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正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扬州正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扬邗行初字第0009号
原告扬州正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正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邗江人社局)及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由审判员*****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邗江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邗江人社局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扬邗人社工认字(2013)678号工伤认定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2013年8月14日下午登高打磨焊疤跌落致右臂割伤,由医院诊断为右前臂开放性外伤伴掌长肌腱断裂、指浅屈肌与指深屈肌断裂、尺侧腕屈肌断裂,该受伤部位及伤情为工伤。
被告邗江人社局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的身份证复印件件及病历;2、正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3、证人*某甲、*某乙的证词;4、邗江人社局调查询问正源公司***的笔录;5、邗江人社局对***所作的谈话笔录;6、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认定事实及程序合法。
原告正源公司诉称:被告在受理**青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从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直至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方知此事,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程序存在违法。***不是原告的职工,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邗江人社局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扬邗人社工认字(2013)678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正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复印件。
被告邗江人社局辩称:我局认定***在2013年8月14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具有事实依据。经调查,正源公司后勤负责人***承认***发生事故前几天刚来单位上班,尚未来得及办理合同及保险;故原告关于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我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作了调查,并由***签收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故原告关于我局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主张也与事实不符。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青述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青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4以及由***签收的限期举证告知书送达回执不予认可,认为***虽是其职工,但其未经单位授权。鉴于当事人对于本案证据的形式真实性等均无异议,故均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至于存有异议证据的证明效力另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下午,***在正源公司从事打磨焊疤工作时从高处跌落,被铁管割伤右臂;经医院诊断,该事故造成**青右前臂开放性外伤伴掌长肌腱断裂、指浅屈肌、指深屈肌断裂、尺侧腕屈肌断裂。2013年9月16日,***向邗江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邗江人社局受理后,于9月25日向正源公司职工***作了调查并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2013年10月31日,邗江人社局作出扬邗人社工认字(2013)67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3年11月8日及11月13日,邗江人社局分别向***和正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是否存在原告所述的认定事实及程序方面的违法情形?
本院认为:***是在正源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受伤,诉讼中正源公司主张其是借用人员,不是公司职工,但该主张与***向被告陈述的情况明显不符;而***是否具有原告授权,并不影响其作证资格及对其证词内容客观性的判定。据被告陈述,***是在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联系正源公司后前往被告处的,其证明***事故发生前刚上了几天班,合同尚未办理,该证词与***的陈述相互映证;正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证言,故被告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从程序上看,***前往被告处应非其个人行为,本身能说明原告已知晓被告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且被告已将限期举证告知书交给***,原告否认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前知晓情况,认为被告在程序方面存在违法情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违法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扬邗人社工认字(2013)678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正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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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