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清露金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连云港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清露金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103民初2544号

原告:连云港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包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6MA1RNRNR6F3E。

法定代表人:胡方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培龙,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清露金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西街****楼商****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92974406B。

法定代表人:魏峰,执行董事。

原告连云港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清露金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

原告连云港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3月,被告将其承揽的日照钢铁控股有限公司厂内运输处机械化料场封闭工程的桩基基础发包给原告打桩。合同对过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技术规范、费用计算、付款方式和期限和方式、竣工验收等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884235元,被告已付1500000元,尚欠138423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842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519.92元。

被告山西清露金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20年3月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只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操作、提供桩基工程服务,不涉及材料采购、施工设计等,本案应为服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1条,双方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发包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日照钢铁控股有限公司厂内运输处机械化料场封闭工程桩基础配套工程(B2-B5料场)施工合同》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记载工程地点在日照市岚山区,本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西清露金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申请费100元,由山西清露金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常秀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耿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