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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济南**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3435号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68827121。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582228207B。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长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755414770Q。 法定代表人:韩山月。 被告:**,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韩山月,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济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山东长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长实建筑公司)、**、**、韩山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贸公司、山东长实建筑公司、**、**、韩山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商贸公司偿还农商行历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9万元,利息1671151.82元,共计6461151.82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嗣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商贸公司支付农商行历城支行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暂计为10641元,剩余律师代理费另行主张);3.判令山东长实建筑公司、**、**、韩山月、***、***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商贸公司、山东长实建筑公司、**、**、韩山月、***、***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农商行历城支行与**商贸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商贸公司向农商行历城支行借款人民币47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28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农商行历城支行与山东长实建筑公司、**、**、韩山月、***、***签订了保证合同,山东长实建筑公司、**、**、韩山月、***、***自愿同意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借款到期后,**商贸公司未如约向农商行历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山东长实建筑公司、**、**、韩山月、***、***亦未主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商贸公司、山东长实建筑公司、**、**、韩山月、***、***均缺席,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30日,农商行历城支行(贷款人)与**商贸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商贸公司借款肆佰柒拾玖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30日始,至2019年10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7%。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具体担保情况如下:保证人山东长实建筑公司、**、**、韩山月、***、***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商贸公司、农商行历城支行分别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 2018年10月30日,农商行历城支行(债权人)与山东长实建筑公司、**、**、韩山月、***、***(保证人)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山东长实建筑公司、**、**、韩山月、***、***自愿为农商行历城支行与**商贸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肆佰柒拾玖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山东长实建筑公司、**、**、韩山月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山东长实建筑公司、**、**、韩山月、***、***、农商行历城支行分别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捺印、**。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历城支行于2018年10月31日向**商贸公司发放贷款479万元。**商贸公司签署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金额4790000元,贷出日2018-10-31,到期日2019-10-28,利率7.25‰”。 2020年12月21日,农商行历城支行向**商贸公司、山东长实建筑公司、**、**、韩山月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商贸公司、山东长实建筑公司、**、**、韩山月在通知书上签字捺印、** 农商行历城支行提交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载明,截止至2021年12月20日,**商贸公司欠其本金4790000元、利息1441191.34元、复利229960.48元。 为本次诉讼,农商行历城支行与***在豪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实际已支付律师费10641元。2022年2月15日,农商行历城分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已实际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农商行历城支行按约向**商贸公司发放贷款后,**商贸公司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商贸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商贸公司现尚欠农商行历城支行借款本金479万元,对此应予偿还。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商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农商行历城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商贸公司、山东长实建筑公司、**、**、韩山月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故山东长实建筑公司、**、**、韩山月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山东长实建筑公司、**、**、韩山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山东长实建筑公司、**、**、韩山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商贸公司追偿。**商贸公司、山东长实建筑公司、**、**、韩山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济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479万元、利息1671151.82元(截至2021年12月20日),共计6461151.82元; 二、限济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利息(以6461151.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25‰上浮50%计算); 三、限济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律师费10641元; 四、山东长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韩山月、***、***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济南**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28元,保全费5000元,由济南**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长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韩山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 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