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1民初512号
原告:江苏华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葛家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倪广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应、沈海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江苏一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得胜湖港口物流园区管委会北。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华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与被告***、江苏一信科技有限公司(一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广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应、沈海伦,被告一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一信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800000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14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31400元,约定年息12%,借期五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到期未还款,经协商,原、被告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被告一信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一信公司共同辩称,收到1031400元是事实,但事先未涉及利息的事宜,且对于该款项的用途并未明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沈总RMB壹佰零叁万元(103万/代缴土地契税),年息12%,5个月归还”。
2015年1月23日,原告华远公司将1031400元打入地税局契税专户,用于一信公司支付契税。
2015年6月18日,被告***在借条上备注“还款期延至2015年12月31日”,并加盖了一信公司公章。
2017年11月6日,被告***在借条上备注“所借款保证于2017年12月底前归还”,并加盖了一信公司公章。
2020年8月10日,被告***在借条上备注“保证2020年8月底前还款”,并加盖了一信公司公章。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借条上的“沈总”于2020年年底由被告***改成了原告“江苏华远电气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主张利息是否于法有据;3、被告一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出具借条时,借条中载明的债权人虽然为“沈总”,但款项实际为原告华远公司所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将“沈总”改为了“江苏华远电气有限公司”,应当认为***已知晓本案的债权人为原告,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因被告***出具借条时已明确约定利息为年息12%,即年利率12%,虽然被告***之后对借款期限及债权人作出了延长或更改,但并未重新约定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照准。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所借款项用于支付一信公司的契税,故原告主张一信公司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一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华远电气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31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3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83元。
审 判 长 谢俊成
人民陪审员 王小琴
人民陪审员 唐文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仲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