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棠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某某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765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2月5日生,住重庆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大浪社区27区华联城市全景H栋2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TX2C8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路6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085432629A。 法定代表人:罗海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昌元街道昌龙大道43号附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81499926Q。 法定代表人:**堃,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市**区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机构地址重庆市**区昌元街道海棠社区迎宾大道20号附29号8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669929155X9。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龙公司)、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重庆市***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城公司)、重庆市**区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区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棠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浩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76540元(暂定,最终以法院查实的金额为准,下同)及其资金占用损失(以6765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中铁公司、棠城公司、新区管委会在第一项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9日,浩龙公司与**、**便签订《钢筋分项工程承包责任合同》,将重庆市**区***新区高中及初中学校建设工程项目的钢筋分项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与**便。**与**便完工后,双方于2021年7月11日进行结算,浩龙公司确认**与**便的工程款共计1153368元,扣减浩龙公司已付工程款476828元,尚欠**与**便工程款676540元。 2022年1月9日,**便将对浩龙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本金及其资金占用损失转移给**,即**对浩龙公司享有案涉项目全部的债权,浩龙公司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676540元。 中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将案涉工程的钢筋劳务分包给浩龙公司,对于他们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而言,中铁公司是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棠城公司、新区管委会作为工程的建设方,作为总包合同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浩龙公司辩称:一、程序方面。2020年10月19日签订的《钢筋分项工程承包责任合同》的双方为浩龙公司与**、**便,**一人无权单独提起诉讼,应驳回**的起诉。即便如**在诉状所称的**便将合同权利转让给了**,浩龙公司从未收到过债权转让的相关通知,不知晓合同权利转让的相关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亦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实体方面。浩龙公司已支付完**、**便全部工程款,且存在超付的情况,**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的全部诉求。 中铁公司辩称:中铁公司作为***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与浩龙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中铁公司与浩龙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中铁公司与**无业务往来,中铁公司对**与浩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知晓,**对中铁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本案诉讼请求。 新区管委会辩称:一、新区管委会与**没有合同关系,新区管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案涉工程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新区管委会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已依法组织了招投标,并于2020年4月7日与中标人中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中铁公司承建,新区管委会仅与中铁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系中铁公司合法劳务分包的承包人浩龙公司的劳务作业承包人,不适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新区管委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并结算,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月进度付款,新区管委会目前不存在欠付的工程款。 棠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7日,新区管委会与中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区管委会将重庆市**区***新区高中及初中学校建设工程发包给中铁公司承建。中铁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浩龙公司。 2020年10月19日,甲***公司与乙方**、**便签订《钢筋分项工程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甲方将***新区高中及初中学校建设工程项目总包划分的5#、6#高中***及7#体育馆工程所有钢筋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第四条承包单价约定:5#、6#楼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建筑面积计算48元/㎡包干;7#楼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建筑面积计算65元/㎡包干;本承包价包含上述所有承包范围、工作内容及本工种文明施工,非承包范围内因工作需要安排的计时工大工260元/工日,小工180元/工日。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浩龙公司项目部签章,乙方处有**、**便签字捺印。**、**便在协议签订后,进场进行了施工。 2021年7月26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外人***与**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渝0118执4631号之一执行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便在深圳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35万元(拆**中学2区男女宿舍钢筋、木工、材料费)。二、冻结期限为三年。该院一并***公司作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2021年11月10日,甲方**与乙方**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将甲乙方共同承接的案涉项目中对浩龙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本金及其资金占用损失转让给甲方。**、**便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 2022年1月9日,**便以浩龙公司为通知人就上述债权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认为其已按约定完成了与浩龙公司的《钢筋分项工程承包责任合同》,并受让了**便在案涉项目对浩龙公司的所有债权,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举示顺丰速运的运单详情及客户存根,拟证明就本案债权转让已通知了浩龙公司。该运单寄件方为**,收件方为***,收件地址为***二号安置点**中学初高中项目部,***为文件,寄件时间为2022年1月9日,签收时间为2022年1月11日。浩龙公司质证不予认可,否认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本院审查,该运单不能证***公司已收到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本院不予采纳。 **举示工程款汇总表、结算表(附文字说明)、结算单,拟证明其与浩龙公司就承包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153368元。浩龙公司质证认为工程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结算表、结算单无异议。本院审查,工程款汇总表无浩龙公司签章或工作人员签字,本院不予采纳;结算表所附文字说明显示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存在较大争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结算单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该工程量包含重量、时间、面积三种单位形式,不能直接得出最终结算金额。 另查明,***为浩龙公司的施工管理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庭审质证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便为自然人,二人并无劳务作业承包资质和建设工程承包资质,二人为承接项目与浩龙公司签订的《钢筋分项工程承包责任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认为案涉工程已完工,浩龙公司尚有工程款项未付清,遂主张欠付工程款。对于双方争议,本院评议如下: 一、主体问题 **、**便为本案《钢筋分项工程承包责任合同》的共同乙方,即二人就该合同共同享有权利。**依据与其与**便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主张对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享有全部债权,浩龙公司抗辩**便享有的债权已被人民法院冻结。本院认为,**便被冻结的债权为35万元,该冻结发生在债权转让前,故**仅对**便超过35万元的债权的部分享有受让的权利,对于**便被冻结的债权部分,**可在冻结解除后再行主***。即在《债权转让协议书》未解除、变更的情况下,**对上述冻结债权享有期待利益,即便上述债权冻结解除后,**便仍对冻结款项不享有权利,故**本案单独起诉主张工程款,主体适格。 二、实体方面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钢筋分项工程承包责任合同》为无效施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是承接项目经验收合格的。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承接的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且**与浩龙公司之间也未完成结算,故**主张欠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便所承包工程为分项工程,新区管委会为建设方、中铁公司为总承包方、浩龙公司为分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案涉项目的二手分包人,并不享有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权利,其主张建设方新区管委会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中铁公司间亦无合同关系,**主张中铁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棠城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身份,其本案起诉棠城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9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