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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3民初10431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玲、李刘,均系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飞龙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中泰华府汇商路4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51791507T。
法定代表人:金海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洪恩,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绍兴焕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街道新围村38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2JPB2C57。
法定代表人:徐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丰、姚晨琳,均系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飞龙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第三人绍兴焕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玲、被告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洪恩,第三人焕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晨琳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7日,原告入职被告飞龙公司,任司机,工资8000元/月,工作内容为将绍兴市柯桥区滨海染厂里的一般工业垃圾(主要是废布)运送至滨海电厂进行焚烧。2021年3月,第三人焕腾公司中标马鞍街道一般工业垃圾清运服务采购项目,被告未中标。后被告便将马鞍三标项目部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全部派遣给第三人工作,岗位、考勤、薪资待遇均未调整,工资仍由被告支付。2021年9月4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徐焕通知原告在内的几名员工不用来上班了,事后不论原告如何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均不予理睬。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通过不予理睬等消极方式迫使原告辞职,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事项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请。
被告飞龙公司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1.案涉一般工业垃圾清运服务采购项目系张军等人挂靠飞龙公司进行的,***平时也是根据张军等人的指示要求进行运输的。同时根据飞龙公司与张军签订的协议约定相关人员与飞龙公司无关,故***实际是为张军等人提供服务,并非为飞龙公司,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2020年8月开始,飞龙公司是根据张军等人的要求代付相关款项的,不能仅根据该情况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尚须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即使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被告认为:1.建立时间应从2020年7月份开始计算,至2021年2月份结束;2.飞龙公司支付的工资每月仅为5000元,双倍工资差额应以***所在岗位对应的标准工资为计算基数,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根据相关规定按70%计取双倍工资差额,期间为7个月;3.2021年3月开始,案涉项目由焕腾公司承包,此时开始***实际是为焕腾公司工作,后续工资以及劳动关系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应由焕腾公司负责,已与飞龙公司无关;4.***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飞龙公司与焕腾公司存在劳务派遣的事实,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违背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为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焕腾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但2021年8月份开始车辆转让给了第三人,所以第三人愿意代发原告八月份以后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进入被告在马鞍街道工业垃圾清运项目部,担任车辆驾驶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由被告账户和“童塬斐”账户发放至原告银行账户,其中“童塬斐”账户于2020年7月27日开始发放,被告账户于2020年8月28日开始发放,均发放到2021年8月13日止,原告当月的工资均系次月发放。2021年3月,前述项目由第三人中标,原告的工作内容及工资发放保持不变。2021年6月,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徐焕在工作微信群中通知发放节假日福利,并发布关于规章制度的通知。2021年9月4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徐焕要求原告离职。
2021年9月15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但仲裁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从原告工资发放模式看,分别由被告账户和“童塬斐”账户发放,被告在关联案件的庭审中自认缴纳“童塬斐”社保。其次从原告日常工作管理看,原告日常在工作微信群中接受工作指派,“童塬斐”和“石冻”均在该工作群内,群里有询问“童塬斐”工资的记录,也有“石冻”指派工作的记录,被告在关联案件的庭审中自认“石冻”亦由其缴纳社保。再次从原告驾驶车辆是否是挂靠车辆分析,被告提交的《协议》系张军签字,但并未载明挂靠车辆的具体号牌;《协议》虽记载被告每月可以根据张军的要求代付相关人员工资,但被告并未提交原告每月工资是代付的依据;被告虽主张挂靠实际上是张军等几人挂靠,“童塬斐”和“石冻”均是张军方的人员,但并未提交任何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其主张。综上,原告作为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是很难分清车辆实质上属于谁所有、驾驶的车辆是不是挂靠关系,只能根据客观上可以反映出来的情况进行判断。现原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工资由被告账户和被告缴纳社保的人员发放、工作群内回答工资组成及指派工作的人员均是被告缴纳了社保的人员,作为劳动者显然可以理解已经接受了被告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并接受了被告发放的工资。故本院应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起始时间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采信原告的主张,确定为2020年6月17日。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虽陈述一致2021年3月案涉项目由第三人中标,但原、被告之间的工作模式及工资发放未发生变化,且被告亦未告知原告相关情况,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如何约定并不导致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发生变更。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一致,2021年8月第三人受让了原告驾驶的车辆并对人员进行了管理,虽尚未发放原告2021年8月之后的工资,但第三人愿意由其发放。而原告提供的照片反映在项目部悬挂的具有公示效力的公司名牌发生变更。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至2021年7月。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被告未在原告入职时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于次月起即2020年7月17日起向其支付双倍工资至2021年6月16日。2020年7月17日至2021年6月16日被告实发原告工资80549.15元(8000÷31×15+8000+8000+8000+8000+8000+8000+3714+8000+8000+7784+8000÷30×16),而原告存在加班但无法具体区分加班工资,故双倍工资差额按70%计算,对具体金额本院认定为58544.95元。
2021年9月4日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该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离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浙江飞龙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浙江飞龙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8544.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1025元,由原告负担425元,被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越华
二○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