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正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3民初1353号 原告:山东正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正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与被告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正达公司申请就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关鉴定后,组织双方于2019年3月29日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建集团向正达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欠款1460848.25元;2.判令城建集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赔偿正达公司利息损失110810.73元(以2460848.2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以1460848.2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城建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正达公司与城建集团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正达公司为城建集团施工建设位于济南市长清区××与××交叉口以西300米的预制管片厂项目的装修工程,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正达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项目于2017年2月27日竣工并当日交付城建集团投入使用。项目竣工交付后,正达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向城建集团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依据实际工程量、合同单价及城建集团出具的签证计算,工程款共计2460848.25元。根据合同约定,城建集团应于收到结算书后10日内审核完毕并支付工程款。但城建集团仅于2018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余款1460848.25元至今未付。城建集团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故正达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城建集团辩称,2017年1月,正达公司与城建集团签订了装修合同。正达公司进行了施工,但其至今未向城建公司提交签证验收报告和工程结算书。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且正达公司施工的工程存有质量问题。 正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7年1月正达公司与城建集团签订的《装修合同》及附件原件一份,工程签证单A1.A2各一份,工程结算书原件两份,兴业银行汇入回单(来账)原件一份,以证实正达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城建集团装修预制管片厂项目,正达公司按照实际施工量及合同附件确定固定综合单价据实结算制度工程预(结)算数两份(根据装修合同工程量核算工程价款为2144834.46元,根据工程签证单A1.A2的工程量核算工程价款为316.13.79元,合计2460848.25元)。此后,城建集团支付正达公司装修工程款10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城建集团对《装修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附件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固定综合单价表系正达公司向济南轨道城建管片制造有限公司招标时的报价,非城建集团对装修合同单价的认可。对工程签证单A1.A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证单上签字的***与城建集团无关,且签证单上没有施工单位签章、没有监理单位签章,没有确定数量等,不能证实正达公司的主张。至于正达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是正达公司的单方证据,城建集团不予认可。另,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确是事实。 城建集团未就其答辩事项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庭审中,正达公司就工程造价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衡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正衡公司出具了***价鉴(2019)第003号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预制管片厂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达公司为该鉴定事项支出鉴定费20000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如下: 1、已确定的工程造价为:壹佰肆拾陆万玖仟***拾捌元零贰分(1469658.02元); 2、设备工程造价为:捌拾壹万壹仟柒佰贰拾柒元玖角肆分(811727.94元)。城建集团对该项中设备的相关参数或质量存疑,认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鉴定人认为设备的参数和质量直接影响设备的价值,与合同约定的参数和质量不同的设备价格的确认已超出正衡公司的执业范围,鉴定人仅是按照合同价格计算总价; 3、增加的配管配线项目工程造价为:伍万肆仟捌佰叁拾捌元叁角柒分(54838.37元)。该项工程造价是按照正达公司提供的相关图纸计算所得。由于该项中的诸多工作内容均为隐蔽工程,现场对该部分内容无法准确实勘。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技术室工作人员和鉴定人一并要求正达公司、城建集团对相关图纸进行质证和确认,一直未收到任何确认资料。经征得委托人同意,鉴定人按照现有图纸计算。另该项内容城建集团认为应属于装修项目中的综合配线内容,不应单独计算。鉴定人认为:结合现有证据资料,应认定该项内容属于装修项目中的综合配线内容,已按房间面积计算过,不应再单独计算。如正达公司另有证据证明该项内容为新增加的内容,不包含在原装修合同中,应予以计算。 鉴定意见另附注:1、上述三条鉴定意见的主体均为各自独立的项目,载明的各项工程造价互相不存在算术关系;2、新增加的设备(面条机、带净化防锈处理功能的热水器),鉴定人未予估价。 鉴定意见出具后,本院组织双方就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正达公司对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对新增加的设备要求本院酌定估计。城建集团对鉴定意见第1、3项未提出异议,认为应对第2项所涉设备价款重新启动价格评估。 根据正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正达公司与城建集团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一、工程概况。济南市长清区××与××交叉口以西300M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预制管片厂项目的装修工程;二、工程范围包括办公楼装修,监控、网络安装,厨房设备安装;三、施工质量为合格;四、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五、工程工期30日,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六、合同价款与结算方式。本合同为固定单价个体,总合同价款暂定1865501.59元。结算方式为依据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见合同后附附件。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正达公司提交工程量结算及结算资料经城建公司审查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1年,保修期满十日内付清。合同另约定了正达公司与城建集团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及争议或纠纷处理的方式等。正达公司、城建集团均在该装修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附件上亦有正达公司、城建集团加盖了骑缝章。 合同签订后,正达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未就最终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城建集团在向正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后未付剩余款项。庭审中,经本院委托,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评估。 本院另查明,案涉合同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城建集团已实际入住并使用。鉴定报告注明的新增加的设备(面条机、带净化防锈处理功能的热水器)确已实际使用,正达公司在其自行制作的工程预(结)算书中记载价格分别为面条机900元,热水器6000元。 本院认为,正达公司与城建集团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有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在案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正达公司按约进行了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工作,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城建集团使用,城建集团理应向正达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案件审理中本院委托正衡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正衡公司出具了***价鉴(2019)第003号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预制管片厂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衡公司分三部分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分别为:1.已确定的工程造价1469658.02元;2.设备工程造价811727.94元;3.增加的配管配线项目工程造价54838.37元。并明确第三项已包含在第一项范围内,新增加的设备(面条机、带净化防锈处理功能的热水器)未予估价。现城建集团对鉴定意见第二项即设备工程造价的数额不认可,认为正达公司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设备不一致,故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设备工程造价于法无据。本院认为,正达公司仅针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并申请对该部分重新启动价格评估程序,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任何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城建集团提出的重新评估的申请无证据依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双方已对设备型号、参数、价格等做了明确约定,即使施工过程中根据现场要求有所变动,城建集团亦实际使用且在正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正达公司提出异议,应认定为系对设备更换的认可。且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工程造价不只包括设备的价款,还包括施工费用等在内,仅对设备价格重新进行评估,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正衡公司据装修合同约定做出的设备工程造价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正达公司提出的面条机900元、热水器6000元的价格,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设备的品牌、型号,本院从淘***询面条机的价格从几百元到几千元不等,热水器价格从几百元至上万元不等,正达公司主张的设备及安装费用价格在合理区间内,本院认定以正达公司主张的价款为准。综上,涉案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城建集团已实际入住并使用,故城建集团理应支付正达公司剩余未付的工程款。案涉装修工程的工程总造价应以鉴定报告第一、二项确定的数额及面条机、热水器的价款综合为准,即2288285.96元。城建公司已付工程款1000000元,理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1288285.96元。 至于正达公司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城建集团逾期向正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正达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要求城建集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由本院依法认定。首先,正达公司与城建集团未就涉案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的日期无法确认;其次,城建集团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但双方不能就实际入住的时间进行明确;第三,虽城建集团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但正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有不规范的情形,如工程签证单不规范等,这些因素也是导致双方不能按约及时结算的重要因素;第四,合同约定了5%的质保金,并约定质保期一年。据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至起诉时已超一年,城建集团未在该期间内提出质量问题,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存有质量问题。故本院认定质保期已过,质保金应支付给正达公司。综上,本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欠付款数额1288285.96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时即2018年4月17日起算。 因工程造价评估产生的鉴定费2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双方均对工程款无法按时结算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存有责任,故本院酌定鉴定费应由双方分担,以正达公司、城建集团各自承担50%为宜。 综上所述,正达公司要求城建集团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依法确认的数额为准。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正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88285.96元; 二、由被告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正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88285.9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由被告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正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正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5元,由原告山东正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45,由被告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美 人民陪审员  高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