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东林泰苗圃园艺有限责任公司

***与呼和浩特市东林泰苗圃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格日乐图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22民初471号 原告:***,男,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东林泰苗圃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羊盖板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日乐图,男,公司员工,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托克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托电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工业园区腾飞路天泰董事汇写字路1号楼6层。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东林泰苗圃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林泰公司)、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托克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林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格日乐图、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营养费7200元(100元×72天)、鉴定费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2天×200元)、误工费29240元(170元×172天)、护理费7822.16元(108元×72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1402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总计272552.16元;2、残疾器具辅助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原告由被告呼和浩特市东林泰苗圃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到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托克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工作内容为栽树打草。2018年7月8日上午九点左右在打草时,因打草机旋转起的石头碎片击穿原告左眼角膜,导致内容物脱出,左眼球结膜裂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现场负责人格日乐图将原告送往托县医院医治,由于伤情极其严重,直接转院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于2018年7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后来针对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受雇于被告东林泰公司、被告格日乐图接受其安排、指派和管理;被告大唐公司未尽安全生审查义务,导致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托克托发电公司准入证》、《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拟证明***与东林泰公司存在用工关系,东林泰公司与大唐公司存在承揽关系;拟证明***的受伤原因及治疗过程。 2、《***定意见书》,拟证明***现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6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3、***、***出具的《证人证言》2支,拟证明***在事发前三年的日平均收入为170元。 被告东林泰公司辩称,***是东林泰公司的临时工人,受该公司的派遣在大唐工作,因此原告是与东林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2、***剪草之前没有彻底检查剪草区域,才导致受伤发生,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3、***主张的赔偿数额太高,我方垫付过部分费用。 被告格日乐图辩称,与东林泰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大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受伤系意外事件,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承包的是每人保额50000元。 被告东林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住院预交金凭证3张、门诊费收据33张、转账记录单8份、宾馆饭店收据15张、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东林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22.25元及伙食补助费1308元、住宿费120元、营养费8200元等共计36650.25元。 2、团体意外伤害险清单1支,拟证明被告东林泰公司为原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被告大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包工程安全资质审查表,2、与被告东林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拟证明大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格日乐图、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1号、2号证据因其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而予以采信;2、原告***3号证据因与本案缺少关联性而不予认证采信;3、被告东林泰公司所举1号证据中的合法票据及2号证据因其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而予以采信,但1号证据中宾馆饭店收据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证采信;4、被告大唐公司1号、2号证据因其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而予以采信。5、原告***认可东林泰公司垫付了现金8200元、伙食费300元,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由东林泰公司安排到大唐公司上班,工作内容为栽树打草。2018年7月8日上午九点左右***在打草时,因打草机旋转起的石头碎片击穿其左眼角膜,导致内容物脱出,左眼球结膜裂伤。***受伤后,现场负责人格日乐图将其送往托县医院医治,后转院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于2018年7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12天。***伤情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定所伤残等级、三期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1、左眼角膜穿通伤,内容物脱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球结膜裂伤,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疝,左眼球内异物,视力0.01,为八级伤残;2、误工16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经查明,***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人身意外伤害险。 本院认为,东林泰公司招用、组织、指挥包括***在内的工人到大唐公司施工绿化,并直接向工人支付报酬,依法与***等人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东林泰公司雇佣***后,***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东林泰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格乐日图作为东林泰公司工作人员,在***受伤过程中进行监管工作,系职务行为,对于***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大唐公司仅与东林泰公司签订了《生产区域A列外大道两侧绿化项目施工及养护》合同,其中第六条(二)项第5条约定:由乙方(即东林泰公司)负责做好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否则由此引发的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而且***作为东林泰公司的雇工,与大唐公司不存在相对法律关系,因此,对于***所受的人身损害大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的各项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100元=1200元;2、营养费为60天×100元=6000元;3、护理费为60天×108.6元=6516元;4、误工费为108.6元×160天=17376元;5、残疾赔偿金为13803元×20年×30%=82818元;6、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30%=9000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7项费用合计123210元,上述费用中,由永安保险作为作为保险人按照保单约定承担15000元,剩余108210元由东林泰公司承担。期间,东林泰公司已给付***现金8200元及伙食费30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东林泰苗圃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7项费用共计108210元(已付8500元,再付9971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8元及鉴定费187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东林泰苗圃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