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蓝鼎装饰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3民初4391号
原告:贵州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阳光天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14342061M。
法定代表人:顾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廷婷,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装饰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昆明路航天罗庄2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HX6ND2Q。
法定代表人:桂小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桂小建,男,汉族,1990年2月12日出生,贵州省安顺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吴林海,男,汉族,1983年8月6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告贵州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建工”)诉被告贵州**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被告桂小建、被告吴林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廷婷,被告**装饰公司、被告桂小建、被告吴林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租赁使用期间发生的水费1,173.53元。二、请求判决被告二、被告三在第一项诉请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昆明路航天罗庄2号楼二层共计1273.48m商业用房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2020年8月,因被告差欠房屋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向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了(2020)黔0303民初598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水电气物业等费用,以未明确金额为由未予支持。原告现已代替被告向供水公司交清了被告租赁案涉门面期间的水费1,173.53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查询,被告二、三为被告一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35%和65%。该公司采用认缴制登记注册,认缴期限为2035年,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来看,被告二、被告三尚未出资完毕。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6条“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以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上述被告二、被告三作为公司股东,在认缴注册资本下虽未届出资期限,但其出资注册的公司作为我司前一执行案件(2021)黔0303执178号之一的被执行人,既未根据法院督促的财产报告令主动申报财产,又不履行生效判决,也未向法院申请破产。被告二、被告三恶意利用公司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合同债权人的权益,因此,请求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公司对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装饰公司、被告桂小建、被告吴林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装饰公司登记成立于2019年8月8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股东分别为被告吴林海和被告桂小建。被告吴林海的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额为32.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12月31日;被告桂小建的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额为17.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12月31日。被告吴林海和被告桂小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记载的实缴额均为空白。2020年7月1日,被告**装饰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2017年8月21日,原告航天建工(甲方、出租方)与被告**装饰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昆明路航天罗庄2号楼二层商场(建筑面积共计1273.4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装饰公司使用。其中,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租赁期间,除甲方按规定应缴纳的税费外,水电气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装饰公司提供了租赁场所。
后因被告**装饰公司在租赁期限内未按时缴纳房租,原告向被告**装饰公司发出了《房屋租赁催告函》,被告于2020年7月11日向原告交还了租赁房屋钥匙。2020年8月26日,原告就被告**装饰公司欠付的租金、违约金、水电费等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黔0303民初5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利息和违约金等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水、电、气、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因金额未明确而未予支持。
2021年3月2日,原告向遵义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商铺缴纳了水费1,173.53元(含违约金),该水费组成情况如下:2020年2月的水费为717.7元、2020年6月的水费为282.9元、2020年8月的水费为140.95元以及2020年12月的水费为31.98元。
另查明,2021年1月8日,原告以(2020)黔0303民初5989号民事判决作为执行根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形成了(2021)黔0303执178号执行案件。后因被执行人——**装饰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黔0303执1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且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另无特殊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进行评价。
《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共同协商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装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行结清其使用案涉租赁房屋期间产生的水费。然而,被告**装饰公司在2020年7月11日向原告交还租赁房屋的钥匙后,并未及时结清其使用期间的水费。现在原告已自行缴纳了2020年2月至12月的水费1,173.53元,结合被告**装饰公司交还钥匙的时间,本院认定其中的2020年2月至8月的水费1,141.55元系被告**装饰公司使用案涉租赁房屋期间产生的水费,应由被告**装饰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桂小建、被告吴林海就案涉水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桂小建、被告吴林海作为被告**装饰公司的股东,认缴了相应的出资额,但是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记载的实缴额一栏为空白这一情况来看,被告桂小建、被告吴林海并未实际出资。在被告**装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1)黔0303执178号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遂据此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在本院办理的被告**装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执行案件中,亦同样因此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述全部执行案件的申请标的额已超过被告**装饰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被告**装饰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故被告桂小建、被告吴林海的出资期限虽然尚未届满,也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装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本院仅支持被告桂小建、被告吴林海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就前述确定的水费1,141.55元向原告贵州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费1,141.55元;
二、被告桂小建、被告吴林海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向原告贵州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贵州**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桂小建、被告吴林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光凤
书 记 员  杨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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