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游顺斌、罗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22民初1072号
原告:***,女,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现住勐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旺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游顺斌,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现住勐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建,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二,男,1986年6月9日出生,哈尼族,农民,身份证住址勐海县,现住勐海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918586287Q。
住所地:勐海县沿河路**。
负责人:兰海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亮,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彝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勐海县,现住勐海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086375187T。
住所地:勐海县勐海镇南海路**
负责人:沈立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学波,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地址四川省泸县,现住勐海县。
原告***诉被告游顺斌、罗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西双版纳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建筑公司)、罗学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2019年7月17日被告游顺斌申请追加聚源建筑公司、罗学波为被告,同日,本院依被告游顺斌的申请追加聚源建筑公司、罗学波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玉旺坎,被告游顺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建,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亮,被告聚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被告罗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损失142307.0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游顺斌、罗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聚源建筑公司、罗学波的责任由人民法院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9日,被告游顺斌驾驶云K×××××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展章翠、吕仲英、钟兴山及原告***沿勐打线由勐海县勐混镇方向往勐海县打洛镇方向行驶,7时29分许,行驶至勐打线K134+35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离路面发生翻滚后坠入道路北侧甘蔗田中,造成云K×××××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展章翠、吕仲英、钟兴山及被告游顺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顺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展章翠、吕仲英、钟兴山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17879.25元,看草医支付草药费3600元。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鉴定咨询费+法医出诊费1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费15313.74元+门诊医疗费2535.51元+草药费3600元+30元=21479.25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年×20年×10%=6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误工费82981元/年×120天=27281.42元、护理费82981元/年×60天=16640.4元、营养费100元×60天=6000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咨询费+法医出诊费100元,共计142307.07元。被告罗二是云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子借给被告游顺斌使用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其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游顺斌、罗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游顺斌与被告罗学波是合伙关系,被告游顺斌与被告聚源建筑公司是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但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游顺斌、罗二、中国人保财险承担,被告聚源建筑公司、罗学波的责任由人民法院确定,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游顺斌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的损害结果的事实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咨询费+法医出诊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认为应扣除多计算的50元,对原告***的主张草药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10768元/年计算,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10768元/年计算,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天数认为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每天按3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表示以正规票据为准;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游顺斌、罗学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游顺斌、罗学波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聚源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罗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本院向被告罗二送达被告聚源建筑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时,其辩称,云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罗二,该车辆的车状良好,被告罗二与被告游顺斌系朋友关系,被告游顺斌以送工人到工地做工为由向被告罗二借车使用,被告罗二未收取任何费用;被告游顺斌具有驾驶证,向被告借车辆时未喝酒,也未吸入食毒品。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辩称,被告游顺斌是单方肇事,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商业险中未投保车上人员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没有意见,但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聚源建筑公司辩称,被告聚源建筑公司不是承包者而是发包者,从被告游顺斌2019年7月16日向勐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中可以证实,被告游顺斌与被告罗学波系合伙人,其二人承揽被告聚源建筑公司的混凝土浇灌工程,原告***及其他3名伤者并非被告聚源建筑公司的雇工,而是被告游顺斌、罗学波的雇工,因此,被告聚源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本案是一起单方肇事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游顺斌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游顺斌承担;混凝土浇灌工程不需要资质,只需根据要求标号的混凝土配给比单即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聚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学波辩称,被告游顺斌、罗学波是合伙关系,工程是被告游顺斌从被告聚源建筑公司处承包的,原告***及其他3名伤者是被告游顺斌请来的工人,被告游顺斌驾驶的肇事车辆是被告游顺斌向被告罗二借的(车况不清楚),借车的用途是拉工人到工地干活,被告游顺斌具有驾驶证,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游顺斌未饮酒,也未吸食毒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没有意见,但被告游顺斌是单方肇事,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游顺斌自行承担,被告罗学波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学波支付原告***25000元,该款应由被告游顺斌返还被告罗学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游顺斌、罗二、中国人保财险、罗学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暂停证明》、《暂住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游顺斌、聚源建筑公司、罗学波对证据1中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予以认可,对证据1中的《暂停证明》、《暂住证》各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在2017年申请办证,发证时间是2018年7月16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3月,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勐海县年。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是公安机关颁发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证明的凭证,证据1中的《暂住证明》、《暂住证》各1份是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员在暂住地身份的登记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被告游顺斌于2019年3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游顺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游顺斌、中国人保财险、聚源建筑公司、罗学波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的损害结果及被告游顺斌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0张、《购药发票》2张、《草药费收据》1份、《出院证》1份、《交通费》10张、《鉴定费发票联》1张、《鉴定咨询+出诊费发票联》1份,欲证明原告***因被告游顺斌的行为导致身体损伤的事实及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游顺斌、聚源建筑公司、罗学波对证据3中的《出院证》1份、《鉴定费发票联》1张、《鉴定咨询+出诊费发票联》1份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0张、《购药发票》2张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总数额中应扣除多计算的50元,对证据3中《草药费收据》1份不认可,对证据3中的《交通费票据》10张表示以发票为准。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证据3中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购药发票》2张、《出院证》、《鉴定费发票联》1张、《鉴定咨询+出诊费发票联》1份,真实,合法,能证实原告***受伤治疗、出院、鉴定所产生的医院费、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草药费收据》1份,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交通费票据》10张,本院对与本案有关联性的票据予以采信;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因被告游顺斌的行为致身体损伤达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的事实。被告游顺斌、聚源建筑公司、罗学波认可该证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聚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民事起诉状》1份,欲证明被游顺斌于2019年7月16日向勐海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起诉状中承认其与被罗学波的工程系承揽工程,而不是雇工关系的事实。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展章翠是被告游顺斌雇佣的,施工地点在被告聚源建筑公司的工地,对被告游顺斌与被告罗学波是否是承揽关系表示不清楚。被告游顺斌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被告罗二对被告游顺斌与被告罗学波是否是承揽关系表示不清楚。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罗学波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游顺斌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起诉状,能证实被告聚源建筑公司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云K×××××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罗二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游顺斌与被告罗学波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承揽被告聚源建筑公司承包的位于勐海县的混凝土浇灌工程。
2019年3月9日,被告游顺斌驾驶从被告罗二处借用的云K×××××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展章翠、吕仲英、钟兴山及原告***沿勐打线由勐海县勐混镇方向往勐海县打洛镇方向行驶,7时29分许,行驶至勐打线K134+35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离路面发生翻滚后坠入道路北侧甘蔗田中,造成云K×××××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展章翠、吕仲英、钟兴山及被告游顺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顺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展章翠、吕仲英、钟兴山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17829.25元。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学波支付原告***赔偿款25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被告游顺斌雇佣的雇员,从事驾驶搅拌机工种,每天收入15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丈夫钟兴林,从事散工工种,每天收入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游顺斌单方肇事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游顺斌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原告***等人受被告游顺斌雇佣提供劳务,并接受被告游顺斌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游顺斌从被告聚源建筑公司处承揽学校教学楼的混凝土浇灌工程,被告聚源建筑公司按照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承揽费用,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游顺斌与被告罗学波共同出资购买搅拌泵车,双方对分工、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二人之间属合伙关系,被告游顺斌借用被告罗二的车辆使用,双方之间形成借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鉴定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17829.25元是其受伤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是鉴定部门鉴定确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与已产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故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暂住证》办理暂住的时间是一年,到期后重新办理,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明》、《暂住证》可以证明其于2017年11月15日即向勐海县公安局申请办理《暂住证》,2018年7月16日到期,到期后虽未及时续办《暂住证》,但其确实仍在勐海县城居住,在建筑工地做工,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3488元/年×20年×10%=669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时从事水泥工种,每天收入150元,误工费标准即按每天150元计算,天数按鉴定部门鉴定确定的120天计算为150元×120天=18000元,原告***受伤时的护理人员是其丈夫钟兴林,从事散工工种,每天收入300元,但其主张护理费按建筑行业82981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82981元/年×60天=1664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天数按鉴定部门鉴定确定的60天计算,但其主张按每天按10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30元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30元×60天=1800元,原告***主张的草药费3600元,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出院时2人,每人20元计算为20元×2人=40元,鉴定时的交通费按2人往返,每人20元计算为20元×2人×2次=80元,交通费共计12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829.25元、伤残赔偿金6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6640.4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25065.7元。
关于各被告是否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被告游顺斌驾驶云K×××××号轻型普通货车载雇佣的雇员原告***等人到工地做工,途中单方肇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游顺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游顺斌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作为投保保险的公司只对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予以赔偿,原告***系乘坐在被告游顺斌驾驶的云K×××××号轻型普通货车内受伤人员,在被告游顺斌单方肇事时属本车人员,而不是第三人,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云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系被告游顺斌驾驶肇事,但被告游顺斌与被告罗学波系合伙关系,被告游顺斌在从事合伙事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属合伙债务,被告罗学波对被告游顺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二将无车况问题的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证的被告游顺斌驾驶,借车时已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游顺斌、罗学波合伙承揽被告聚源建筑公司承包的位于勐海县的混凝土浇灌工程,原告***是在去工地做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而非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到的人身损害,被告聚源建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25065.7元,扣除被告罗学波支付的赔偿款25000元,剩余部分125065.7元-25000元=100065.7元由被告游顺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学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学波与被告游顺斌对合伙期间因合伙共同利益产生的合伙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内部如何分配承担在本案中本院不做处理,故对被告罗学波要求被告游顺斌返还已支付的赔偿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65.7元;
二、被告罗学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游顺斌、罗学波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原告***负担156元,被告游顺斌、罗学波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阿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明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