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6668号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协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94002848,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灵顺南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陈存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瑶,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革军,男,1968年9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女,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
被告:**进,男,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596268K,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去东山街道明月路76号江宁商城第一居花园1幢107室。
法定代表人:**进。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协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众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缪革军、***、**进、南京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众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瑶,被告**进、富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革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众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缪革军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230万元及利息(以2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自2017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缪革军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90000元;3、判令被告***、**进、南京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缪革军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被告缪革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协众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缪革军向其借款计人民币23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同时被告***出具《家庭连带责任承诺书》,被告**进、富建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均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协众小额贷款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缪革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进、富建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缪革军、***未应诉。
被告**进、富建公司共同答辩称,借款属实,其提供担保亦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缪革军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1月14日与原告协众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30万元,期限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4日,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1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甲方(缪革军)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协众小额贷款公司)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进、富建公司与协众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依据主合同由协众小额贷款公司为债务人缪革军办理具体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担保等业务)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即(大写)人民币贰佰柒拾壹万肆仟元整。富建公司、**进为上述主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亦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富建公司、**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期债务,协众小额贷款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协众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每次使用授信额度而发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同日,富建公司和**进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以下简称保证承诺书)和《担保承诺》,承诺愿意为缪革军于2016年11月14日向协众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30万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同日,被告***出具《家庭连带责任承诺书》,载明***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家庭共同财产)为缪革军在协众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30万元整提供成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到还清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2016年11月14日,协众小额贷款公司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230万元至缪革军的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缪革军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协众小额贷款公司委托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参加诉讼,缴纳律师费90000元。
审理中,因被告缪革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缪革军、***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家庭连带责任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协众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缪革军、**进、富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出具的连带责任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众小额贷款公司向缪革军出借230万元,**进、富建公司、***的保证担保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协议各方亦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缪革军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协众小额贷款公司要求缪革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相关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进、富建公司对协众小额贷款公司与缪革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协众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协众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协众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进、富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对缪革军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缪革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革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协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缪革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协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缪革军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进、南京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缪革军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34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394元,由被告缪革军、***、**进、南京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忠林
人民陪审员 鲁为玉
人民陪审员 严绮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蔡烨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