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崇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5289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10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石雨,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1995年6月9日,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1995年2月28日出生,住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河南新瀚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0903694W(1-1)。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世纪大道**盐城金融城****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MA1T93FH7F(1/1)。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被告:***,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新瀚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新瀚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及交通费,共计115793.1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佣在位于东风路北与××西的郑州市瀚海海尚(又名瀚海美尚)中心建设项目工地上工作,2019年10月8日下午5时,原告在地下室工作期间,被工地上的电动三轮车砸到右脚踝,造成原告右脚踝部皮肤撕脱伤,右跟骨骨折受伤的事故。郑州市瀚海海尚(又名瀚海美尚)中心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为被告河南新瀚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施工单位工作,为该施工单位雇佣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女儿)转账,仅垫付了部分费用,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请求赔偿损失,三被告却一直推脱不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第一,***是内部承包被告江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活儿,个人并无资质,江苏公司违法分包依法应承担责任。江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录音中明确资源承担全部费用,被告***是劳务工人招募方,与***共同内部承包,如果***承担责任的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调解协议乙方处签字,也收到***转账的内部承包款40余万元。原告就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在病历中自认是被电动车砸伤,据了解该电动车是工地报废车辆,也禁止带人,原告违反安全管理规章造成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责任。就原告主张的金额明细、住院伙食费标准按郑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费标准最高是50元每天;根据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35天,关于误工费原告实际的劳务工资标准150元每天。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为7个月,并非9个月。护理费的天数为3个月扣除掉已住院的35天,就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收取,关于护理费的标准鉴定结论显示并无护理依赖,与同时鉴定存在护理期前后矛盾。在原告并不能提交直接存在护理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护理费的标准结合工伤保险条例最高应按同行业标准的30%计算,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为1300元,非2100元。辅助器具费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票据证明不应当支付。最后,***已向原告垫付了费用11000元,应当扣除。 被告河南新瀚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与答辩人无关,且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一、***在诉状中未提及受伤的前因后果、有无第三人侵权、电动三轮车的车主是谁、电动车又是如何砸到脚踝,而***的答辩状中认为事故因原告乘坐农用三轮车造成。原告诉状中没有提及基本事实,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二、事故发生于答辩人向业主交付房屋后,与答辩人无关。美尚项目(又称海上项目)由答辩人开发建设,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公司总承包施工,该项目已于2019年3月25-30日集中向业主进行了交房。事故发生于交房后,答辩人根本不认识原告,本案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法律或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答辩人要求大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候买生之间从未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订立过合同。答辩人也从未安排、指示其从事相应的工作,也未直接支付其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无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向与其具有雇佣关系的一方主张权利,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同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江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也无任何合同关系。三、由我司承建的瀚海美尚项目(包括东塔、**、北塔、车库、街区商业)于2019年3月,经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业主方使用。显然被答辩人***所述情况与案件事实不符,***受伤与我司无关。综上,原告主张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业务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被告***与本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负责对本公司****超市东风**海海尚店装修工程的土建部分劳务分包作业,但合同约定***负责对劳务人员的招录,并负有管理及安全教育的义务,并支付劳动者报酬,其招录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操控电动三轮车不当,导致脚部受伤,受伤后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立刻打120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治疗期间也多次关注伤者情况,并支付***相关款项用于支付伤者救治及相关费用;2.伤者出院后公司多次督促***与伤者协商处理此事,要求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项目部,但***一直未及时上报处理情况,有鉴于此本公司于2020年1月5日工程结算时于***签订协议,协议第2条中约定一次性补偿损失陆万元整,已于2020年1月17日转账支付***;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请求。 被告***:我此事无关。我与***不认识,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认识后接的**的活儿,没有工人,***让我找工人,一天一结账。***转账给我,我承认。***把钱转给我多少,我再全部转给工人,有转账记录。我没有和他们签合同,也没参与过工程,没参与过工程结算,也不知道这个活儿多少钱,怎么干。事后得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工伤赔偿款6万元已打到***的账户上,他还让我与***协商,赔偿其2万元,其余不管。我们的工人的工资是通过劳动仲裁局**发放的,钱款是直接打到我账上,才给工人结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 1、河南省中医院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郑州院前急救病历》、2019年原告***住院诊疗病历一份、2020年后续诊疗病历一份,上述材料显示:原告在位于东风路北与××西的郑州市瀚海海尚工地上,2019年10月8日17时,在地下室工作期间被工地上的电动三轮车砸到右脚踝,造成原告右脚踝部皮肤撕脱上,右跟骨骨折受伤的事故,并送医院急救站急救,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 2、开封市人民医院于2019年11月4日出具的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为33894.19元;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的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为9779.72元。 河南同意***定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1、***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2、根据***损伤及临床治疗情况,其损伤后护理期误工期7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其无护理依赖。此报告意见仅供参考。 **(系原告女儿)与***通话录音1份、**与***通话录音1份、**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1份,以上材料显示***、***为原告雇主,***、***对原告在工地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且同意赔偿损失;***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转账,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江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协议》,该协议显示:1.由***承接郑州**超市,瀚海海尚店,***店,国基路店所欠材料合计88658元由江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在瀚海工地产生的工伤事故,甲方一次性补偿陆万元整,与江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该协议***、**均签字。 2020年5月8日江苏***建筑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调解协议》,该协议显示:江苏***建筑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所欠2人工资32000元,代付***工资30000元,2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均签字捺印。 转款记录显示:***向***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行账号尾号为0200分别转款7376.39元、10000元、20000元。 ××人住院预交款收据显示:2019年10月11日***3000元,2019年10月09日***2000元。微信截图显示2019年10月9日转账给**5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垫付8000元。 2019年3月13日《重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5份显示:瀚海美尚项目(包括东塔、**、车库、街区商业)于2019年3月,经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业主方使用。 《**中心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美尚(又名海尚)项目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中承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伤发生在涉案楼盘项目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之后,故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新瀚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楼盘项目开发商及承包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由被告***、***雇佣参与**超市等店装修期间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雇主责任。被告江苏***建筑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装修项目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其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仅系被告江苏***建筑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43673.9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2760元,按照20元每日计算3个月,共计支持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按照30元每日计算36天,共计支持1080元;4、误工费41267.14元,经鉴定其损伤后护理期误工期7个月,按照建筑业行业标准150.61月每日计算,共计支持32079.93元(150.61×213);5、护理费21829.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100元,本次鉴定并未支持原告的伤残诉求,该鉴定费用不予支持;7、辅助器具费2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1800元,原告住院36天,按照20元每日计算共计支持720元。以上共计101382.98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垫付8000元,被告***代理人称其垫付11000元,参考原、被告举证情况及原告住院期间缴费情况,本院认定***垫付数额为11000元。扣除***垫付款项后剩余90382.98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建筑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装修项目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其亦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382.98元; 二、被告江苏***建筑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8元,由被告***、江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 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