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远电气有限公司

***、王某等与江阴曜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远电气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4024号
原告:***,男,194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治国,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雯,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治国,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雯,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90年8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治国,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雯,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男,201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法定代理人:**,女,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系陈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治国,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雯,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申港街道申西村河豚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罗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华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经济开发区葛家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倪广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应,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曜焰公司)、江苏华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芝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治国,被告曜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明,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曜焰公司、华远公司连带支付剩余补偿金2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1日下午14时许,华远公司的下包单位曜焰公司的员工陈强(男,四川省南部县长坪镇人,身份证号512922196907××××),在余杭区××街道杭州自强链传动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生高坠,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1月14日由余杭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最终多方达成调解协议,即(2019)杭余东人调字第8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曜焰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赔偿金、丧葬补助费、直系亲属抚恤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00元;华远公司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人民币200000元。依据该调解书,曜焰公司、华远公司仅支付900000元,在履行时限到期后还有200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曜焰公司辩称:华远公司将其下属部分屋面工程发包给他公司方,陈强是他公司雇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高坠死亡,他公司没有帮死者保工伤保险。关于赔偿事宜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根据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由他公司支付900000元,其中600000元由华远公司垫付,他公司已支付100000元,还余200000元没有支付。
华远公司辩称:他公司是发包单位,陈强是曜焰公司雇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高坠死亡。涉案纠纷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华远公司应赔偿200000元。实际履行的时候,华远公司一共支付了800000元,于2019年11月26日汇入**账户449453元、***账户191699元、***账户158848元,合计800000元,该款项中包含了华远公司应付的一次性赔偿款200000元以及代曜焰公司垫付的600000元赔偿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华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四川省南部县长坪镇人民政府、黄金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如下:社区居民陈强于2019年11月11日死亡,其继父为***、配偶为**、长子为***、次子为陈某,无其他继父母、养父母、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
2019年11月14日,由余杭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2019)杭余东人调字第8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华远公司的下包单位曜焰公司的员工陈强在余杭区××街道杭州自强链传动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生高坠,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补助费、直系亲属抚恤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00元。2、华远公司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人民币200000元。3、赔偿款800000元于2019年11月26日前由华远公司垫付(华远公司的200000元补偿款和曜焰公司600000元赔偿款),华远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支付至死者妻子**账户449453元、死者父亲***账户191699元、死者儿子***账户158848元;100000元赔偿款于2019年11月27日前由曜焰公司支付给**50000元、***25000元、***25000元。剩余200000元由曜焰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曜焰公司、余杭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签字,陈某由**代签,***由***代签。
协议签订后,华远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汇入**账户449453元、***账户191699元、***账户158848元,合计800000元,该款项包含华远公司应付的200000元以及代曜焰公司垫付的600000元。曜焰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支付**50000元,支付***50000元(包含给***的25000元),***确认收到上述25000元。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汇给**449453元中,包含**代陈某持有的158848元;汇给**50000元中,包含**代陈某持有的25000元。因协议上约定的剩余200000元赔偿款曜焰公司尚未支付。***、**、***、陈某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陈某明确诉请的200000元,是指调解协议的剩余200000元由曜焰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给**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约定支付给**的100000元中,50000元是**代陈某持有。被告亦无异议。
再查明,***、**、***、陈某于2021年1月29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陈某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余杭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涉案工伤作出(2019)杭余东人调字第8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由曜焰公司盖章,***、**、***、陈某签字,上述协议未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协议履行,华远公司已按协议内容于2019年11月26日支付了200000元补偿款,并代曜焰公司支付了600000元赔偿款。曜焰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支付给**50000元、***25000元、***25000元。根据协议,剩余200000元应由曜焰公司支付,曜焰公司尚未支付,故曜焰公司应予以支付。协议约定剩余200000元支付给**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审理中双方均明确支付给**100000元中包含**代陈某持有的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曜焰公司还应支付***50000元、***50000元,**50000元、陈某50000元,陈某的50000元由**代为保管。***、**、***、陈某要求华远公司对剩余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因华远公司不予认可,人民调解协议书未有华远公司签字,调解内容也明确是由曜焰公司支付剩余2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华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0000元、***50000元,**50000元、陈某50000元;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陈某已预交),由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芝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卞菱燕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