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文伟、南阳职业学院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3民初708号
原告:徐文伟,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7日出生,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阳职业学院,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000059628105XD。
法定代表人:樊琳,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阳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内乡县灌涨镇文化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MA445K181W。
法定代表人:张文锋,系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峰,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恩,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安强,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22日,住所,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区div>
第三人:南阳康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阳市两相路西段南侧蓝调街区**楼****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44ENX6Q。
法定代表人:苗蔚,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安强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豪,河南方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文伟与被告南阳职业学院、南阳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峰公司)、王安强、第三人南阳康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康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被告南阳职业学院及万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峰、被告王安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豪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康鑫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21年4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被告南阳职业学院及万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峰、张保恩,被告王安强、第三人康鑫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文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10279.25元,并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南阳职业学院进行校区扩建,把学院东区教师员工住宅楼4-1楼发包给被告万峰公司,万峰公司又把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安强。2019年7月19日,原告和被告王安强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王安强把该住宅楼的部分外粉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2019年9月11日被告聘请的施工现场技术人员杜某孔给原告出具5份结算单,分别是:南阳职业学院4-1号工地外粉组徐文伟7-8层粉刷工资28273.7元、南阳职业学院4-1号工地外粉组徐文伟9-10层粉刷工资28273.7元、南阳职业学院4-1号工地外粉组徐文伟11—12层粉刷工资28273.7元、南阳职业学院4-1号工地外粉组徐文伟粉刷屋面女强、采光井、功能间、内外墙工资18364元、南阳职业学院4-1号工地外粉组徐文伟外墙粉刷工资因上次结算时有误结、漏结、本次结算时补结的工资7094.15元,以上五张结算单共计110279.25元,被告王安强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劳务报酬,但是各被告相互推诿,对下欠款项至今没有支付分文。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该支付劳务报酬,拒绝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被告南阳职业学院作为建设单位,有义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被告万峰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王安强,应当对下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安强作为直接用工人,更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为此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为盼
被告南阳职业学院辩称,1.被告南阳职业学院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南阳职业学院不应该承担责任;2.被告南阳职业学院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南阳职业学院与万峰公司签订的是建设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款项已经支付完毕;3.原告起诉依据的法律不适用于本案,应驳回对被告南阳职业学院的起诉。
被告万峰公司辩称,1.被告万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2.被告万峰公司与康鑫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不清楚被告王安强与康鑫公司的关系,康鑫公司要求被告万峰公司将劳务费直接支付给王安强,且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法律不适用于本案,应驳回对被告万峰公司的起诉。
被告王安强辩称,被告王安强与原告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原告所诉实为劳务承包款,被告王安强对原告起诉内容无异议,被告王安强愿意支付原告劳务费。
第三人康鑫公司述称,康鑫公司只是与万峰公司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但是合同内容约定项目均为空白,在实际施工中,万峰公司是直接对准王安强支付的,故康鑫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安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王安强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9年6月7日被告南阳职业学院与被告万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万峰公司承包建设南阳职业学院二期项目建设工程东区教职工4#楼,后万峰公司将南阳职业学院教师公寓4#楼施工图土建全部工程量分包给康鑫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该合同部分内容空白。后被告王安强与原告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南阳职业学院东区教工住宅楼4-1楼外粉工程,承包方式单包工价格按照实际粉刷面积计算每平方35元计算工程结算付款。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带领一二十位工人进场干活,工程完毕,王安强向原告支付一部分劳务费,由原告分发给工人,剩余劳务费由现场技术人员杜某孔验收合格后,给原告出具5张结算单,分别是:南阳职业学院4-1号工地外粉组徐文伟7-8层粉刷工资28273.7元、南阳职业学院4-1号工地外粉组徐文伟9-10层粉刷工资28273.7元、南阳职业学院4-1号工地外粉组徐文伟11—12层粉刷工资28273.7元、南阳职业学院4-1号工地外粉组徐文伟粉刷屋面女强、采光井、功能间、内外墙工资18364元、南阳职业学院4-1号工地外粉组徐文伟外墙粉刷工资因上次结算时有误结、漏结、本次结算时补结的工资7094.15元,以上五张结算单共计110279.25元,被告王安强在5张结算单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安强一直未支付。
另查,本院依法调取2021年1月15日(2020)豫1323民初4372号案件第二次开庭笔录显示,被告王安强借用康鑫公司的资质与万峰公司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王安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南阳职业学院东区教工住宅楼4-1楼外粉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带领工人施工完毕,被告即应支付劳务费,现原告提交由被告王安强认可的结算单,要求被告王安强支付110279.25元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虽王安强借用康鑫公司资质与万峰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并未要求康鑫公司承担责任,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阳职业学院及万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仅与被告王安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即王安强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其次原告依据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适用的对象为农民工,农民工是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农民工工资是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得的劳动报酬,而本案原告与被告王安强签订劳务合同,组织工人进场干活并由其发放工资,其并非是农民工,故该条例不适用于本案,故原告要求被告南阳职业学院、万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文伟劳务费110279.25元;
二、驳回原告徐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王安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 娜
书 记 员  赵丽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西峡县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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