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中尧农垦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飞王航空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农垦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04民初2122号
原告:辽宁飞王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创业孵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段连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广,国浩律师(大连)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王家镇王家村v>
法定代表人:于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国,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飞王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农垦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飞王航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广、被告****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植保无人机防治服务费384,000.00元,后变更为398,249.00元;2.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03,680.00元,后变更为107,527.00元(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以398,249.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已产生违约金),起诉之日后违约金以398,249.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00元、差旅费2,000.00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末,原、被告签订《植保无人机防治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被告)采购乙方(原告)无人机防治作物病虫害服务,防治日期为2019年7月25日至7月28日,2019年8月5日至8月10日,防治作物地点在王家农场域内,总面积64000亩,单价每亩6元,总价款384,00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单期防治作业面积后,10日内甲方支付当期防治费用。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延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标的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运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全面完成合同义务,实际作业面积67279.47亩,其中额外作业面积2374.88亩,但被告至今无理拖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植保无人机防治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方作业人员当日作业结束后需由被告委派的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当日作业亩数,被告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则表示甲方认可其作业数量与质量,若被告方监督人员认定原告有漏喷区域,可拒绝签字并要求其补喷。根据上述约定,如果原告方喷洒服务合格的话,必须向法庭提交有被告方监督人员签字确认的回执单。无回执单的区域就是原告方作业不合格的区域,对于这部分区域,原告方无权收取服务费。经核对,不合格的回执单中所体现的土地总亩数13318.51亩。由于原告的服务没有达到合格标准,给原告造成了大面积水稻发生稻瘟病而绝产的损失。因为双方纠纷未解决,被告才没有向原告支付部分服务费。因此,原告不构成违约。另外,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以降低。原告尚欠被告到期货款434,443.00元以及房屋租金费50,000.00元,上述费用我方主张在应付服务费中予以抵消。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辽宁飞王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植保无人机防治服务合同》,由原告用无人机为被告防治作物病虫害,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至7月28日,2019年8月5日至8月10日,防治作物地点在王家农场域内,总面积64000亩,单价每亩6.00元,总价款384,00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原告)完成单期防治作业面积后,10日内甲方(被告)支付当期防治费用。甲方负责提供防治所需药剂、清水,并负责将药剂配制勾兑好的药液根据乙方作业人员的要求运输到指定地点。乙方作业人员当日作业结束后需甲方委派的监督人员确认当日作业亩数,甲方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则表示甲方认可其作业数量与质量,若甲方监督人员认定其有漏喷区域,可拒绝签字并要求其补喷。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标的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运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对作、地点对作物行喷洒药物,第一次即2019年7月25日至7月28日期间喷洒30225.09亩,其中一分场3050亩(确认回执单中194.95亩不是赵某本人签名)、二分场2499.87亩(客户签名魏某某承包合同面积121.69亩、确认回执单面积157亩有更改痕迹,签名李某某的确认回执单为复印件)、三分场3061亩(签名倪某某确认回执单24.15亩非本人签名)、四分场3215.6亩、五分场2499.73亩(李某某签名确认回执单上有后加12亩被告不认可)、六分场2460.34亩(签名夏某某的358亩确认回执单不是本人签名)、七分场3180.59亩(签名孙某某1的确认回执单为复印件、且亩数有二个数字,签名王某某1的确认回执单不是本人签名,刘某某承包合同中为138.01亩、确认回执单为360亩)、八分场1797.53亩(签名王某某的确认回执单作业面积已划掉、签名孙某某2的确认回执单为复印件)、九分场2680.72亩(签名王某某3承包合同中211.09亩、确认回执单260亩,有330亩确认回执单无客户姓名也无客户代表签名)、十分场1195.38亩、十一分场2069亩(签名丁某某的确认回执单不是本人签名)、十二分场2515.33亩(签名赵某某192.84亩确认回执单不是本人签名)。第二次即2019年8月5日至8月10日期间(包括8月15日、17日被告认可的部分)喷洒药物24512.19亩,其中一分场3056.75亩(顶部署名于某某2019无人机飞防作业记录表为复印件)、二分场296.18亩(2019年无人机飞防作业记录表为复印件且其中一份无人签名,签名王某某4、姚某某115亩和156亩的确认回执单为复印件,签名胡某某与王某某5,189亩、163亩的确认回执单为复印件,签名高某和李某某2的179亩和139亩的确认回执单为复印件,有二份确认回执单无客户代表签字)、三分场3074.9亩、四分场2097.9亩(签名为刘某某的确认回执单为复印件,客户姜某400亩客户代表签字处李某某2签名的确认回执单为复印件,签名高某某2,296亩确认回执单为复印件,签名常某某171亩确认回执单为复印件,李某某2签字的客户李某3的确认回执单为复印件)、五分场2497亩、六分场2006.25亩(签名夏某某的三份确认回执单不是本人签名)、七分场3212.63亩(客户侯某某220亩的确认回执单无客户代表签字,客户张某某80亩的确认回执单无客户代表签字,客户梁某某130亩的确认回执单无客户代表签名,黄某某承包合同123.27亩、徐某某承包合同180.4亩)、八分场2116.27亩(客户谢146.88亩确认回执单无客户代表签字)、九分场2232亩(签名刘某某,160亩和342亩确认回执单不是本人签名、180亩确认回执单无客户姓名也无客户代表签字)、十分场0亩(客户许某某、签名刘某某2,372亩的确认回执单为复印件,823.38亩确认回执单不是刘某某2本人签字,仅此二户)、十一分场1429.14亩(签名丁某某651.32亩的确认回执单不是本人签名)、十二分场2493.17亩(客户罗某215亩确认回执单没有客户代表签字)。以上两次共计喷洒药物54737.28亩。原告额外作业的2019年7月19日、7月24日、8月15日、8月18日、8月19日、8月20日、8月21日、8月22日、8月23日的确认回执单,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喷洒药物范围内。
在诉讼期间,被告认为在客户确认回执单中有赵某、于某、孙某某、倪某某、夏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经进行司法鉴定,其中于某、张某某的签名为本人所签,其他均不是本人所签。
另查,原告在诉讼期间聘请律师进行诉讼,产生律师费30,00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植保无人机防治服务合同》、2019年客户确认回执单、土地种植承揽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提供的(2019)辽1122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书、(2020)民终72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
2.原告提供的(2020)辽1104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47页、48页,仅能证明被告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确认单上非本人签名是本人授权他人签名。
3.被告提供的稻瘟病患病亩数确认单、稻瘟病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稻瘟病的病因。
4.微信截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飞王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植保无人机防治服务合同》,双方对合同的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定的时间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作物(水稻)进行无人机喷洒药物,在喷洒过程中,对喷洒的亩数通过确认回执单的形式进行确认,经双方在庭审中质证核实,原告为被告喷洒药物的亩数为54737.28亩,按合同约定每亩6元,共计为328,423.68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喷洒药物实际亩数的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服务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为被告应当支付服务费的法定孳息,而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应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运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因诉讼产生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差旅费的问题,因律师代理费中已包含律师的差旅费,再要求给付律师的差旅费为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具体喷洒稻田的亩数问题,其中确认回执单上亩数与承包合同中亩数不一致的,以承包合同中记载的亩数为准;其中确认单上非本人签名的和无客户代表签名的、在原有亩数后面又添加的亩数、以及确认单为复印件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额外作业的服务费问题,因该部分药物喷洒不在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被告亦不认可该部分喷洒与其有关,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喷洒是基于被告的要求,故不予支持。而被告所述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所述原告欠其货款、租赁费可抵消欠付原告服务费的观点,因原告不同意,且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飞王航空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328,423.68元及违约金(以328,423.68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二、被告****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飞王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农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宁飞王航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56.50元,退回原告7,6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春荣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盛 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