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蓝鼎装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3民初5989号
原告:贵州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顾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廷婷,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装饰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昆明路航天罗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HX6ND2Q。
法定代表人:桂小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贵州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装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303790.00元,并结清所差欠的水、电、气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2、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03695.45元;3、请依法判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8200.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昆明路航天罗庄2号楼二层共计1273.48㎡商业用房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均为2年零3个月,从201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2020年后租金为77220元/月。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被告须在已交租金期满十日前向原告支付下一季度租金。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定支付,至今拖欠原告2020年3月1日-7月11日期间租金,共计303790元。另,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拖欠租金10日以上未支付原告的,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按本合同总租金5%的比例支付守约方违约金,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3695.45元。就被告拖欠原告上述租金事宜,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向被告发出《房屋租赁催告函》,敦促被告立即支付所差欠的租金,但直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仅于7月11日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钥匙,仍未支付原告上述租金。根据被告交还租赁房屋钥匙的行为表现,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20年7月11日终止。上述事实,原告有与被告所签订2019年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催告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就案涉营业房所达成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交付房屋供被告占用使用至7月10日,但被告一再逾期支付房屋租金,且经原告催告后仍然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对原告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贵州**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原告贵州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昆明路航天罗庄2号楼二层商场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共计1273.48平方米。月租金为73543元,每满两年租金在上一年的租金基础上递增5%。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73543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77220元。租赁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首次租金,以后乙方须在已交租金期满十日前向甲方交付下一季度的租金。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应与物业服务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金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玖仟壹佰玖拾捌元整。合同第十八条还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违约方将承担本合同总租金5%的违约金及未违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场所,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219198元,并交纳了部分房租。2020年1月1日起,被告就一直拖欠原告租金未付。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20年3月21日向原告交纳了77220元房租;又于2020年4月30日向原告交纳了30000元房租。2020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房屋租赁催告函》,被告于2020年7月11日向原告交还租赁房屋钥匙,但并未支付所欠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于2020年7月11日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双方租赁合同实际上已解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租金金额有合同等为据,足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被告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应予抵扣租金,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4,592.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差欠的水、电、气、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未明确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被告违约的时间及欠付租金的金额,酌情确定为25,0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金84,592.00元及利息8,200.7元;
二、被告贵州**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70.00元,被告贵州**装饰有限公司承担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正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