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民终1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飞王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段连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广,国浩律师(大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
法定代表人:于长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国,辽宁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飞王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王航空)因与被上诉人****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尧农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4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王航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广,被上诉人中尧农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王航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严重违背常理、常识和正常逻辑。上诉人提供的357份“2019客户确认回执单”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虽存在部分非本人签字、部分复印件回执单,但被上诉人自始提供不出相反证据证明未完成作业任务,也完全可以推定上诉人完成全部作业任务。具体而言,如合同约定,药液和清水都由被上诉人提供并运输到作业的稻田,且在整个作业过程中被上诉人委派责任人监督,如果上诉人没有作业,被上诉人及农户没有理由不提出异议。水稻种植需在一定的季节和时间进行农药喷洒防治病虫害,这是水稻种植的自然规律,按正常逻辑,如上诉人没作业,这一万余亩的稻田则极易可能发生稻瘟病等病虫害,而在(2020)辽1104民初2628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作为证人证明喷洒不合格而发生稻瘟病的24个农户,竟然没有一人是本案中这一万余亩的农户,这就说明被上诉人也自认上诉人对这一万余亩稻田进行了药物喷洒。第二,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严重违背证据规则。首先,上诉人是否全面履行合同完成了作业任务乃是客观事实问题,不是仅凭所谓复印件和是否农户本人笔迹就能否定的,一审法院本应遵循水稻种植病虫害防治的客观规律结合本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在被上诉人否认的情况下,应将举证责任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即如果上诉人没有作业,那么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这一万余亩的稻田是由谁作业的。其次,具体而言。关于笔迹司法鉴定,我方已提出严重异议。从程序上,已经是在超出举证期限提出;从内容上,无论作业单是否本人签字,均不能否认进行了喷洒作业的事实,鉴定纯属浪费司法资源,事实上,该鉴定进行了长达十个月的时间,也确实满足了被上诉人拖延诉讼的意图。更为可笑的是,该鉴定报告出具后,作为申请方的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出庭举证,我方也表示不予质证,而一审法官竟然就依据该鉴定报告径行认定非本人签字的作业单对应的稻田没有作业。每一份作业单上,无论是一审认定的复印件及所谓没有签名(实则签名在作业单上部),还是鉴定的几份作业单,都有详细的作业亩数、作业地址、植保时间,以及农户电话,尤其提请法庭注意的是,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现场提取笔迹样本中,农户所留电话与作业单全部一致,试问,不是农户本人或委托的人现场签署,我方如何知道农户包括电话在内的详细信息?因此,即使根据作业单上所体现的内容,依据正常逻辑和推理,也完全可以认定其上所载内容。一审法院竟视而不见,不加分析。第三,被上诉人并未主张这一万余亩的稻田没有作业的事实,并且承认进行了喷洒,而一审法院竟然认定没有作业,这在司法裁判中实属罕见。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是漏喷、喷洒不均匀,而非否定我方进行作业的事实,其所主张的所谓漏喷区域也非本案这一万余亩。一审法院竟然超出被上诉人预期,径行认定这一万余亩没有作业,令人匪夷所思。第四,关于一审将所谓超出承包合同亩数的部分扣除,显然纯属主观臆断。首先,我方主张的服务费计算是以合同约定的64000亩为基数的,我方不可能清楚被上诉人发包给农户的具体面积,也与我方的作业任务无关,回执单上的数字都是农户或被上诉人分场负责人所填写,其上数字与他们双方间的承包合同约定亩数不符与我方何干?按其逻辑,作业单上面积小于承包合同面积,是不是也应补上?第五、关于额外作业部分即2374.88亩作业产生的价款,一审法院以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而不予支持显然错误。因该部分作业均是依据案涉合同关系而发生,主体相同、内容相同,即也是在被上诉人的12个分场区域内,时间亦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内,依法当然应予一并解决。2、一审法院适用金融借贷利率计算违约金,其负面意义等同于鼓励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在我省大力打造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此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不应该。原审法院认为律师费中己包含差旅费没有事实依据。
中尧农垦辩称,上诉人主张支付服务费必须举证证明上诉人的服务达到约定的数量和质量达标的服务才能收取服务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植保无人机防治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作业结束后需由被上诉人委派的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当日作业亩数,被上诉人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则表示被上诉人方认可其作业的数量与质量,若被上诉人监督人员认定上诉人有遗漏,漏喷区域可拒绝签字并要求其补喷。根据上述约定,如果上诉人喷洒服务合格的话,就必须向法院提交由被上诉人监督人员签字确认的回执单。无回执单的区域,就证明上诉人的作业没有达到作业的亩数和质量。对于没有达到服务标准的服务,上诉人无权收费,因此原审判决正确。在原审当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承担喷洒服务不到位导致水稻发生稻瘟病所造成的损失,但是上诉人质证认为我喷洒服务到位了也有可能得到瘟病,最后没办法被上诉人撤诉了,那么在本次庭审当中,上诉人用其他区域没有得稻瘟病来反衬他服务到位了,这个是不符合约定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作业单当中有很多区域的签字确认并不是农户本人的签字确认,是其他人员的签字,但是被上诉人方认为只要这个名字是他本人签字确认的,我们都认可了,去鉴定的人员大部分不是农户签字,是与不相干的人在这个作业单上签字,我们都予以认可了。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关于违约金问题,日1‰的违约金的支付,明显高于了它的损失的标准。那么按照法律规定,经过一方提出法院酌情酌情确定违约金是合理合法的判决。关于律师服务费,原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飞王航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植保无人机防治服务费384,000.00元,后变更为398,249.00元;2.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03,680.00元,后变更为107,527.00元(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以398,249.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已产生违约院金),起诉之日后违约金以398,249.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00元、差旅费2000.00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植保无人机防治服务合同》,由原告用无人机为被告防治作物病虫害,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至7月28日,2019年8月5日至8月10日,防治作物地点在王家农场域内,总面积64000亩,单价每亩6.00元,总价款384,00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原告)完成单期防治作业面积后,10日内甲方(被告)支付当期防治费用。甲方负责提供防治所需药剂、清水,并负责将药剂配制勾兑好的药液根据乙方作业人员的要求运输到指定地点。乙方作业人员当日作业结束后需甲方委派的监督人员确认当日作业亩数,甲方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则表示甲方认可其作业数量与质量,若甲方监督人员认定其有漏喷区域,可拒绝签字并要求其补喷。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标的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运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对作物(水稻)进行喷洒药物,第一次即2019年7月25日至7月28日期间喷洒30225.09亩,其中一分场3050亩(确认回执单中194.95亩不是赵龙本人签名)、二分场2499.87亩(客户签名魏宪国承包合同面积121.69亩、确认回执单面积157亩有更改痕迹,签名李海义的确认回执单为复印件)、三分场3061亩(签名倪晟津确认回执单24.15亩非本人签名)、四分场3215.6亩、五分场2499.73亩(李长宝签名确认回执单上有后加12亩被告不认可)、六分场2460.34亩(签名夏志雪的358亩确认回执单不是本人签名)、七分场3180.59亩(签名孙立国的确认回执单为复印件、且亩数有二个数字,签名王全军的确认回执单不是本人签名,刘炳双承包合同中为138.01亩、确认回执单为360亩)、八分场1797.53亩(签名王全军的确认回执单作业面积已划掉、签名孙立宏的确认回执单为复印件)、九分场2680.72亩(签名王艳东承包合同中211.09亩、确认回执单260亩,有330亩确认回执单无客户姓名也无客户代表签名)、十分场1195.38亩、十一分场2069亩(签名丁洪伟的确认回执单不是本人签名)、十二分场2515.33亩(签名赵玉华192.84亩确认回执单不是本人签名)。第二次即2019年8月5日至8月10日期间(包括8月15日、17日被告认可的部分)喷洒药物24512.19亩,其中一分场3056.75亩(顶部署名于兴泉2019无人机飞防作业记录表为复印件)、二分场296.18亩(2019年无人机飞防作业记录表为复印件且其中一份无人签名,签名王东林、姚秀东115亩和156亩的确认回执单为复印件,签名胡庆顺与王化纯189亩、163亩的确认回执单为复印件,签名高臣和李春飞的179亩和139亩的确认回执单为复印件,有二份确认回执单无客户代表签字)、三分场3074.9亩、四分场2097.9亩(签名为刘兴奇的确认回执单为复印件,客户姜巍400亩客户代表签字处李再立签名的确认回执单为复印件,签名高学文296亩确认回执单为复印件,签名常宝江171亩确认回执单为复印件,李再立签字的客户李岩的确认回执单为复印件)、五分场2497亩、六分场2006.25亩(签名夏志雪的三份确认回执单不是本人签名)、七分场3212.63亩(客户侯远福220亩的确认回执单无客户代表签字,客户张素臣80亩的确认回执单无客户代表签字,客户梁作田130亩的确认回执单无客户代表签名,黄文安承包合同123.27亩、徐振华承包合同180.4亩)、八分场2116.27亩(客户谢146.88亩确认回执单无客户代表签字)、九分场2232亩(签名刘晓鹏160亩和342亩确认回执单不是本人签名、180亩确认回执单无客户姓名也无客户代表签字)、十分场0亩(客户许洪武、签名刘长春372亩的确认回执单为复印件,823.38亩确认回执单不是刘长春本人签字,仅此二户)、十一分场1429.14亩(签名丁洪伟651.32亩的确认回执单不是本人签名)、十二分场2493.17亩(客户罗坤215亩确认回执单没有客户代表签字)。以上两次共计喷洒药物54737.28亩。原告额外作业的2019年7月19日、7月24日、8月15日、8月18日、8月19日、8月20日、8月21日、8月22日、8月23日的确认回执单,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喷洒药物范围内。
在诉讼期间,被告认为在客户确认回执单中有赵龙、于洋、孙长春、倪晟津、夏志雪、丁洪伟、刘晓鹏、张素臣、王全军、赵玉华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经进行司法鉴定,其中于洋、张素臣的签名为本人所签,其他均不是本人所签。另查,原告在诉讼期间聘请律师进行诉讼,产生律师费3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飞王航空与被告中尧农垦签订《植保无人机防治服务合同》,双方对合同的内容均无异议。飞王航空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定的时间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作物(水稻)进行无人机喷洒药物,在喷洒过程中,对喷洒的亩数通过确认回执单的形式进行确认,经双方在庭审中质证核实,飞王航空为被告喷洒药物的亩数为54737.28亩,按合同约定每亩6元,共计为328,423.68元。因此,飞王航空要求被告支付喷洒药物实际亩数的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服务费,飞王航空所造成的损失为被告应当支付服务费的法定孳息,而飞王航空主张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应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运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因此,飞王航空要求给付因诉讼产生律师费用的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关于飞王航空主张律师差旅费的问题,因律师代理费中已包含律师的差旅费,再要求给付律师的差旅费为重复主张,一审不予支持。关于飞王航空具体喷洒稻田的亩数问题,其中确认回执单上亩数与承包合同中亩数不一致的,以承包合同中记载的亩数为准;其中确认单上非本人签名的和无客户代表签名的、在原有亩数后面又添加的亩数、以及确认单为复印件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飞王航空主张的额外作业的服务费问题,因该部分药物喷洒不在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被告亦不认可该部分喷洒与其有关,飞王航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喷洒是基于被告的要求,故不予支持。而被告所述飞王航空提供的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所述飞王航空欠其货款、租赁费可抵消欠付飞王航空服务费的观点,因飞王航空不同意,且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中尧农垦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飞王航空服务费328,423.68元及违约金(以328,423.68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4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二、被告中尧农垦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飞王航空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91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尧农垦负担3113.00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飞王航空负担1456.50元,退回原告768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发票一张及《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案件转移协议》一份,证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20,00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以上两份证据,能够证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委托律师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植保无人机防治服务合同》,由上诉人飞王航空向被上诉人中尧农垦的作物(水稻)进行无人机喷洒药物,在飞王航空提供相应服务后,中尧农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关于飞王航空提供服务面积的确认,双方合同中约定“乙方作业人员当日作业结束后需甲方委派的监督人员确认当日作业亩数,甲方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则表示甲方认可其作业数量与质量,若甲方监督人员认定其有漏喷区域,可拒绝签字并要求其补喷”,一审根据确认回执单是否为原件、是否有签名以及是否为本人签名、农户实际承包面积等因素对证据进行综合确认,最终认定飞王的服务面积,对此飞王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未被采信的证据中涉及的土地已经实际获得了喷洒服务,故一审认定服务面积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标的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运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但是中尧农垦在一审中对此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实际损失情况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飞王航空提出二审律师费以及一、二审律师差旅费的负担问题。一审已经对飞王航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且判决飞王航空在一审期间的律师费由中尧农垦予以赔偿,因飞王航空不服一审判决予以上诉,二审期间的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根据公平原则,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飞王航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律师费中不包括律师的差旅费,本院对其提出由中尧农垦承担飞王航空在一、二审期间的律师差旅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飞王航空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9.00元,由上诉人辽宁飞王航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艳伟
审判员 周慧君
审判员 刘 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丹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