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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甘0702民初10977号原告:***,男,1946年9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甘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虎,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甘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生祥,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退休干部,住临泽县。被告张掖市龙苑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51262875L。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九龙江林场。法定代表人:徐咸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奇,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甘州区九龙江林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6日,原告***以"因诉讼主体有误"为由,将被告由甘州区九龙江林场变更为张掖市龙苑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审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汤巧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虎、柳生祥、被告张掖市龙苑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其承建的滨河新区标段绿化工作。2016年3月10日,原告因修剪被告指定地带树木时,右眼突然被树枝戳伤,即感疼痛、视物模糊、睁眼困难,流泪遂即到诊所治疗4天症状未见好转。3月14日,经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7284.46元。原告的伤情经甘肃仁和司法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经多次协商,被告提出赔偿原告60000元,显然失去公平,违背法律规定,极大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729.2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掖市龙苑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其受雇于被告公司及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属实,对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修剪树木工作时眼睛受伤表示同情和歉意。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的各项费用,被告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但原告受伤的事故并非完全是由被告公司的行为所致,原告在修剪树木时造成眼睛受伤是由原告自己的过失行为所致,原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与其过失行为相当的责任。故应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6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甘州区滨河新区绿化区修剪树木时,右眼被树枝戳伤。经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创伤性白内障、右眼外伤性感染性眼内炎",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门诊及住院治疗费7162.6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出甘仁和司法临医鉴字(2016)第206号《关于***人身损害程度等问题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创伤性白内障,右眼外伤性感染性眼内炎,在局麻下行右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术等对症支持治疗。结合鉴定检查、专科复查所见,伤残并发症、遗留征象伴随症状致右眼瞳孔散大6×6㎜,对光调节反射消失,瞳孔区1点至7点钟处见不规则形白色斑翳,右眼视力无光感(盲目),对日常特殊活动、工作工种受到影响。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作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5.7.2.26)之规定,属七级伤残。--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及损伤遗留征象伴随症状随珍复查、对症康复治疗的后续医疗终结时间、医疗费用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损伤后至此次鉴定时间结束之日内为完全误工损失日。--损失后前3个月内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护理依赖;后1个月内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后前3个月内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伤愈合和体能的恢复。--伤后临床对症检查、右眼破裂伤清创缝合术、应用抗炎、止痛、止血、营养神经细胞等支持类药物对症治疗未超出检查、治疗的范畴。医疗费用按损伤医疗时限终结期间医院出具的检查、治疗损伤的医疗单、收费票据核计。--右眼损伤遗留征象伴随症状随诊复查、对症康复治疗的后续医疗终结时间、医疗费用等问题,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核计"。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被告张掖市龙苑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造林苗木、经济林苗木、城镇绿化苗木、花卉的种植、销售,农作物(不含种子)的种植、销售;园林绿化、管护服务。再查明,原告***之妻蔡桂兰生于1954年6月10日,夫妻生育长女任承霞、次女任承芳、三女任承燕和四女任承梅。原告有承包耕地7.8亩,与其妻子蔡桂兰、长女任承霞和三女任承芳共同耕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证人马吉德、任兴发共同书写的证明1份;3、原告提供的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人出院证书、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单、诊疗操作记录各1份、入院记录3份、检验报告单11份、体温单2份、医疗费票据4张、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甘仁和司法临医鉴字(2016)第206号《关于***人身损害程度等问题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户口本1本。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以及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赔偿数额及双方应如何承担责任存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系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在劳务活动中,应给予提供劳务者安全的劳动操作环境、设备及必要的防护用具,但被告作为具有园林绿化、管护服务的专业企业,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造成身体损害,故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较之其他人员,对修剪林木、管护服务等相关事宜相对专业,对在从事上述行业中所产生的风险更具有预见性,但其在修剪林木时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纵观原、被告在本起劳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风险、存有利益的大小等事宜,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关于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62.6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职工平均工资54453元/年主张其误工费15000元(150元/天×100天),经被告质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有承包耕地,且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9周岁,其误工费应根据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38502元/年的标准,结合其年龄、身体状况及劳动能力程度,参照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损伤后至此次鉴定时间结束之日内为完全误工损失日),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1054.85元(38502元/年÷365天×100天×10%);护理费,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职工平均工资54453元/年主张其护理费15750元(150元/天×105天),经被告质证有异议。对此,本院根据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38502元/年的标准,参照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费为11075.91元(38502元/年÷365天×90天×100%+38502元/年÷365天×3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14天,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20元/天×1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损伤经鉴定属七级伤残,其妻蔡桂兰生于1954年6月10日,夫妻生育长女任承霞、次女任承芳、三女任承燕和四女任承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认定为9835.2元(6830元/年×18年×40%÷5人);营养费,认定为1350元(9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认定为30518.4元(6936元/年×11年×40%);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原告经司法医学鉴定为七级伤残,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176.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掖市龙苑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176.96元的70%即47023.8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5元,减半收取1997.5元,原告***负担1489元,被告张掖市龙苑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8.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汤巧杰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