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远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华远电气有限公司与江阴曜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1民初2352号
原告:江苏华远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0727503459,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葛家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倪广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应(特别授权),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伦(特别授权),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Y9WX57T,住所地江阴市申港街道申西村河豚路**。
法定代表人:罗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明(特别授权),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清(特别授权),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华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曜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应,被告曜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明、张焕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10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杭州自强链传动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屋面更换及结构加固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方员工陈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身亡,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20万元,被告赔偿60万元。2019年10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被告方人员工伤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完成工程项目后,在施工工程款中扣减此笔借款,若被告未能按约完成工程内容,此笔借款须在一个月内归还并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既不完成工程项目也不归还借款。
曜焰公司辩称,华远公司不能向曜焰公司主张收回“借款”,原告“借款”实际为垫付被告事故的赔偿金,是支付给被告承包工程款的一种形式。本案《工程承包合同》由于原告催告被告提前完工,导致发生工程人员高空坠下事故。被告已经实际完工,要求原告结算余款和工程工资,原告推脱不付,被告承包工程款160万元,已付75万元,赔偿金抵扣工程款60万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工程款25万元。承包工程是否完工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承包工程实际已完工,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华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用途及付款方式及还款时间、利息计算方式;2.(2019)杭余东人调字第8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家属20万元,被告赔偿60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已按协议将赔偿款项全部打入指定账号;4.工程质量保修承诺书、工作联系函、催告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完成全部工作内容,被告至今仍不履行合同,导致原告不能从工程款中扣减此笔借款;5.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发包给被告施工的工程内容。曜焰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证据4,停工期间处理死亡事件没有复工。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0日,曜焰公司(乙方)因资金紧张与华远公司(甲方)经协商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60万元,用于处理乙方人员工伤相关赔偿,此款按乙方要求打入工伤人员(陈强家属)指定账户;乙方签订本协议后,必须在7-10天内完成与甲方签订的杭州自动链传动有限公司厂房彩钢瓦、天沟更换及加固项目的所有工作内容;乙方完成工程项目后,此笔借款在施工工程款中扣减;若乙方未能按约完成工程内容,此笔借款须在一个月内归还甲方并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有关本协议发生的一切争执,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协议订立后,华远公司按约定将借款60万元打入指定账户。此后,曜焰公司未能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完成工程所有内容。华远公司向曜焰公司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2019)杭余东人调字第8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工程质量保修承诺书、工作联系函、催告函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双方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在7-10日内完成双方之间的工程项目,即应在1个月内归还借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银行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在工程款中抵销,因不符合借款协议约定的抵销条件即在7-10日内完成工程所有内容,同时,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数额尚未明确,而工程款结算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符合抵销的法定要求。故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抵销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华远电气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11月21日按年利率4.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0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993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束长庚
人民陪审员  冯 丽
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倪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