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915号
原告:壹山丰景(宁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康晨一品738号公寓。
法定代表人:董文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芸琦,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告:***、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告:赵芸,女,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壹山丰景(宁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壹山丰景(宁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芸琦,被告***、***、赵芸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壹山丰景(宁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赵国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为保证完成一些季节性、临时性或者突击性的工作,通常采用雇佣当地村民或者发包给承包人完成,但我公司与上述雇佣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本案中,赵国飞便是我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不享有我公司其他任何待遇。2018年10月19日,赵国飞工作结束后回到宿舍因身体不适,被同事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抢救治疗,在治疗期间,因其家属放弃一切抢救措施后死亡。2018年11月27日,赵国飞的亲属***、***、赵芸向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作出永劳人仲裁字(2018)第12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赵国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芸辩称,2016年6月9日,赵国飞经胡某某介绍到原告公司上班,并被安排从事园林绿化职务,每月工资3000.00元左右。赵国飞入职后,原告将其指派到永宁县杨和镇北全村项目部工作,工作内容为种树、浇水及夜间值班。工作期间,原告为赵国飞安排食宿,职工宿舍位于北全村项目部。赵国飞入职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赵国飞支付工资。2017年7月25日,原告让赵国飞办理了工资卡,此后工资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工资有时拖欠几个月发放一次,但每年年底均会结清。2018年10月19日,赵国飞在工作时突发意外身亡,随后原告将拖欠赵国飞的2018年度工资全部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赵国飞家属,家属收到工资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6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永宁县杨和镇北全村租赁房屋作为职工宿舍,并提供通勤车辆往来于工地和宿舍;事故证人证言及证人胡某某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赵国飞在原告工地上班,负责浇水、种树,工作结束后乘原告公司车辆到职工宿舍就餐、休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明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死者赵国飞于1963年10月30日出生,系被告***的丈夫,被告***、赵芸的父亲。原告壹山丰景(宁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注册成立,营业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22年9月18日,经营范围为花草树木种植及销售、园林绿化工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等。2016年5月份左右,赵国飞经人介绍到原告壹山丰景(宁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绿化、浇水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2月13日,原告壹山丰景(宁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平之子董虎向赵国飞发放工资15232.00元;2018年7月13日,董虎向赵国飞发放工资6000.00元。2018年10月19日,赵国飞工作结束回到宿舍后感到身体不适,随后被同事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1月27日,***、***、赵芸以壹山丰景(宁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赵国飞与壹山丰景(宁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永劳人仲字(2018)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赵国飞与壹山丰景(宁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赵国飞与原告壹山丰景(宁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案件事实,依照调整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断。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赵国飞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且赵国飞的工作及食宿均由原告安排,受原告劳动管理,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赵国飞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关于原告壹山丰景(宁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文平之子董虎向赵国飞发放工资的事实,综合全案,认当认定董虎系代原告向赵国飞支付的劳动报酬。综上,赵国飞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赵国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国飞与原告壹山丰景(宁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壹山丰景(宁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壹山丰景(宁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维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立明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