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清露金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清露金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民终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清露金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劲松路3号中泰广场B座1615室。
法定代表人:魏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政府原办公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侯铁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清露金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3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3154号民事裁定;2.裁定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当庭撤回第3、4项诉讼请求,但一审裁定在表述上诉人诉求时并未将该两项诉求撤回,属程序问题。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所列被告山西清露金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为依据,驳回全案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被裁定终止破产程序,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2020年4月以后才进场施工,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形成于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过程中,属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形成的债权,应通过正常的诉讼途径解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清露金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37,892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阻挠原告***取回其遗留在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煤场封闭工程工地上的财产;4.判令被告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已发生的租赁费损失685,070.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兵0601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阜康市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重整申请。2020年3月1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兵0601破4号民事裁定,批准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重整计划,终止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重整程序。2020年9月2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兵0601破4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限整体延长六个月。2021年9月3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兵0601破4号之三民事裁定,延长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重整计划第二期清偿期限至2022年3月30日。2021年10月15日,本案原告向阜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山西清露金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37,892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阻挠原告取回其遗留在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煤场封闭工程工地上的财产,并赔偿原告已发生的租赁费损失685,070.98元。截至2021年12月17日,原告并未向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申报本案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不能再对被告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提起给付之诉,而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如管理人对债权不予确认或者原告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重整程序已于2020年3月10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系产生于被上诉人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重整计划终止之后,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之规定,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清露金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31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  永  德
审判员      杨洁
审判员     马少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