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8民初948号
原告:兴文县朝敏免烧砖厂。住所:兴文县共乐镇盘山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528MA6BEF486X。
负责人:高朝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观强、张浩,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正南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MA6754UB3X。
法定代表人:王郸,总经理。
原告兴文县朝敏免烧砖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朝敏砖厂)诉被告四**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欧昇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敏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昇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敏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080元;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7日,兴文县共乐镇拖船小学校与被告欧昇建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其运动场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在建设过程中,原告从2019年5月起为该工程运送标砖、水泥、钢筋。原告供货后,被告仅于2019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元;于2019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20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欧昇建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朝敏砖厂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朝敏砖厂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欧昇建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兴文县共乐镇拖船小学校与欧昇建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拟证实被告欧昇建司承包建设拖船小学校运动场扩建工程的事实;
4.销货清单10张,任光培、任光弟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车辆照片,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80元的事实;
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拟证实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
因被告欧昇建司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欧昇建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7日,发包人兴文县共乐镇拖船小学校作为甲方,与承包人欧昇建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欧昇建司承包兴文县共乐镇拖船小学校运动场扩建工程建设。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6月29日。合同价:19902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杨卓熹。甲乙双方在施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欧昇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江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周江在现场管理,并委托其父亲周传方在现场负责材料的接收、结算,该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从2019年5月起为该工程运送标砖、水泥、钢筋。原告供货后,周江于2019年7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元,于2019年7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17000元。2020年1月5日,经周传方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48312元、钢材款58898元、水泥款68970元,三项合计177080元,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17000元,尚欠160080元。后经原告向周江催收,周江未予支付,原告遂委托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向本院起诉,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保函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欧昇建司在兴文县共乐镇拖船小学的工程款、保证金在限额160080元内予以扣留,扣留期限为一年。原告预缴财产保全费1320元。
查明,欧昇建司登记备案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申请人:周江,法定代表人:周江。登记时的执行董事、经理均为周江。注册资本:2018万元。公司成立时股东有两名:周江,出资比例40%;刘国英,出资比例60%。2018年6月27日,欧昇建司进行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周江,投资人刘国英、周江变更为:冯明禄出资504.50万元,出资比例25%;刘国英出资1009万元,出资比例50%;邓丹出资504.50万元,出资比例25%。2019年7月4日,欧昇建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川,投资人冯明禄、刘国英、邓丹变更为:胡蝶出资1009万元,出资比例为50%;陈川出资1009万元,出资比例为50%。2020年11月27日,欧昇建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郸,投资人胡蝶、陈川变更为:张旭良出资1009万元,出资比例为50%;胡蝶出资1009万元,出资比例50%。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欧昇建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兴文县共乐镇拖船小学校就兴文县共乐镇拖船小学校运动场扩建工程建立承包关系。欧昇建司承建后,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欧昇建司法定代表人周江负责该工程现场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周江组织施工建设的行为,系代表欧昇建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欧昇建司向原告购买标砖、钢筋、水泥用于共乐镇拖船小学运动场扩建工程建设的事实存在。工程完工后,结双方结算,被告欧昇建司尚欠原告货款160080元,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8000元,因原告朝敏砖厂与被告欧昇建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方式以及付款期限、逾期违约责任等事项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欧昇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视为对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兴文县朝敏免烧砖厂货款160080元;
二、驳回原告兴文县朝敏免烧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1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四**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扣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向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