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山丰景(宁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永宁县春辉林苗木专业合作社与**丰景(宁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初13155号
原告:永宁县春辉林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洪镇西和村七队。
法定代表人:白云海。
被告:壹山丰景(宁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康晨一品738号公寓。
法定代表人:董文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迪,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芸琦,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宁县春辉林苗木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壹山丰景(宁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白云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芸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宁县春辉林苗木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树苗款146131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向原告订购树苗,双方协商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双方补签合同,金额共计1475808元,被告支付50000元,下欠1425806元。2019年原告又向被告供应树苗,金额为105511元,被告支付70000元,下欠35511元。上述欠款共计1461317元,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壹山丰景(宁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签订合同的事实认可,被告2017年欠付原告苗木款87746元,2018年向原告购进苗木1388060元,2019年向原告购进苗木116311元,2019年支付138000元,现仍欠付原告苗木款合计145411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苗木,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原告开具金额共计149807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双方另签订两份《苗木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苗木,供货时间分别为2018年3月20日前、2018年1月19日前,供货金额分别为225823元、1249985元。两份合同涉及的货款共计1475808元。双方在庭审中均称两份合同系供货后补签,实际供货数量与合同并不一致。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3日、3月25日、3月29日、3月31日、4月7日支付原告苗木款5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18000元,共计付款138000元。
原告称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4月3日另向被告供货117849元,2018年另供货10800元,但未举证予以证实。原告另提供一张结算单,载明:“2018年末1425806.2019年105511,付7万,余35511,合计:1461317。”原告称系与被告财务人员结算确认,但该财务人员未签字。被告对此并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关于货款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欠付1461317元,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并无被告盖章、签字确认,且日期不明确,而金额亦与原告陈述的供货金额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苗木款1454117元,原告主张的其余7200元(1461317元-1454117元),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向被告提供该部分苗木,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145411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壹山丰景(宁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宁县春辉林苗木专业合作社苗木款14541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76元,由原告永宁县春辉林苗木专业合作社负担44元,被告壹山丰景(宁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晓培
书 记 员  郭 娟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