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固德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固德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黑光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1民终3539号
上诉人宁夏固德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黑光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6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特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宁夏固德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琳、被上诉人黑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固德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6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部分结果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伤情不符,一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允许,剥夺上诉人民事权利;3.一审判决对误工费及护理费认定错误;4.被上诉人及其雇主茂枭杰对本案的发生均负有责任。
黑光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赔偿金额、误工费及认定上诉人为赔偿主体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黑光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000元、误工费2406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3425.2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6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670元、误工费3667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4513.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6日,原告黑光红受雇主茂枭杰去被告厂区拉运货物,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马烈明在厂区使用叉车给货车装货,在给第一辆车装完最后一叉车货物后,马烈明在倒车的过程中,因原告走动,马烈明驾驶的叉车压到原告的右脚,导致原告右脚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开放性足损伤,趾骨骨折、骨质疏松,该院给予右足趾拔甲、甲床修补、清创缝合、石膏固定、预防感染、促进骨折愈合对症治疗,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33天,支付门诊费用350.27元,住院医疗费8703.25元(被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其雇主支付2000元医疗费),出院医嘱为:1.患肢继续石膏固定,禁止负重;2.定期复查,出院后2、4、8、12、16周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石膏拆除及患肢负重时间;3.不适随诊。2020年1月3日、20日,原告在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218.7元。2020年3月19日,原告通过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黑光红外伤致右足第1、2、4、5趾骨骨折,经治疗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马烈明系镀锌工,无驾驶叉车的相关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马烈明无驾驶叉车的相关资质,驾驶叉车压到原告右脚,导致原告右脚受伤,存在过错,且被告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故被告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其在有叉车操作的厂区走动会造成被叉车撞到而受伤的损害后果,但其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放任危险发生的可能,未能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故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0%:70%。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花去门诊费568.97元、住院医疗费8703.25元,共计9272.22元;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误工费参照2020年度宁夏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9257元予以计算,为36681元(89257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参照2020年度宁夏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752元予以计算,为8671元(52752元/年÷365天×60天)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33天×100元/天);5.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故营养费为4500元(90元×50元/天);6.鉴定费,为800元。以上共计63224.22元,由被告宁夏固德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70%,即44256.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再支付37256.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固德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黑光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3224.22元的70%,即44256.95元,已支付7000元,再37256.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原告黑光红负担55元,被告宁夏固德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首先,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结果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伤情不符,一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允许,剥夺上诉人民事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明作出鉴定报告的机构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鉴定意见引用的证据材料不实,且一审对于其申请重新鉴定已作回复。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针对误工费及护理费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结合鉴定结论及被上诉人的职业加以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虽然茂枭杰系被上诉人的雇主,上诉人选择不向茂枭杰主张权利并不影响其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发生该事故时均存在过错,且综合考量后划分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上诉人宁夏固德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文浩
书记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