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623民初7044号
原告:安徽竺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庐州大道3669号新地城市广场1幢2902。
法定代表人:梅传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超,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腾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龙池路866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竺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腾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原告安徽竺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竺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 会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家慧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623民初7044号
原告:安徽竺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庐州大道3669号新地城市广场1幢2902。
法定代表人:梅传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超,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腾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龙池路866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竺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腾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原告安徽竺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竺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 会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