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兴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兴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5923号
原告:重庆市兴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海棠社区迎宾大道**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815970050。
法定代表人:刘百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玲,重庆市荣昌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重庆市兴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公司”)与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金75000元,并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该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邱文权、黄英于2012年至2018年期间,共同租用了原告位于原荣昌县昌元镇七宝岩村的土地,此期间被告与邱文权、黄英共同承担土地租金210000元。2019年1月11日,被告和邱文权、黄英单独出具了缴纳租金承诺书,被告承诺其应当承担土地租金140000元,截止2019年1月已缴纳60000元,剩下欠缴的8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每月缴纳租金10000元直到缴清为止,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承诺书作废。被告出具承诺书后仅于2019年8月支付5000元,剩余租金7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案外人邱文权、黄英共同租赁原告兴荣公司享有使用权位于原荣昌县昌元镇七宝岩村七社的土地30亩。因被告欠缴2012年至2018年期间的土地租金,于2019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缴纳租金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租用兴荣公司在荣昌区红岩坪的土地30亩,因本人原因欠缴2012年至2018年租金共计21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年租金30000元/年。今作出如下承诺:按合同约定,2012年至2018年应缴纳租金共计210000元,其中***承担140000元,截止2019年1月已缴纳60000元,剩下欠缴的80000元于2019年5月-2019年12月每月缴纳租金10000元,直至缴清为止。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承诺书作废。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案外人邱文权、黄英出具《缴纳租金承诺书》,承诺缴清其余租金70000元。出具承诺书后,被告于2019年8月支付租金5000元,剩余租金75000元至今未付,案外人邱文权、黄英已缴清租金70000元。
另查明,2020年1月1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缴纳租金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兴荣公司提供了土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每月缴纳租金10000元即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还有租金7500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可要求被告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3.85%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兴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租金75000元,并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兴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给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冯高天
书记员朱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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