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特168号
申请人:贵州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阳光天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14342061M。
法定代表人:顾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廷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鋆,贵州文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贵州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贵州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请求:撤销遵义仲裁委员会(2021)遵仲裁字第397号裁决。事实和理由:贵州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遵义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5日作出了裁决,申请人于7月28日收到该裁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仲裁庭对本案关键争议焦点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法律规定,枉法裁判,导致对本案作出了错误的裁决,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致使原仲裁裁决书对案件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错误1.仲裁庭审时,仲裁员归纳的争议焦点问题之一为仲裁请求是否已超过时效。2.原裁决书载明内容“本庭认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8日在航天·罗庄小区进行的公示,其法律性质是测绘机构在出具正式测绘报告前的一个征求意见性的公示,此时房屋面积的正式的测绘报告并没有出具,公示的房屋面积尚不具备法律效力”存在如下事实认定错误:(1)申请人2016年8月5日收到正式测绘报告一套后,于2016年8月8日在航天·罗庄小区进行了长时间的公示,该公示对遵义天络房地产测绘处出具的《遵义天络房地产测绘处测绘报告》(房产实测报[2016]第01379号)正式文件的公示,而非裁决书所认定的征求意见性的公示。(2)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3号)第四章第十八条规定“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该文件明确了房产实测报告的使用在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文件的审核,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该规定是房产行政管理的要求,而在民事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是一个通行的法律准则,且无任何法律法规文件规定,测绘报告必须经过征求意见性稿的公示后才能出具正式本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因此,无论是申请人据实公示的测绘报告的内容还是公示程序都是符合当时的管理规定的。测绘报告文本公示内容及公示行为具备法律告知效力。在庭审时被申请人抗辩说其没有使用案涉房屋进行经营故不知晓公示情形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通过庭审后申请人向物业公司进行查询取证(申请人庭前因与物业公司存在矛盾故未能在庭审时获取相关证据)得知,在公示以前被申请人其实是处于一种正常经营状态且还委托物业公司代缴了相关水电费用(详见附件中物业公司关于案涉商铺的相关收费凭据),但是,对于这足以证明其完全知晓公示行为及内容的重要证据,被申请人刻意进行了隐瞒且仲裁庭也未进行主动、严谨的查实,妄下结论被申请人不知晓公示内容,并且还武断认定公示行为系所谓的征求意见性公示(缺乏法律依据),从而得出错误的裁决结果,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原仲裁裁决举证责任分配完全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严重的枉法裁判情形,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当庭举证出示了一张申请人于2016年12月开具交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张发票明确体现了面积的差异)。对于该份被申请人出示并自认的证据,结合2016年8月申请人就房屋测绘报告进行的公示证据,足以说明被申请人早已知晓房屋面积减少这一事实,同时也恰好证明了发票开具日即为发票交付日这一事实(因为用于房屋产权手续办理的发票,税务部门是不可能在后续出具时将开票日期提前几年有余的)。根据《遵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证据提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按照本规则和仲裁庭的要求履行举证义务......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仲裁庭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并作出裁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庭审时主张其收到发票的时间是2021年3月31日,但又未能举证证明自述理由,且仲裁庭自身对被申请人所列举的微信图片也不认可,那么,在被申请人无法履行举证义务的情形下,不论是依据仲裁规则还是民诉法及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均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不能举证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仲裁时效理应从2016年8月或最迟于2016年12月开始计算)。但是,仲裁庭对申请人在庭审时的抗辩理由完全视而不见,罔顾法律的明确规定,生搬硬套的将举证责任强行分配给申请人承担,仲裁庭的该项举证责任分配要求不仅逻辑混乱(表现为要求申请人就自己的合法行为举证证明是否合法),也严重违反了仲裁规则和法律的明确规定,仲裁庭的行为显然属于枉法裁判。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仲裁庭罔顾法律规定,枉法裁判,对已超过法定仲裁(诉讼)时效的请求予以支持,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同时也为了使得仲裁案件依法受到法律的监督,现申请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撤销遵义仲裁委员会(2021)遵仲裁字第397号裁决。
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5日遵义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遵仲裁字第397号裁决:一、贵州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购房款28757元,支付***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21年3月12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27411.2元,共计56168.2元;二、驳回***的其余仲裁请求。
另查明,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404219),约定:1.由贵州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售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房屋一套,房屋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为66.17m2,套内面积为65.30m2,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7688.04元,房屋总价款为1808029元;2.若套内建筑面积小于预测套内建筑面积时,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被申请人双倍退还申请人;3.被申请人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前向申请人交付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案涉房屋面积实测技术报告;4.本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由遵义仲裁委员会裁决。签订合同当日,被申请人就向申请人交付了案涉房屋,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016年8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了遵义天络房地产测绘处出具的测绘成果,并于2016年8月8日在航天·罗庄小区进行了张贴公示。2016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向遵义天络房地产测绘处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此前收到的测绘成果已经公示,公示期间没有业主表示异议。此后,遵义天络房地产测绘处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正式的测绘报告【房产实测报(2016)第01379号】。测绘报告显示案涉房屋实测套内面积为62.29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3.12平方米。2016年12月15日,由被申请人贵州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开具了贵州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开票金额分别为866359元、858329元,共计1724688元;票据号分别为02026148、02026149;发票备注栏载明“航天罗庄小区1-35号房,63.12平方米”。2021年4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面积差房款83341元.后双方就返还案涉房屋面积差部份房款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无法协商一致,故申请人向本会提起仲裁。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申请人因购买涉案房屋与交通银行(遵义分行)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向交通银行(遵义分行)借款玖拾万元。贷款合同约定订立合同时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391667‰,但利率为浮动利率。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345‰,自2016年6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37‰。2021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诉讼时效。虽然发票开据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5日,但何时交付给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应由申请人负担,故在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具体交付时间的情况下,仲裁委综合本案客观情况认定被申请人知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为2021年并无不当。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公示行为可以作为重要合同内容的通知和送达方式,故测绘机构的公示行为不能证明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及被申请人知晓权利受损的事实,故对申请人申请认为本案已过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规定,只有该仲裁裁决有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才能被撤销,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有上述规定的情形。仲裁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贵州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令狐荣强
审 判 员 李 成 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 琇 峰
书 记 员 张 忠 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