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南纸立方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纸立方印刷公司)与被告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公司)、山东长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长实建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被告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7)鲁0112民初299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被告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纸立方印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公司、山东长实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纸立方印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公司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山东长实建筑公司、**对上述票面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向济南丰利彩印有限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80万元。后济南丰利彩印有限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向齐鲁银行济南燕山支行委托收款,平安银行济南阳光新路支行以账户余额不足拒绝付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但被告拒绝支付。经查,被告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公司为一人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山东长实建筑公司,而被告山东长实建筑公司是以被告**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公司,三者财产存在混同。故特提起诉讼。******
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山东长实建筑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济南纸立方印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商业承兑汇票、齐鲁银行业务收费凭证、托收凭证、2017年4月10日平安银行出具的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公司企业信息、山东长实建筑公司企业信息、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书。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因济南纸立方印刷公司与济南丰利彩印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济南丰利彩印有限公司交付济南纸立方印刷公司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承兑汇票记载如下内容:票号0010006125178227,出票日期贰零壹陆年壹拾贰月零壹拾日,付款人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公司,开户银行平安银行济南阳光新路支行,收款人济南丰利彩印有限公司,出票金额(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汇票到期日贰零壹柒年零肆月零壹拾日,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汇票背书情况为: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公司-济南丰利彩印有限公司-济南纸立方印刷公司。2017年4月5日,济南纸立方印刷公司委托齐鲁银行济南燕山支行收款,并支付托收手续费23元。2017年4月10日,平安银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因涉案汇票被拒付,济南纸立方印刷公司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另查明,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8日,现有股东为山东长实建筑公司。山东长实建筑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1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唯一股东为**。因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公司、山东长实建筑公司均为一人公司,故济南纸立方印刷公司依据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要求山东长实建筑公司、**对被告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票据权利引发的纠纷。济南纸立方印刷公司因与案外人济南丰利彩印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取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记载事项真实,且背书连续,因此济南纸立方印刷公司是合法的持票人。汇票到期,原告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提示付款,付款人应当足额付款。因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汇票被拒付。济南纸立方印刷公司向票据的出票人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公司进行追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济南纸立方印刷公司要求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公司支付汇票票面金额8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济南纸立方印刷公司要求山东长实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山东长实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山东长实建筑公司应对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山东长实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济南纸立方印刷公司要求**对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纸立方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800000元;******
二、被告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纸立方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山东长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对被告山东长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济南纸立方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长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宫丽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