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民终1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飞王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创业孵化中心218-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大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国,辽宁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飞王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4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未认定2018年作业费已经完成抵顶的事实。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017年作业费159,250.元、2018年作业费228,000.00元在先,被上诉人迫使上诉人接受其高价大米抵顶作业费在后,该抵顶行为乃被上诉人发起,上诉人已接受,双方抵顶行为已经完成。因被上诉人拖欠2019年作业费,上诉才提起(2020)辽1104民初2122号案件诉讼,并未追索此前作业费。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被上诉人迫使上诉人接受其以大米抵顶拖欠的作业费,法律关系实质仍然是基于服务合同关系产生的作业费纠纷。即使抵顶中存在少许差额争议,因2019年双方仍存在合作可继续抵顶,而被上诉人在拖欠的2019年作业费计算中又故意减少金额,故差额部分未结算责任也不在上诉人。既然被上诉人拖欠2017、2018年作业费在先,也是被上诉人过错和违约在先,一审针对上诉人适用逾期付款的惩罚性违约金自相矛盾。3、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2018年作业费金额及完成抵顶的事实,上诉人需再行提起诉讼,徒增讼累,实无必要。4、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债务抵消的法律规定错误,本案是被上诉人用大米抵顶上诉人两年作业费,是以物抵债,并不存在一审认定的存在服务合同和买卖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互负债务的情况。
中尧公司辩称,大米款欠款实事存在,双方并没有发生抵顶,正如上诉人在其与被上诉人服务合同纠纷之中所陈述的观点一样,服务合同和大米款的买卖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应该各自进行计算,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依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是正确认定实事适用法律的结果,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所以应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5,193.00元;2、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飞王公司在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从中尧公司处采购大米84,715公斤,总计价款434,443.00元。另查,中尧公司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从飞王公司处采购无人机防治病虫害服务,且双方均同意用中尧公司欠付飞王公司的2017年服务费159,250.00元抵顶飞王公司欠付中尧公司的部分大米款。再查,2020年7月10日,飞王公司将中尧公司起诉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要求中尧公司给付2019年植保无人机防治服务费398,249.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中尧公司主张用飞王公司欠付的大米款及房租抵顶2019年服务费,飞王公司不同意进行抵顶。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本案中,飞王公司从中尧公司处采购大米,现中尧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飞王公司在收到中尧公司供货后未向中尧公司交付货款,飞王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中尧公司要求飞王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关于飞王公司欠付中尧公司大米款的金额,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采购大米的金额为434443.00元,故一审确认飞王公司从中尧公司处采购大米的总金额为434443.00元。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用2017年服务费159250.00元抵顶飞王公司欠付中尧公司的大米款,故一审确认飞王公司尚欠中尧公司的大米款金额为275193.00元。关于中尧公司要求飞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飞王公司未按约定向中尧公司支付大米款已构成违约,故一审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飞王公司提出的大米款抵顶2018年服务费的答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务抵销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飞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抵销的通知已送达至中尧公司且中尧公司对飞王公司主张的债务抵销事实不予认可,故对飞王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一审不予支持。关于飞王公司提出的中尧公司及其代理人存在虚假诉讼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同时存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彼此互负债务,因飞王公司在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辽1104民初2122号案件中不同意进行债务抵销,故中尧公司才提起本诉讼要求飞王公司支付大米款,因此飞王公司主***公司及其代理人虚假诉讼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关于飞王公司主***公司欠付2018年服务费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飞王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飞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尧公司货款27519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519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案件受理费542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14.00元,由被告飞王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账户名称: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05********),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5428.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2张,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当时负责整个农业公司板块的总经理***的对话,***是与我方签订服务合同中的中尧一方全权代表,电话是137××******,微信昵称“利子”。微信记录显示,在2019年7月4日,***说:“你们老板来要大米”,并说:“帐就清完了”,我司***回复:“**,大米到手,卖了钱就出来了,就可以给队员们发下去了”。该组对话的背景是,在中尧公司连续拖欠两年作业费,并一直推辞没有钱给,要求用自己出产的大米顶账情况下,我司无奈只能同意,因7月份就是农药喷洒的季节了,如果中尧公司前两年的作业费不结清,我司也不可能与其签订2019年作业合同继续为其服务,故在7月4日,我司负责人要求中尧把剩下用来抵债的大米给结清,这就是***说“你们老板来要大米”的背景。“帐就清完了”自然指的是2017和2018这两年的作业**完了,也就是用大米还完款了。其后因水稻加工成大米需一定时间,加工完我方拿走后也就事实上结清了。至于大米的金额虽然按中尧的计算能多出47193.00元,但应视为中尧认可了,因为以物抵债本身我方就吃亏,接受以物抵债实属无奈,加之拖欠时间久,故中尧也认可这些大米与拖欠的作业费就结清了。我方法定代表人***的回复也可以清楚表明,这些大米实际上就是用来发给队员们的,代替拖欠队员们2017和2018年的作业费。该组证据进一步证实,在2019年被上诉人用大米抵债还款的事实,所还款中当然包括2018年拖欠的作业费,并且,双方间也不存在所谓的大米买卖合同关系,将抵债物的取得视为购买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大米抵款仅包括2017年,不包括2018年,属主观臆断的错误认定。我方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2018年作业合同中***是全权代表,所用手机也与微信的手机号是一致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微信截图没有原件进行比对也证明不了微信截图的身份是否是重要人员,该微信记录的内容体现了上诉人主动要拉大米并不是被上诉人提出利用大米抵顶,且该记录中所体现的两清的服务费是指2017年还是2018年还是2019年,体现不了两清的服务费是哪年的服务费,因此该份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该证据仅为双方之间的协商沟通,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实际完成了用大米抵顶欠付服务费的实事,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飞王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中尧公司用大米抵顶欠付2018年服务费的上诉理由。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中显示作为上诉人飞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在微信中表明“2018年总金额528000,付给我一笔10万,一笔20万,还欠我228000”、“合计欠我公司:785449元整,减去所欠中尧大米金额:434443元=中尧农垦欠我司351051元整”,一审认定飞王公司从中尧公司处采购大米的总金额为434,443.00元及未支持飞王公司关于大米款抵顶2018年服务费的答辩意见具有事实根据。在本案庭审中中尧公司不同意用大米或欠付大米款抵顶2018年欠付服务费,同时飞王公司对其主张双方已经用大米抵顶2018年欠付的服务费的事实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飞王公司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中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因飞王公司未按约定向中尧公司支付大米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一审判决飞王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飞王公司称被上诉人中尧公司迫使上诉人接受其以大米抵顶拖欠的作业费,法律关系实质仍然是基于服务合同关系产生的作业费纠纷,被上诉人拖欠2017、2018年作业费在先,也是被上诉人过错和违约在先。对此本院认为,基于前述分析,并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以大米抵顶2018年欠付服务费的合意,故飞王公司主***公司欠付服务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也没有达成就大米抵顶欠付2018年服务费的合意,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飞王航空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8.00元,由上诉人辽宁飞王航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雪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