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飞龙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浙江飞龙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2165号
原告:***,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方军、王永军,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浙江飞龙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中泰华府汇商路485号。
法定代表人:金海根。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192号。
负责人:孔晓岚。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陈钢、丁世杰。
原告***与被告***、浙江飞龙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市分公司)为第三人,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6日、2020年5月20日、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方军,被告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海根,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陈钢、丁世杰均到庭应诉。被告***到庭参见第一次庭审。其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方军、王永军,被告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海根,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陈钢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飞龙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3695.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3月开始,被告***叫原告在被告飞龙公司处从事园林绿化工程相关工作。原告在2019年8月28日傍晚在滨海从事养护工作时,被同在工作的被告***操作的割草器弹起的石子弹伤右眼,第二天至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故成讼。
被告***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也只是给被告飞龙公司打工的。
被告飞龙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公司将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系被告***雇佣,且本公司已经将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工资由被告***支付。原告受伤系被告***在工作过程中操作不当引起,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二、退一步讲,即使本公司需要承担雇主责任,也应当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本公司已经在第三人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三、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医疗费应当扣除伙食费493.8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120元/天为准;营养费过高,应当以20元/天为准;误工时间应当为117天,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从其提交的劳务量统计,其系临时工,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80元/天为宜。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当为655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以2000元为宜;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应当以200元为宜。该被告补充答辩意见为:一、被告***除系原告的直接雇佣人外,还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该被告应当就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甚至是全部责任。二、原告在工作中虽系因被告***操作不当受伤,但原告应当在工作中做好防护措施,存在一定过失。
第三人辩称:一、第三人并非事故经历者,对原告受伤事实以及事故发生经过不清楚,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二、被告飞龙公司确在第三人处投保,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受益人承担,不能直接由第三人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第三人已经就免赔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本案中原告在事故经过未明确的前提下,第三人不需要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在被雇佣过程中受伤,根据保险条款,也不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如果需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工伤目录外的医疗、诊疗项目应予扣除,工伤目录就是非医保,要求扣除1930.88元,核定是1万元。护理费,根据保险条款据实赔付,护理费本身包含在医疗费的赔偿项目之内,在我们的赔偿条款中有约定,在首页划线内容,本案中主要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的是保险条款中第9页第26条,在该条约定的内容中第三人的所有的保险金额计算方式、保险限额、赔偿的项目均作了一个明确的约定。与本案直接向适用的主要是26条第2项,原告是评了10级伤残,根据保险条款第1页我们约定了10级伤残的比例是5%,单人的保险限额是80万,10级是80万×5%=4万元,这个是计算残疾限额的方式。第26条第3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超过5天,赔偿总数不能超过8万×5%的限额,这个是赔偿金额的约定。精神抚慰金是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免除范围,这个是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3页第6条第2项。鉴定费也是责任免除。营养费和伙食费都是在医疗费用的限额中,根据条款第9页第26条第4项,具体的医疗费1万的限额包括的内容第2项中有约定。本案整个医疗、伤残限额分项限额是1万元,分项限额包括误工等是4000元,本案总的赔偿限额是1.4万,已在保险合同中作了明确的约定,由保险人的签名、盖章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右眼受伤,次日原告至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眼微切口白内障超声乳化摘除术+非正常晶体手术+人工晶体植入术。伤后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2019年8月28日因故致右眼钝挫伤,右眼晶状体脱位,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等,临床行人工晶体植入术后,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2019年12月23日),护理期限拟为45日,营养期限拟为45日。
被告飞龙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2015年版),并将原告作为修改后雇员信息纳入保险范围。保单号为PZBV201933060000000999雇主责任保险单载明,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8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100元;法律费用限额为1万元;特别约定中载明,每位员工误工费150元/天,相对免赔5天,一年最长不超过90天,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100元,免赔率为10%。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务量统计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转账授权书、出险通知书、损失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证明、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由被告飞龙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投保单以及批单,由第三人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经核定,原告因案涉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1437.08元、护理费819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4040元、残疾赔偿金72218.4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13735.4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以及认定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飞龙公司虽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但该抗辩意见与该被告将原告作为雇员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的事实不符,且原告系该被告安排人员联系做工,并接受该被告所安排的人员管理,故本院对原告与该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予以认定,应由被告飞龙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被告飞龙公司要求第三人直接赔付的抗辩意见,因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不同,且第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处理,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飞龙公司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第三人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损伤系该被告导致,且该被告并非原告的雇主,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定理由如下:医疗费有相应发票证实,本院在扣除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493.80元后予以认定;护理费、营养费有鉴定结论支持,且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合理,但应当按照实际住院的10天计算,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已至退休年龄,且其工作并非长期、固定期限,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20元/天计算,且误工天数应为117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被告飞龙公司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自身伤情所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虽无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年龄以及其伤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飞龙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1373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4元,由原告负担214元,由被告浙江飞龙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峰
人民陪审员  胡春良
人民陪审员  孟祥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