明:贵司与委托方签订2份《产品买卖合同》,委托方已向您交付完了所有合同标的设备(三一牌挖掘机、彭浦牌推土机),但您并未按《合同》之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7月24日,经委托方多次催收,但贵司仍未支付以下逾期欠款。因此,您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立即支付逾期货款1227500元人民币外,您还应向委托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还款不足部分的万分之六/日。
2018年7月29日,正源公司向三一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了两份《产品买卖合同》,购买贵公司两台工程机械,三一牌挖掘机一台、彭浦牌推土机一台,合同总金额为166.4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向贵公司支付了其中一台工程机械的首付款25万元;2017年12月15日,我公司与贵公司又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贵公司向我公司购买367999.36元设备,双方约定,以该合同设备款作为另一台工程机械首付款,现我公司也按约交付该合同中的全部设备,但贵公司至今拒绝将两台工程机械交付给我公司,贵公司的行为不仅已经严重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并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而且违背事实,颠倒黑白,竟然谎称已经将两台设备交付我公司,由此证明贵公司根本不履行合同,鉴于此,特通知贵公司解除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两份产品买卖合同;另请贵公司接到通知后三日内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机械款617999.36元,并且,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还应支付违约金8.32万元,两项合计701199.36元,同时我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贵公司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
6、正源公司于2018年8月3日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三一公司[案号为(2018)苏0623民初4220号],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两份产品买卖合同;判令正源公司立即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机械款6179999.36元,并支付违约金83200元。该案因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基本相同,目前处于中止诉讼状态。
7、庭审中,三一公司提供了证人纪某,4与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申请了证人纪某,4到庭作证。证人纪某,4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三一公司负责环卫车项目管理,其参与了案涉挖掘机和推土机买卖合同业务,案涉挖掘机和推土机是委托第三方发货给阜宁的,开始三一公司与正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正源公司也没有支付首付款,这种行为在三一集团是违规发货,为弥补缺陷,其领导就让其与孙某磋商就案涉推土机和挖掘机项目补签合同。其后来通过微信与孙某就补签合同事宜进行了沟通,后来具体补签合同事宜的经办人为陆建峰。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买方为正源公司、卖方为三一公司的两份产品买卖合同就是其和孙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补签合同。
8、2019年3月7日,一审法院赴阜宁环卫所了解了相关情况,取得了阜宁县环卫所与正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并且找当时在阜宁环卫所工作的孙卓谈话了解情况。孙卓当时在阜宁环卫所下面的垃圾场工作,其反映合同签订情况其不清楚,收货是其收的,相关单据上面的孙卓签名是其签的,其现在阜宁县城管局垃圾分类科工作。
9、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一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苏0623民初510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正源公司、孙某银行存款1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权益。后一审法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正源公司、孙某于2018年10月27日提出了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向其作出了释明,告知其保全异议并非针对具体保全措施不当而提出,而是认为实体上三一公司的诉讼保全及保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财产保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根据一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在采取保全措施合法的情况下,如果发生原告方败诉,保全错误,保全申请人应当依法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被申请人在有生效判决确认保全错误的情况下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一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孙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两份产品买卖合同与三一公司2016年向正源公司供应的两台设备之间是什么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孙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正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孙某作为正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正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孙某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关于双方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两份产品买卖合同与三一公司2016年向正源公司供应的两台设备之间的关系问题。2016年11月正源公司中标盐城阜宁环卫所挖掘机和推土机采购项目后,三一公司向第三方采购了正源公司中标的案涉挖掘机和推土机,并委托第三方将货物交付阜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正源公司一直不否认收到案涉的两台设备,只是认为与双方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两份产品买卖合同无关。从表象上看,2017年11月13日正源公司与三一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与2016年11月正源公司中标阜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两台设备后所供应的设备无关联,且三一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理应具备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涉及较大金额的买卖理应签订书面合同,但现实情况却是存在关联性,原因如下:第一,产品型号、名称一致;第二,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均要求货物到达地址为盐城市阜宁县买方指定地点;第三,三一公司与正源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规格型号为SY215C三一牌挖掘机的买卖合同中竟然约定买方正源公司应在2017年10月30日前向卖方支付首付款25万元,按常理,支付首付款会在签订合同的当日或之后数日,而不可能在此之前,补签的痕迹非常明显。第四,正源公司抗辩,由于前期存在三一公司与正源公司的关联公司博恒公司的合作,而合作中出现损失赔偿问题,2016年交付的两台设备是三一公司作为损失赔偿给博恒公司的,但三一公司不予确认。从整个交易过程与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合同签订的情况来
分析,双方前期是存在合作开拓市场的可能,否则三一公司不可能也不应该在没有任何书面手续且未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发货。第五,根据证人纪某,4的证人证言及其与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其曾经与孙某磋商案涉合同补签的事宜,且在补签合同的磋商中体现了从交货到实际付清货款两年免息的思路(从实际交货至补签合同约一年,补签合同约定的付款分期为12个月,共两年免息)。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阜宁环卫所与正源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并找阜宁环卫所工作人员孙卓谈话了解情况,证实了三一公司向阜宁环卫所交付了正源公司中标的案涉挖掘机和推土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一审认定双方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两份产品买卖合同系补签合同,三一公司已经向正源公司交付了案涉挖掘机和推土机,正源公司应分别在合同约定的2018年11月15日前和2018年12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正源公司、孙某抗辩三一公司交付的案涉挖掘机和推土机系三一公司与博恒公司合作的实物投入或者说是合作失败后的损失弥补,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正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正源公司给付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应作适当调整,起算日期应从2018年12月16日起,计算标准调整为月息1%。据此判决:一、正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一公司货款1046000.64元;二、正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一公司以1046000.6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1%计算的违约金;三、孙某对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正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仅有三一公司一方盖章的2016年12月9日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当时正源公司准备向三一公司购买案涉两台设备,三一公司已在产品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后因三一公司与正源公司的关联公司博恒公司要签订合作协议,而合作协议约定三一公司要向博恒公司支付合作投资款,如果三一公司既签订买卖合同,又签订合作协议,则加重了三一公司的义务,所以三一公司与博恒公司协商签订了合作协议,正源公司就未在该份买卖合同上盖章。
2、采购验收单及履约保证金支付、退还凭证,以证明案涉两台机器交付后于2016年12月13日验收,履约保证金于2016年12月15日退还,说明三一公司所举证据中关于一台机器于2016年12月15日交付、另外一台机器于2016年12月22日交付均虚假,相关证据系在诉讼过程中伪造的。
三一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产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当初三一公司将盖好章的合同寄给正源公司,但正源公司一直没有盖章交给三一公司,才导致后面的补签行为。2、案涉两台机器系在2016年10月18日才发布的中标公告,且明确如果各方当事人对中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在2016年11月28日前提出,故其不可能在2016年11月13日就完成交付和验收。正源公司跟阜宁环卫所是合作关系,双方还有其他的业务关系,正源公司是把其他买卖关系中的验收和退还保证金的证据嫁接在本案的两台机器中,完全是在做假。且保证金的退还与交付时间没有必然的关系,正源公司与盐城的环卫部门有关系,其可以不交保证金,也可以提前退还。3、正源公司所称三一公司与博恒公司之间还有2000多万元的投资合作协议,其未能举证,三一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证如下:三一公司对正源公司提交产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采购验收单及履约保证金支付、退还凭证均系原件,对其表面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将在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作为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三一公司与正源公司在2016年期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11月13日的两份合同是否针对2016年供货所补签的合同;3、本案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本院认为,三一公司与正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一公司于2016年供货,双方于2017年11月13日补签了两份合同,正源公司应给付尚欠货款。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一审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三一公司提交了其与正源公司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据此主张尚欠货款,正源公司对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双方作为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至于该合同项下的货物有无实际交付,则属实体审理范畴,并不影响对双方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孙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若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认定孙某为适格被告并无不当。况且,孙某并非本案的上诉人,正源公司无权就孙某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提起上诉。
二、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针对三一公司2016年交付的挖掘机、推土机而补签的合同。1、正源公司于2016年11月中标了阜宁环卫所的挖掘机、推土机采购项目,201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此后阜宁环卫所于2016年12月收到了与中标公告中同型号的挖掘机、推土机。三一公司主张其系依据与正源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向第三方采购并委托第三方直接向阜宁环卫所进行了交付,为此其提交了其与第三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到货检查”单及“推土机交接验收报告书”等证据。一审法官向“推土机交接验收报告书”中的签收人孙卓进行了核实,其确认该报告书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认可收到相关货物。故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是三一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正源公司虽称三一公司作为与博恒公司合作的投入向博恒公司交付了挖掘机、推土机,博恒公司再将该挖掘机、推土机交付正源公司,由正源公司交付阜宁环卫所,其二审中也提交了采购验收单、退还履约保证金凭证,但经分析,其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一审中正源公司提交了三一公司的授权书及照片,以证明三一公司与博恒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从授权书的签署时间、内容及照片的拍摄时间来看,三一公司系2017年1月授权博恒公司为其2017年度智慧城市专用车合作伙伴,与案涉2016年交付的机器无关。况且即便当初三一公司与博恒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正源公司未能提交三一公司与博恒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无法证明各自的权利义务,则正源公司称交付阜宁环卫所的机器系三一公司对其与博恒公司合作的投入无证据证实。其次,正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采购验收单载明的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13日,早于其与阜宁环卫所签订采购合同的时间,正源公司称系笔误,实际时间应为2016年12月13日,对此其无任何证据证明,且采购验收单未载明推土机型号,故不能证明案涉机器系正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交付阜宁环卫所,更不能据此推翻三一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而正源公司提交的退还履约保证金凭证未载明机器型号,无法证明该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与案涉机器有关。2、既然三一公司交付了正源公司与阜宁环卫所合同项下的货物,则在其未与正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双方于2017年11月13日补签合同,符合常理。3、一审中三一公司的职员纪某,4当庭提交了其手机中与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能反映2017年11月13日的合同系对2016年所交付机器的补签。正源公司虽否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其一直未提交孙某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反驳主张,而是要求法院调取微信后台记录,其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4、从2016年阜宁环卫所发布的中标公告及其与正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顺序来看,是先有中标公告,后有采购合同,可见阜宁环卫所的采购项目是先对外招投标,在确定中标单位后,再与中标单位签订采购合同。正源公司称2017年11月13日的合同非补签合同,则其应能提交阜宁环卫所2017年的招投标公告、确定其中标的公告及阜宁环卫所与其签订的采购合同等一系列证据,但正源公司均未能提交,明显有违常理。
三、正源公司上诉还称一审承办法官王新兵与三一公司高管王新友是亲兄弟,但王新兵为江苏如东人,而王新友是湖南人,正源公司的该项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正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4元,由上诉人扬州正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志霞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