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富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3民初3572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结,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富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邳州市岔河镇工业园区紫荆路北侧003号。
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立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兆凯,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富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立冬、郭兆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4200元×3);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8年1月被被告聘用,月工资4200元左右,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月,因被告与发包单位承包合同到期,不再续包自行撤场,无法安排原告在灌云地区上班,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富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在原劳动合同条件的基础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没有续签的意向,且到新的用人单位上班;2、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仲裁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实被告提出安排原告到公司在东海县或者涟水县项目部从事同样的工作,并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续签的事实。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江苏富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厂维护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1月7日。因被告与案外人光大城乡再生能源(灌云)有限公司签订的日常维护维修服务合同于2021年1月9日到期,终止服务撤场。光大城乡再生能源(灌云)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另行签订日常维护维修服务合同,被告公司客观上无法在灌云为原告提供劳动场所。被告公司安排原告到该公司在东海县或者涟水县项目部从事同样的工作,原告不同意被告公司安排,劳动关系解除。
后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银行工资发放流水,接处警工作记录,录音录像;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设备日常维护维修服务合同;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该案的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20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江苏富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至2021年1月7日。因被告与案外人光大城乡再生能源(灌云)有限公司签订的日常维护维修服务合同于2021年1月9日到期,终止服务撤场。被告公司客观上无法在灌云为原告提供劳动场所。被告公司安排原告到该公司在东海县或者涟水县项目部从事同样的工作具有合理性,原告不同意被告公司安排,并续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富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6228××××8368。
审判员  钱明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 妍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