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清露金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清露金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民终3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清露金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湖南思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潞安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
上诉人山西清露金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山西潞安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潞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6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露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即: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0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垫付的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配件费等款项共计97465.2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0万元。2018年6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分别签署关于一分厂煤场封闭工程的《气膜结构制品供货及安装合同》(下简称“一分厂合同”),与二分厂煤场封闭工程的《气膜结构制品供货及安装合同》(下简称“二分厂合同”)。根据两合同第二条约定:“计划完工时间:2018年9月30日。”合同第三条约定:“3.2验收标准:按双方确认的设计方案、施工图及《膜结构技术规程》进行验收;3.3项目安装完工,甲方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尽快组织验收……”且根据《膜结构技术规程》“工程验收”:“9.0.2膜结构子分部工程合格质量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1.所含各分项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2.质量控制资料和文件应完整;3.有关安全及功能的检验和见证检测应符合本规程相应规定;4.有关观感质量应符合本规程相应规定。9.0.3膜结构子分部工程验收时,应具备下列文件和记录,并经检查符合本规程第4-8章规定的质量要求:1.膜结构工程(含钢、索结构)施工图、竣工图、设计变更文件;2.技术交底记录、施工组织设计;3.膜材的产品质量保证书和检测报告:4.膜单元和其他部件制作过程的质量检验记录;5.膜单元安装和施加预张力过程的质量检验记录;6.维护保养手册;7.其他有关文件和记录。”但迄今,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验收工程,也未提交验收工程所需的一整套资料。同时,业主(总包方)煤场主要进行的焦炭冶炼,使用炼焦炉用于使煤炭化以生产焦炭,而炼焦炉需要一直运转,才能保证业主的正常生产。在被上诉人进行气膜安装施工前,业主一直在正常生产;且在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气膜工程施工也不能影响业主的生产;即使气膜拆卸,也不会影响业主正常生产。所以,业主并未擅自使用过气膜,仅是被上诉人单方安装上了气膜。其次,被上诉人实施的气膜工程项目,属于技术改造项目,系为符合国家环保要求、避免周边环境污染而进行的工程。被上诉人风机到场、气膜充气后,还需要通知上诉人进行确认,并通知上诉人验收。只有经过上诉人确认及验收后,项目才属于正式使用状态,在此之前仅为被上诉人单方认为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另外,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两工程已经正式完工以及按照合同约定通知上诉人验收,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新闻报道,也仅是“工程接近尾声”,且仅为新闻工作者的单方报道,无法证明工程已经正式完工并通过验收。并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确系被上诉人违约,具体表述见”一审《民事判决书》第20页第5行:“但就原告中成公司承包被告清露公司工程什么时候开工、什么时候完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依约通知被告清露公司验收,亦不能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90天内完成了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标的额为15906500元的大工程,原告中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被告清露公司验收,仅以新闻报道来验证其已完工,这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其行为亦构成了违约。”根据两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本项目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合同价的10%,并不少于100万元。”综上,依据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因被上诉人原因,两工程未通知上诉人验收工程,也未提交验收工程所需的一整套资料,工程未经验收合格,逾期完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少于200万元的合同违约责任,且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等额抵扣。二、被上诉人施工存在多项质量问题且消极处理,导致上诉人实际上也无法办理验收手续;且上诉人被迫垫付的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配件费等款项共计97465.2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使用或使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上诉人多次通过双方“潞安气膜安装沟通群”向被上诉人方反映,但是被上诉人一直以“过质保期”、“维修费用高”等原因,拒绝解决质量问题。2020年5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编号LAWZ01《关于长治潞安焦化一厂、二厂、王庄煤矿煤棚气膜封闭工程存在的问题》的函件:“一、焦化一厂出现问题第一次反映时间为2020年5月8日:9、10号风机启动不了。一氧化碳、甲烷、粉尘、温度传感器都不显示。风阀不能使用。以上问题多次向贵公司相关人员反映,未回复。二、焦化二厂问题:1、9、10号风机手动启动不了。2、6号风机变频器显示屏没有显示。3、风阀指示灯混接。4、逃生门锁损坏。5、发电机运行报故障(ECU)黄灯报故障。三、王庄问题已在4月28日贵公司派工程师查明原因,9号风机电机烧毁,至今未处理。四、焦化一厂、二厂汽车门4月15日均出现故障。二厂汽车门升起后下不来;一厂、二厂更换弹簧十一根,我公司垫付配件费9350元、维修费6000元、运费740元,合计16090元。”2020年7月15日,上诉人再次因相关问题向被上诉人发送编号LAWZO1《关于长治潞安焦化一厂、二厂、煤棚气膜封闭工程存在的问题》:“一、焦化一厂东南角钢索断裂,焦化二厂西北角钢索断裂。二、焦化一厂部分传感器没有显示,部分排风阀不能正常使用。三、焦化一厂汽车门滑轮破损,门密封胶条损坏。四、潞安王庄煤矿汽车门电路频频出现问题,不能正常使用汽车门已经影响业主正常生产。五、二厂汽车门弹簧断裂问题,已于2020年5月31日在工作群中反应,贵方一直未有回应。为了不影响业主正常生产,我方已经垫付配件费:6800元,人工费:2000元,合计8800元,予以更换…。”上述有些问题在工作群中多次向贵方相关人员反应,均未回复解决。现在业主已经对我公司进行相应处罚..。”根据两合同第6.2.11条:“乙方应保证采购的材料及成品有材质保证(认可)书、产品合格证,符合设计与工程建设要求、国家标准。乙方采购的膜材在使用前,应按要求进行检验或试验,检验或试验费用由乙方承担;检验或试验合格的方可使用;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并应立即运出现场。所有进场材料均必须向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员报验,并经甲方负责人签字认可,材料验收合格不免除乙方的质量责任。”同时,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安全问题,在易发生爆炸事故的煤棚,如果一氧化碳、甲烷、粉尘温度传感器故障,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完全不符合国家环保部门环保要求。因此,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等问题,导致上诉人实际上也无法办理验收手续,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另外,上诉人被迫垫付的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配件费等款项共计97465.2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且被上诉人应承担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据上可知,被上诉人未依据合同约定正式完工,也未通知上诉人验收,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承担上诉人被迫垫付的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配件费等款项共计97465.2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有失偏颇。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担的工作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并通过验收,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1.潞安焦化公司作为山西潞安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厂、二分厂煤场封闭工程(下称一分厂项目、二分厂项目)的建设单位,将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上诉人。20l8年6月24日,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两份《气膜结构制品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气膜合同),约定由答辩人为一分厂、二分厂项目提供气膜材料并负责安装,工期均为90天。合同第七条“工期顺延”的情形包括“7.4甲方提供的作业面不具备膜结构进场或继续施工”。即答辩人的合同义务仅为提供气膜材料并安装,该工作的开展以在前的土建工程完成为前提,故开工时间应当以答辩人的进场时间为准,如因上诉人应完成的其他工作(主要为土建工程)未能按时完成,导致答辩人无法进场或施工的,工期应予顺延。答辩人就一分厂项目气膜工程和二分厂项目气膜工程的实际履约情况如下:(1)一分厂项目气膜工程。根据答辩人现场工作人员的工作聊天记录显示,对于一分厂项目气膜工程,答辩人的进场时间是2018年10月初。而根据长治新闻网的新闻报道可知,一分厂项目于2018年10月21日完成充气(完工),上诉人也在其官方网站上载明一分厂项目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即答辩人从进场到完工,实际工期仅为约20天,并未超出合同所约定的90天工期。(2)二分厂项目气膜工程。根据答辩人现场工作人员的工作聊天记录可知,二分厂项目的土建工程在2018年10月17日仍未完成。而土建工程属于项目的前置工序,只有土建工程完成后,答辩人才能在此基础上安装气膜、实施气膜工程,故对于二分厂项目气膜工程,答辩人的开工时间不可能早于2018年10月17日。而根据上诉人在其官方网站上所载明的宣传内容可知,二分厂项目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11月,该时间与长治新闻网的新闻报道中潞安焦化公司(潞安焦化公司的母公司)所陈述的二分厂项目预期完工时间一致,答辩人现场工作人员的工作聊天记录也证实二分厂项目于2018年11月11日完成充气。即答辩人从进场到完工,实际工期约为24天,并未超出合同所约定的90天工期。2.而从潞安焦化公司所提交的一、二分厂项目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来看,其中所载明的开工日期均为2O18年9月3日,即作为整体工程的一二分厂项目的开工时间均为2018年9月3日,即答辩人实施气膜工程的开工时间不可能早于2018年9月3日。而即便从2018年9月3日起算,计至答辩人就一、二分厂气膜工程的完工时间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1月11曰,相应实际工期也均不超过90天,再次证明答辩人并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3.而在潞安焦化公司已明确承认并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总承包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完成、移交且结算完毕的情况下,上诉人仍在主张答辩人承担的总承包工程内的分部工程(即气膜安装工程)尚未完工,其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更重要的是,在客观证据己经足以证明答辩人承担的气膜供货安装工作已经完工的情况下,如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工期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更何况答辩人也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了自身并不存在工期违约,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工期违约并承担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更何况,从潞安焦化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资料来看,潞安焦化公司并未就工期事宜主张上诉人的任何责任,即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工期违约行为(或因工期事宜而遭受任何损失),其主张答辩人承担高额的工期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案涉项目已过质保期,质保期内并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如上所述,由答辩人承担的一、二分厂气膜工程早已于2018年l0月、11月分别完工。上诉人在其官方网站上也对此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第3.5款“本项目保修期为1年”的约定,答辩人所完成的一、二分厂项目气膜工程的保修期至2019年10月、11月即已届满。在此期间,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提出工程存在任何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而从潞安焦化公司所提供的一、二分厂项目验收单来看,在2019年12月l7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工程运行良好,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于2020年5月25日、7月25日工程发生质量问题要求答辩人维修,其真实性存疑。而且,即便工程确实存在问题,也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在工程保修期满后并无任何维修义务。三、上诉人拖延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需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从2018年11月开始陆续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800万元,根据上诉人已付款的金额(已付800万),答辩人已足额开具发票。而在潞安焦化公司已经对总承包工程进行验收且结算完毕的情况下,上诉人至今仍拖欠应付给答辩人的工程尾款。上诉人应当承担拖欠支付合同尾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充分考量各类因素,未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答辩人表示理解且并未就此提起上诉。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反而要求答辩人承担工期违约责任并承担高额违约金,不但没有事实依据,从情理上也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而对于工程质保期以后可能发生的维修事项,也与答辩人无关,更何况上诉人主张的相关维修事项还与潞安焦化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符。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潞安公司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中成公司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露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7906500元;2.判令被告清露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元;3.判令被告清露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70000元;4.判令被告潞安公司对以上1、2、3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潞安公司作为其一分厂、二分厂煤场封闭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的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标选定了被告清露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2018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清露公司签订了两份《气膜结构制品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清露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提供气膜材料并负责安装。一分厂合同包干总价为7055680元,二分厂合同包干总价为8150820元。两份合同第3.4款均约定“未通过验收的项目甲方不能将已调试完毕的气膜擅自使用,否则甲方擅自使用发生的事故由甲方负责,期间发生的气膜问题等乙方一概不予负责,且甲方提前使用即视为验收合格”。第4.1.3项均约定“气膜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毕工程交接手续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第4.1.4项均约定预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项目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一年本合同项下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且乙方无其他违约行为的前提下返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供货及安装工作。
2018年9月11日,原告中成公司与被告清露公司又签订了《山西潞安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厂、二分厂煤场封闭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双方签订的一分厂合同、二分厂合同中未包括气膜安装过程中输煤连廊保护、吊装措施费及不停产措施费用,双方一致确认该部分措施费用为70万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气膜供货及安装工作,被告清露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验收手续及支付相应进度款。实际上,案涉的被告潞安公司一分厂煤棚项目已于2018年10月份整体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潞安公司二分厂煤棚项目也已于2018年11月整体验收合格,且均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清露公司一直拒不办理验收手续。案涉工程保修期(一年)至今也已经届满。被告清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15906500元。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清露公司仅支付合同款8000000元,拖欠工程款金额达7906500元。原告已于2020年11月16日向被告清露公司书面发函,要求限期结清剩余合同款,但被告清露公司至今仍未付款。被告清露公司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两份《气膜结构制品供货及安装合同》第8.2款约定的“本项目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合同价的10%,并不少于100万元”,被告清露公司就其违约行为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按照合同第8.1款的约定,原告为维护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27万元亦应由被告清露公司承担。被告潞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本院。
清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200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垫付的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配件费等款项共计97465.2元;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归还工程借款10万元;4.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及时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律师费12万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反诉人至今未正式完工,依据合同约定应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00万元。2018年06月2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分别签署关于一分厂、二分厂煤场封闭工程的《气膜结构制品供货及安装合同》。一分厂合同第二条约定:“计划完工时间:2018年9月30日。”而被反诉人至今未正式完工,更未通知反诉人验收工程。根据一分厂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本项目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合同价的10%,并不少于100万元。”根据二分厂合同第二条约定:“计划完工时间:2018年9月30日。”而被反诉人至今未正式完工,更未通知反诉人验收工程。根据两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项目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合同价的10%,并不少于100万元。”综上,依据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因逾期完工,应当承担不少于200万元的合同违约责任,且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等额抵扣。二、被反诉人施工存在多项质量问题且消极处理,导致反诉人实际上也无法办理验收手续;且反诉人被迫垫付的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配件费等款项共97465.2元,应由被反诉人承担。具体事实和被告在答辩中所述一致。三、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足额向反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两合同第4.1.5约定:“甲方每次付款,乙方同时向甲方提供经甲方财务部门认可的相应金额的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截止2021年02月08日止,反诉人已经陆续支付被反诉人工程款800万元,但被反诉人仅提供700万元发票,即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其中100万元工程款已经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条件,但未向反诉人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四、被反诉人曾向反诉人出借10万元人民币用于钢桁架拆装,被反诉人至今未予归还。2019年06月22日,被反诉人因工程拆装钢桁架而向反诉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反诉人的工作人员胡思科、付宗范出具《借条》。而该工程借款被反诉人至今未归还,因此,该项工程借款应当从工程款中进行扣除。五、因被反诉人违约导致反诉人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及反诉人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2021年5月13日,清露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部分反诉请求申请书,请求撤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归还工程借款10万元”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8日,被告潞安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清露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被告潞安公司一分厂、二分厂煤场气膜结构封闭工程总承包;签约合同价为4459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2018年6月24日,被告清露公司(甲方)与原告中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D18061901号的《气膜结构制品供货及安装合同》,项目名称为被告潞安公司一分厂煤场封闭工程;项目数量(建筑面积)为2075㎡;价格按建筑面积单价340元/㎡,总价7055680元;合同工期为90天: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7月1日,计划完工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未验收通过的项目甲方不能将已调试完毕的气膜擅自使用,否则甲方擅自使用发生的事故由甲方负责,期间发生的气膜问题等乙方一概不负责,且甲方提前使用视为验收合格,项目保修期为1年,其中材料设备的保修期以生产厂家提供的保修手册上保修期为准,自本工程安装调制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算;气膜付款方式为气膜风机到场支付合同总价款40%,气膜充气完成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气膜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毕交接手续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预留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项目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一年本合同项下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且乙方无其他违约行为的前提下返还,甲方每次付款,乙方同时向甲方提供经甲方财务部门认可的相应金额的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付至90%时,乙方需提供至结算总价金额的等额发票;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向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对方经济损失及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合同价的10%,不少于100万元。该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ZD18061902号的《气膜结构制品供货及安装合同》,项目名称为被告潞安公司二分厂煤场封闭工程;项目数量(建筑面积)为23973㎡;价格按建筑面积单价340元/㎡,总价8150820元;合同工期为90天: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7月1日,计划完工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其它事项的约定和一分厂的合同内容相同。2018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了《山西潞安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厂及二分厂煤场封闭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一、因原合同中,未包括气膜安装过程中输煤连廊保护、吊装措施费及不停产措施费用。现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施工,经双方协商,此部分措施费用为70万,含10%增值税专用发票。此部分款项,在原合同第二笔气膜充气完成款中一并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中成公司也依约施工并实际将三项工程交付使用,但原告并未依约交被告清露公司进行验收。截止原告中成公司起诉之日,被告清露公司支付原告中成公司合同款8000000元,原告中成公司为被告清露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另查明,2019年12月17日,被告潞安公司对被告清露公司承包的一分厂、二分厂煤场气膜结构封闭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分别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该证书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验收日期为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2月25日,被告潞安公司对被告清露公司承包的一分厂、二分厂煤场气膜结构封闭工程质保期内运行情况进行验收,并分别出具了《山西潞安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单》,该验收单验收结论中载明:“该工程质保期已过,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验收合格”。被告潞安公司支付给被告清露公司工程款4355万元,未付金额为部分质保金893527.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中成公司提供的两份《气膜结构制品供货及安装合同》、《山西潞安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厂及二分厂煤场封闭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被告潞安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山西潞安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单》、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成公司与被告清露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及安装工作,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5906500元,被告清露公司已支付原告800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中成公司工程款79065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清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0元,理由是一分厂项目已于2018年10月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二分厂项目已于2018年11月整体验收合格,上述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清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中成公司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反驳称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亦尚未实际投入使用,且原告施工存在多项质量问题,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中成公司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成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无法证明具体的开工、竣工时间,但被告潞安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的竣工日期为整体工程已于2019年5月20日已经竣工,但截至目前,被告清露公司还未支付原告中成公司剩余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项目安装完工,甲方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需尽快组织验收……”,虽然从被告潞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总体工程已经竣工,但就原告中成公司承包被告清露公司工程什么时候开工、什么时候完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依约通知被告清露公司验收,亦不能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90天之内完成了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标的额为15906500元的大工程,原告中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被告清露公司验收,仅以新闻报道来印证其已完工,这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其行为亦构成了违约。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双方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均不予支持。同时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为主张权利而花费的律师费也由双方自行承担。关于被告清露公司主张的要求原告中成公司支付其因质量问题产生的配件费97465.2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1年。被告潞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总体工程于2019年5月20日竣工,而原告中成公司承包的工程是总体工程的一部分,按照常理原告中成公司竣工应早于该时间,质保期亦应早于2020年5月20日。被告清露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向原告中成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均为2020年5月20日之后,故一审法院对清露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潞安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潞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清露公司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且原告中成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实际施工人”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本诉原告中成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清露公司请求原告中成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的诉请,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查明原告中成公司已向被告清露公司开具了800万的增值税发票。关于被告清露公司请求原告中成公司归还工程借款10万元的诉请,被告清露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清露公司应支付原告中成公司工程款7906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清露金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9065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山西潞安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山西清露金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清露金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670元,由被告山西清露金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清露公司主张要求被上诉人中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00万元,虽然被上诉人中成公司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履行了通知上诉人清露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的义务,但上诉人清露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逾期完工以支持其主张,而原审被告潞安公司出具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5月20日竣工,上诉人清露公司未能依约及时向被上诉人中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亦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各自过错程度,对双方互相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清露公司向被上诉人中成公司主张的因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配件费97465.2元,因该费用的产生均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清露金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80元,由上诉人山西清露金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艳  飞
审判员     张路伟
审判员     姬国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