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04民初2628号
原告:****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于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国,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利,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辽宁飞王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段连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广,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飞王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国、陈宝利,被告辽宁飞王航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26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植保无人机防治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32000亩水稻耕地用无人机方式飞洒农药,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报酬。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的水稻耕地使用无人机喷洒了预防稻瘟病等水稻植物疾病的农药。但由于被告飞洒不均或漏洒,导致部分地块没有得到有效预防,最终在飞洒不到位和未喷洒区域出现稻瘟病,导致出现稻瘟病的区域绝产,为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辽宁飞王航空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科学依据,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服务费。案涉合同纠纷我公司已经起诉,原告应当在另案中提出反诉,现原告另行起诉属于浪费司法资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原告****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飞王航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植保无人机防治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水稻耕地用无人机方式飞洒农药,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被告按照约定为原告喷洒农药后,并在结束喷洒农药后与原告的客户代表签订客户确认回执。
另认定,2019年7月至9月,盘锦市大洼区受9号台风“利奇马”影响长时间、大面积降雨,原告的部分水稻发生稻瘟病。
上述事实,有《植保无人机防治服务合同》、(2019)辽1122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11民终72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提供受灾面积确认单,据此证明原、被告现场勘查后确认水稻受灾患病区域,被告无人机存在不能喷洒区域的事实,但该确认单为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为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的照片,据此证明水稻患稻瘟病的事实,但该照片无具体拍摄时间、不能体现拍摄地点,为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的《土地种植承揽合同》,据此证明案涉受灾患病承包户的情况,但该合同系原告与承包户之间签订,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性,为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证人周某某、孟某某、行某某、李某某1、贾某某、徐某某、王某某1、李某某2、武某某、高某某、韩某某、朱某某、李某某3、杨某某、项某某、李某某4、姜某某、刘某某、姜某、黄某某、张某某、倪某某、王某某2、王某3、尹某某证人证言,据此证明产生稻瘟病的原因是被告喷撒农药不到位造成的,但原告未提供除证人言外能确认产生稻瘟病原因的证据予以佐证,为此,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虽提出其水稻发生稻瘟病的原因系被告未按约定范围喷洒农药导致,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造成水稻稻瘟病的原因应当存在种植水稻的品种、水稻的管理及气候等因素,而2019年7月至9月,盘锦市大洼区受9号台风“利奇马”影响长时间、大面积降雨,存在影响稻瘟病防治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喷洒防稻瘟农药即可达到预防效果,而不发生稻瘟病,也未申请对造成稻瘟病的原因进行鉴定,为此,原告将其经济损失归责于被告未按约定范围喷洒农药造成的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913元,由原告****农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利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