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山丰景(宁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壹山丰景(宁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2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壹山丰景(宁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康晨一品738号公寓。
法定代表人:董文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芸琦,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芸,女,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壹山丰景(宁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山丰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1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壹山丰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赵国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赵国飞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上诉人与赵国飞之间系劳务关系,双方约定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上诉人在赵国飞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后,向赵国飞支付佣金。
***、***、赵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壹山丰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赵国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赵国飞于1963年10月30日出生,系被告***的丈夫,被告***、赵芸的父亲。原告壹山丰景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注册成立,营业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22年9月18日,经营范围为花草树木种植及销售、园林绿化工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等。2016年5月份左右,赵国飞经人介绍壹山丰景公司到从事绿化、浇水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2月13日,原告壹山丰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平之子董虎向赵国飞发放工资15232元;2018年7月13日,董虎向赵国飞发放工资6000元。2018年10月19日,赵国飞工作结束回到宿舍后感到身体不适,随后被同事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1月27日,***、***、赵芸以壹山丰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赵国飞与壹山丰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永劳人仲字(2018)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赵国飞与壹山丰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赵国飞与壹山丰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案件事实,依照调整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断。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赵国飞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且赵国飞的工作及食宿均由原告安排,受原告劳动管理,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赵国飞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关于原告壹山丰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文平之子董虎向赵国飞发放工资的事实,综合全案,认当认定董虎系代原告向赵国飞支付的劳动报酬。判决:一、赵国飞与原告壹山丰景(宁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壹山丰景(宁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壹山丰景(宁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壹山丰景公司与赵国飞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壹山丰景公司与赵国飞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且赵国飞的工作及食宿均由壹山丰景公司安排,受公司劳动管理,壹山丰景公司向赵国飞支付劳动报酬,赵国飞所提供的劳动是壹山丰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壹山丰景(宁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壹山丰景(宁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张旭霞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小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