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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济***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5677号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68827121。 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553743488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9855588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长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755414770Q。 法定代表人:韩山月,总经理。 被告:***,女,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韩山月,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以上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广厦建安公司)、山东长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长实公司)、***、***、韩山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公司、山东广厦建安公司、山东长实公司、***、***、韩山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农商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济***公司立即向农商行历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294541.95元,本息合计4294541.95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5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直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济***公司支付农商行历城支行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暂计为16225元,剩余律师代理费另行主张);3.判令山东广厦建安公司、山东长实公司、***、***、韩山月、***、***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济***公司、山东广厦建安公司、山东长实公司、***、***、韩山月、***、***共同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农商行历城支行与济***公司签订了,约定济***公司向农商行历城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29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农商行历城支行与山东广厦建安公司、山东长实公司、***、***、韩山月、***、***签订了(历城支行)保字(2018)年第09-02号《保证合同》,山东广厦建安公司、山东长实公司、***、***、韩山月、***、***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借款到期后,济***公司未如约向农商行历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山东广厦建安公司、山东长实公司、***、***、韩山月、***、***亦未主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农商行历城支行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济***公司辩称,对以上诉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借款属实。 山东广厦建安公司辩称,对以上诉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借款属实。 山东长实公司辩称,对以上诉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借款属实。 ***辩称,对以上诉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借款属实。 ***辩称,对以上诉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借款属实。 韩山月辩称,对以上诉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借款属实。 ***辩称,对以上诉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借款属实。 ***辩称,对以上诉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借款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31日,农商行历城支行(贷款人)与济***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济***公司借款3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2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7%,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山东广厦建安公司、山东长实公司、***、***、韩山月、***、***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保证合同》。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一般账户。借款人满足条件后,按本合同约定至贷款人处办理提款手续,并与贷款人签署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本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要素为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双方确认作为本合同附件的其他文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由贷款人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作等证明材料相符。经贷款人同意后,根据借款人加盖公章的《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及其中的委托支付意思表示,由贷款人将借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直接对外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人应按贷款人要求提供交易对象信息、借款用途资料等相关资料,因借款人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无效导致受托支付不能进行的。贷款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于2019年8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农商行历城支行与担保人山东广厦建安公司、山东长实公司、***、***、韩山月、***、***签订了《保证合同》,山东广厦建安公司、山东长实公司、***、***、韩山月、***、***均愿为农商行历城支行与济***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三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历城支行于2018年9月3日向济***公司发放借款共计300万元整。济***公司签署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金额3000000元,贷出日2018年9月3日,到期日2019年8月29日,利率7.25‰”。借款到期后,济***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22年5月20日,济***公司欠付农商行历城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294541.95元。 2、因借款合同中关于复利的标准双方约定不明,农商行历城支行在庭审中关于2022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明确为:以剩余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约定的期内月利率7.25‰上浮百分之五十即10.875‰计收,逾期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875‰计收。 3、2022年6月20日,农商行历城支行作为甲方与***在豪才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农商行历城支行于2022年7月19日向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6225元,该所向农商行历城支行出具增值税发票。农商行历城支行另提交情况说明两份:“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与***在豪才律师事务所拟计划采取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律师事务所合并,目前正在准备相关材料”,济南市司法局在该情况说明加盖单位公章。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与***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共同出具情况说明:因***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已注销,无法开具发票,故农商行历城支行在本案中所诉律师费16225元的发票由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出具。 本院认为,农商行历城支行与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农商行历城支行与山东广厦建安公司、山东长实公司、***、***、韩山月、***、***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农商行历城支行按约向济***公司发放贷款后,济***公司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济***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农商行历城支行在庭审中明确的借款利息计收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收的复利因合同约定不明,且于法无据,故关于复利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证合同》中连带保证的担保方式及对借款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山东广厦建安公司、山东长实公司、***、***、韩山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山东广厦建安公司、山东长实公司、***、***、韩山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济***公司追偿。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济***公司、山东广厦建安公司、山东长实公司、***、***、韩山月、***、***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该律师费并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294541.95元; 二、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875‰计收); 三、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律师费16225元; 四、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长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韩山月、***、***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56元,减半收取计20578元,由济***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长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韩山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