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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112执1709号 申请执行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2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68827121。 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执行人:***,女,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执行人:韩山月,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被执行人:***,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执行人: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372号19楼-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9855588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长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372号**商务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755414770Q。 法定代表人:韩山月,总经理。 被执行人:济南汶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5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553743488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被执行人***、***、***、韩山月、***、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长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汶润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鲁0112民初56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济南汶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294541.95元;二、济南汶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875‰计收);三、济南汶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律师费16225元;四、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长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韩山月、***、***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56元,减半收取计20578元,由济南汶润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长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韩山月、***、***负担。因***、***、***、韩山月、***、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长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汶润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申请,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经过如下: 1.本院依法向***、***、***、韩山月、***、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长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汶润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3年3月20日、2023年4月23日,本院分别依法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韩山月、***、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长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汶润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证券、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反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合计109065元,本院已扣划。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财付通支付账号085e9858eb9a8b341e99d5512@wx.tenpay.com,该账户冻结期限自2023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_1、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6223********,0101,0、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9081********,0,***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上述4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均自2023年3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止。上述财产,如申请续封或续冻,应自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或未提出,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依职权进行续行查封、冻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或冻结的法律后果。 3.申请执行人不需要法院进行现场调查。 4.2023年4月25日,本院约谈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其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实际执行到位109065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单位查询反馈表、网络查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对***、***、***、韩山月、***、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长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汶润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韩山月、***、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长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汶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履行能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韩山月、***、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长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汶润商贸有限公司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岳 进 审判员 张 迎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