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富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宁县佳鸿混凝土有限公司、宜宾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2民初4893号
原告:长宁县佳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铜鼓镇红星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4MA63U2Y81D。
法定代表人:何佳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宜宾***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安阜五粮液大道西段第一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5ANC9X8。
法定代表人:邓俊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鑫,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瑶,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陈碧贤,女,199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长宁县佳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佳鸿公司)与被告宜宾***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富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长宁佳鸿公司申请追加陈碧贤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准予。原告长宁佳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宜宾富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鑫、潘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碧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长宁佳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15580.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为标准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的违约金为163236.19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宜宾富鸿公司、***因承建“西南大学长宁国际实验中学”项目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中对工程概况、货物基本单价、结算方法、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该二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对案涉项目的付款签署了补充协议。被告陈碧贤在与原告的结算中签字确认,被告宜宾富鸿公司、***对该签字结算持异议,且不认可陈碧贤系职务行为,故陈碧贤应当与宜宾富鸿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时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15580.7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恳请法院支持请求。
被告宜宾富鸿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与长宁佳鸿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合同履行后,双方并未执行有效的结算并确定最终的合同价款,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未答辩。
被告陈碧贤在答辩期间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载明:一、混凝土买卖是长宁佳鸿公司与宜宾富鸿公司之间的交易,与我没有关系,我没有与长宁佳鸿公司签订任何合同,长宁佳鸿公司送的混凝土不是我收取和使用的,因此货款应当找宜宾富鸿公司收取。二、我在成都一建长宁国际实验中学项目部材料科上班,负责项目上一些文件管理、数据核算、统计等工作,项目部为了核算、预算需要供货方提供基础的数据,因工作安排材料科工作人员会在供应商资料上签字,这是项目部管理分包商、材料商的方式之一。这些数据是用于项目部测算、核算成本需要,不代表最终的结算。长宁佳鸿公司的货款最终是多少应当由买卖双方对账结算,与我没有关系。现在我已离职,项目部的事已办理移交。三、我与宜宾富鸿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及其他关系,没有收取长宁佳鸿公司任何原始单据。所有的数据都是长宁佳鸿公司提供给我的,我基于工作安排签字,签字时表明了签字不代表结算,最终结算要按宜宾富鸿公司结算版本签字盖章才行。
审理查明:位于四川省长宁县项目(即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系长宁县盛源国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系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一建)。
2020年4月29日,长宁佳鸿公司(卖方/乙方)与宜宾富鸿公司(买方/甲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载明:“1、工程名称为西南大学长宁国际实验中学项目,施工单位为宜宾富鸿公司,合同履行地为长宁县。2、预拌混凝土供应范围:供应总量约7000m3,预计3000000元,不含税价约2912621.36元,最终数据以结算为准。3、预拌砼基本单价:合同载明八种不同强度混凝土的单价,此处略。4、计量结算及付款办法:按供货票单计量,垫层以外的部位总量超过图算工程量时,按图算量结算(供货票单必须经甲方授权的两名签字人员同时签字确认才能作为对账依据)。甲乙双方于当月21日至25日核对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合格供应量,核对完毕双方在月进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后,乙方提供上月核对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于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核对款项的90%(月进度只作为付款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如乙方未向甲方提供发票,或者发票为假票,甲方有权不进行货款支付。结算方式为按供货票单计量,甲乙双方将每月的进度确认单进行累加,核对无误后在90日内办理工程混凝土结算并签章确认。分包工程完成施工后30日内,乙方需无条件将竣工资料交甲方现场技术负责人张小波处,若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提供竣工资料,甲方有权暂缓办理结算和支付款项。结算办理程序为乙方与甲方项目部预算人员办理结算-项目经理审核确认-甲方安全生产管理部确认完成部位和内容-甲方预结算管理部审核、加盖预结算管理部部门印章。非经甲方加盖预结算管理部部门印章确认的结算书,甲方均不予认可,对甲方不产生任何法律效率,不能作为款项支付依据。付款办法:甲方在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砼款的90%,经甲乙双方确认工程量并办理结算后3个月内,甲方无息支付剩余应付款。8、交货检验:乙方送货到甲方工地现场,以甲方授权的两名材料员(卢泽高、刘立洪)同时签字确认的供货票单上的数据一致作为对账依据。9、争议、违约与索赔:发生争议时,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11、附则: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发票额不作为乙方已收款实际金额的依据。甲方项目负责人为邓季,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甲方项目发票签收人为刘立洪,乙方项目负责人为曹凡。”合同另对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长宁佳鸿公司从2020年7月起向宜宾富鸿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庭审中宜宾富鸿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2020年5月7日,宜宾富鸿公司工商登记的联络员变更为***。
原告提供四份其与陈碧贤签署载明“送货单位为长宁佳鸿公司、收货单位为宜宾富鸿公司、工程名称为西南大学长宁国际实验中学项目”的《长宁县佳鸿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前两份签署时间为2020年8月22日和2020年9月25日,后两份无签署时间。第一份对账单载明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混凝土、塔吊、机转和车泵费合计857970.28元;第二份对账单载明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的混凝土、润泵剂、塔吊、机转和车泵费合计925013元;第三份对账单载明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的混凝土、润泵剂、塔吊、机转和车泵费合计1429892.5元;第四份对账单载明202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的混凝土、润泵剂、塔吊、机转和车泵费合计202705元。经汇总以上金额共计3415580.78。被告宜宾富鸿公司对上述对账单进行质证时表示陈碧贤不是其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公司进行对账。
2020年9月8日,长宁佳鸿公司为宜宾富鸿公司开具了19张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No04896839至No04896847和No04898740至No04898749,每张发票均记载销售方为长宁佳鸿公司、购买方为宜宾富鸿公司、工程名称为西南大学长宁国际实验中学项目,并详细记载商品混凝土的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含税)、税率和税额等信息,19张发票金额(含税)共计1782983.28元。长宁佳鸿公司提供两份陈碧贤签署载明“出票方为长宁佳鸿公司、收票方为宜宾富鸿公司、工程名称为西南大学长宁国际实验中学项目”的《开具增值税发票明细》(未载明时间),确认签收该19张发票。2021年8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宜宾市翠屏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出具《证明》载明宜宾富鸿公司已申报抵扣该19张发票,未说明抵扣时间。
宜宾富鸿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4日、2020年11月23日两次向长宁佳鸿公司共计转账支付100万元商砼款。
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29日期间,***与曹凡微信沟通供应混凝土、支付款项、开具发票等事宜。其中:2020年9月24日***表示已付款50万元,询问曹凡是否开具发票;2020年10月19日***询问曹凡送货量及货款金额,曹凡回复已送2.3万余立方米,尚欠2826384.75元货款;2020年12月30日***向曹凡发送一张***与“李欣融”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李欣融”说“佳鸿混凝土的进度书又要不得,已通知陈碧贤重新修改”、“小陈说是商家自己做的,版本都是错的”;2021年3月29日曹凡向***发送电子版催款律师函,***表示尽量协调。宜宾富鸿公司质证认为***无权代表宜宾富鸿公司。
2020年11月2日,长宁佳鸿公司为宜宾富鸿公司开具了6张供应西南大学长宁国际实验中学项目混凝土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含税)共计583146元。长宁佳鸿公司又于2020年12月10日开具了与该6张发票对应的6张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2月17日,***以成都一建和宜宾富鸿公司的负责人名义与长宁佳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1、2020年12月25日前,由成都一建支付长宁佳鸿公司与之签订合同总额90%的商砼款。2、2021年1月15日前,由宜宾富鸿公司支付长宁佳鸿公司50万元。3、2021年2月5日前,由宜宾富鸿公司支付长宁佳鸿公司至浇筑总产值90%的商砼款(含成都一建和宜宾富鸿公司两者结算的总和)。4、如未按上述约定付款,则宜宾富鸿公司支付长宁佳鸿公司50万元违约金。5、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该份补充协议仅***签名捺印,成都一建、宜宾富鸿公司均未盖章。
另查明,长宁佳鸿公司与成都一建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提供七份徐静茹、李少峰、陈碧贤分别签署载明“送货单位为长宁佳鸿公司、收货单位为成都一建、工程名称为西南大学长宁国际实验中学项目”的《长宁县佳鸿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成都一建分六次向长宁佳鸿公司转账支付9734808.63元。陈碧贤签署四份载明“出票方为长宁佳鸿公司、收票方为成都一建”的《开具增值税发票明细》,确认签收长宁佳鸿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明,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向宜宾富鸿公司送达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长宁佳鸿公司至今未向法庭提供向宜宾富鸿公司送货的单据。庭审后法庭给长宁佳鸿公司、宜宾富鸿公司两天时间对账结算,但未果。
庭审中,长宁佳鸿公司陈述:1、长宁佳鸿公司与陈碧贤对完账后将用于对账的送货单交予陈碧贤,由陈碧贤交付宜宾富鸿公司;2、***、陈碧贤是挂靠人(未向法庭明确挂靠哪个公司),所以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货款共计3415580.78元,扣减宜宾富鸿公司已付1000000元后尚欠货款2415580.78元,诉请违约金系其单方计算,合同没有约定。
庭审中,宜宾富鸿公司否认陈碧贤向其交付有原告的送货单,并且否认其与陈碧贤、***之间存在关系。
上述事实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长宁县佳鸿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转款凭证、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增值税发票明细》、税务机关开具《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工商登记信息、补充协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年4月29日长宁佳鸿公司与宜宾富鸿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认定问题;二、***和陈碧贤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认定问题。
(一)长宁佳鸿公司对混凝土供应量及货款金额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主张货款为3415580.78元,提供四份陈碧贤签署的《长宁县佳鸿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认定证据不足。因为长宁佳鸿公司与宜宾富鸿公司之间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以卢泽高、刘立洪签字的供货票单计量,结算需加盖预结算管理部印章”,而非陈碧贤签字结算,且长宁佳鸿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陈碧贤身份及陈碧贤具备结算权限,其证据未形成锁链,加之陈碧贤在其递交《情况说明》中否认其签字不代表宜宾富鸿公司结算,且长宁佳鸿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能购证明其送货的其他单据,故其主张货款总金额为3415580.7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签订后,长宁佳鸿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宜宾富鸿公司对供货事实予以认可,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宜宾富鸿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货款,双方交易真实存在。在交易过程中,宜宾富鸿公司将长宁佳鸿公司开具的19张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782983.28元)在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宜宾富鸿公司未向税务机关申请更正,也未在本案中提出存在退货或销售折让等情形,应视为认可发票上记载的标的物数量和价格。本院结合以上事实,依据该19张发票载明的金额认定本案供应商品混凝土的货款金额为1782983.28元,扣减宜宾富鸿公司已付100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为782983.28元。
(三)宜宾富鸿公司欠付长宁佳鸿公司782983.28元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宜宾富鸿公司在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商砼款的90%给长宁佳鸿公司,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加以约定。鉴于长宁佳鸿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供货、结算依据,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亦未说明宜宾富鸿公司申报抵扣发票的时间,无法确认宜宾富鸿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节点,故本院认定违约金从本院向宜宾富鸿公司送达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7月7日起算。对于长宁佳鸿公司诉请违约金,本院支持为:以尚欠782983.28元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7月7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二,***和陈碧贤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长宁佳鸿公司与宜宾富鸿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并形成事实上的交易,根据合同相对性宜宾富鸿公司是付款义务主体。长宁佳鸿公司以***、陈碧贤系挂靠人为由向该二人主张货款,并提交***签署的《补充协议》和聊天记录,以及陈碧贤签署的《长宁县佳鸿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和《开具增值税发票明细》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陈碧贤均与长宁佳鸿公司无合同关系,也不是混凝土交易的一方主体。其次,该几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陈碧贤系挂靠人,且长宁佳鸿公司未向法庭明确该二人挂靠哪个公司。再次,无论是***代表成都一建、宜宾富鸿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以及***和曹凡微信沟通供应混凝土、支付款项、开具发票等事宜,还是陈碧贤签署《长宁县佳鸿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和《开具增值税发票明细》,其内容均不包含该二人愿意承担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长宁佳鸿公司向***、陈碧贤主张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宁县佳鸿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2983.28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782983.28元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7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宁县佳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宜宾***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0元,减半收取计137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15元,由原告长宁县佳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033元,被告宜宾***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孙家岭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军力
书 记 员 张力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