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9民终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纬一路66号***嘉国际五金装饰城B2幢206-2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风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经济开发区纬一路66号伟装饰城C1幢301、302、303、311、3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台**1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风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标润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2)苏0903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出售的C型钢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是东台市政府“5.12”高处坐落事故调查组所作的江苏非凡重工有限公司“5.12”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中分析的事故原因认为**1公司销售的C型钢强度不够,但是没有提供任何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告销售的C型钢存在质量问题给出的合法鉴定意见。本案中C型钢发生断裂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所以仅凭该结论证明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明显过重。在东台市政府“5.12”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所作的江苏非凡重工有限公司“5.12”,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中也对该事件的形成原因作出了相应的分析。首先,死者本人未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未使用安全带、安全帽等劳动防护用品,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对于事故导致的损失也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其次***在组织高处作业过程中未制定并实施安全技术措施,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具有相应的责任,也应当依法承担一定的责任。江苏非凡重工有限公司违法承接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自然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一定的责任。风标润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且对于施工现场没有进行相应的管理,对于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本案的事故发生还有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C型钢的主要作用是搭建钢结构厂房,但是死者在施工时将C型钢当作高处踏板使用,使其超出了本应承受的强度,并且还是将一块应当作为边角料使用的,焊接过的C型钢当作踏板,违反了C型钢的使用用途,在施工中也没有将当作踏板的C型钢固定住,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与**1公司的生产、销售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风标润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C型钢是经过焊接的,发生事故就是以为焊接点断裂,上诉人出售时没有告知被上诉人C型钢有焊接,被上诉人也是按照未焊接的价格与上诉人结算的。2.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认为这还是照顾了上诉人。因为发生事故就是因为C型钢焊接点断裂,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C型钢存在以次充好的质量问题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他原因都是建筑管理方面的原因,而不是主要原因。3.在施工的时候,C型钢是必须能够承载工人在上面作业的。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说法,不能作为踏板,那么施工的工人,是不是要用塔吊在上面施工呢。一审中,我们买了一根相同规格的没有经过焊接C型钢,做了实验,足以承受3个成年人的重量也不会断裂。我们也向相关的C型钢厂家进行电话咨询并录音,厂家均表示,C型钢只要不经过焊接,是能承载几百公斤的重量,永远不会断裂。上诉人认为焊接的C型钢属于边角料是不成立的。如果施工的时候需要边角料是不需要焊接的,在现场施工的时候可以长改短,现场切割。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是恰当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风标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1公司赔偿风标润公司损失9452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风标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8日,发包人**2公司与承包人风标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公司将新建厂区发包给风标润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土建、钢结构、水电、室内消防,合同价款843.8万元。2019年10月19日,甲方风标润公司与乙方非凡公司签订《**2钢屋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2在建厂区1#车间厂房钢结构屋面以清包工的方式给乙方安装,工程价款17.75万元。2019年12月17日,供方**1公司与需方风标润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载明(节选):“1、风标润公司向**1公司购买规格为C220*75*20*2.0的C型钢43吨,合同价款196940元;2、供方按供需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标准或经过买方技术认可的样件状态供货,供方需提供供应物品的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质量合格的相关证明,否则买方可以拒收。”合同签订后,**1公司已向风标润公司供应价值254727元的C型钢,风标润已支付C型钢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54727元。2020年4月1日,非凡公司将上述钢结构屋面工程以清包工形式转包给***。2020年5月12日14时许,***雇佣的***(男,1964年8月生)在屋面作业过程中在焊接的C型钢檀条上进行高处作业,从高处坠落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东台市五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风标润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风标润公司自愿一性赔偿死者近亲属110万元(包括丧葬费、一次性赔偿金等),并已履行完毕。现风标润公司认为**1公司生产的C型钢存在缺陷要求其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2020年7月23日,东台市政府“5.12”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作出《江苏非凡重工有限公司“5.12”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1.***在焊接过的C型钢檀条上进行高处作业,C型钢强度不够(C型钢由东台**1实业有限公司销售);2.在作业组织过程中,未制定实施安全技术措施(采取梁下支设安全平网或搭设脚手架等安全防护措施);3.个人缺少安全带、安全帽、安全鞋等防护用品用具。间接原因:1.江苏非凡重工有限公司不具备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违法承接建筑工程,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自然人,且未对施工活动实施有效安全生产管理;2.盐城市风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3.江苏**2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4.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未履行建设工程监理职责。2020年8月3日,东台市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复【2020】57号《关于同意江苏非凡重工有限公司“5.12”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庭审中,风标润公司述称事先并不知道案涉C型钢系经焊接,从外表上无法看出是否经过焊接,且即使经过焊接强度也应达到未经过焊接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1公司作为案涉C型钢的加工方,按照供货合同约定的规格加工C型钢并销售给风标润公司,其作为生产销售者应当对C型钢的产品质量负责。死者**在**1公司销售的经焊接过的C型钢檀条上高处作业,因C型钢断裂坠亡。事后,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是经焊接的C型钢强度不够,达到不质量要求。尽管现行规定并未明确禁止C型钢不允许焊接,但按照C型钢的常规用途及日常生活经验,经过焊接的C型钢的强度应与未经焊接的相当。现因**1公司生产的C型钢强度不够,施工人员站在经焊接的C型钢上致断裂,构成产品缺陷。风标润公司作为产品的购买方及案涉钢屋面工程总承包人对死者近亲属已作赔偿,产生实际损失,有权向**1公司主张赔偿。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1公司未能有相反证据推翻,故**1公司辩称事故报告中认定强度不够未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不能成立。**1公司辩称C型钢因长度不够需要焊接,经焊接的C型钢肉眼可见,按照行业惯例一般用作边角料使用。对此,风标润公司不予认可,**1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对经焊接的产品明确告知风标润公司,并尽到提醒风标润公司作边角料使用的义务。故对该辩解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风标润公司损失的认定,考虑到事故发生系多因一果,**1公司辩称风标润公司未按相应责任的赔偿不能转嫁给**1公司的意见成立。经计算,在不区分责任的情况下,本案因死者***死亡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1185696元、丧葬费5301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88713元。风标润公司实际赔偿金额110万元并未超出死者的实际损失,结合各种因素对造成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一审法院依法酌定**1公司支付风标润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110万元中的40%即440000元。风标润公司要求以差欠**1公司货款金额充减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数额,对此,**1公司庭审中表示同意,扣减风标润公司尚欠**1公司货款154727元,**1公司应支付风标润公司人民币285273元。判决:一、**1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风标润公司人民币285273元。二、驳回风标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3元,减半收取6626元,由风标润公司负担4626元,**1公司负担2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事故发生与**1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经查,***在屋面作业过程中在**1公司销售的C型钢檀条上进行高处作业时,因该C型钢断裂,致***从高处坠落死亡。东台市政府“5.12”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作出《江苏非凡重工有限公司“5.12”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认定**1公司销售经过焊接的C型钢且强度达不到质量要求,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1公司作为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风标润公司作为产品的购买方及案涉钢屋面工程总承包人对死者近亲属已作赔偿,其实际产生的相关损失,有权向**1公司主张赔偿。**1公司上诉称其销售的C型钢不存在缺陷,事故发生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1公司生产的经焊接的C型钢强度不够、达不到质量要求系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1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对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较大。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中列明的导致事故发生直接原因、间接原因,考虑事故责任各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酌情认定**1公司对风标润公司已实际产生损失的40%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1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已预缴13253元,应予退还53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倩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