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欧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某某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8民初530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6月24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杰、万云华,兴文县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正南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MA6754UB3X。

法定代表人:王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凡迪,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四**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欧昇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杰、万云华,被告欧昇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凡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02340元、材料款153660元,合计45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被告欧昇建司与兴文县仙峰苗族乡仙峰民族学校签订了修建仙峰小学综合楼工程。2019年3月,原告***组织工人为该工程提供劳务。2019年8月28日,工程完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修建工程的劳务工资。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21年1月27日才找到被告的财务人员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30234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153660元,合计456000元。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欧昇建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主张,我公司不清楚,被告申请追加之前的实际控制人。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兴文县仙峰苗族乡仙峰小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兴文县仙峰苗族乡仙峰民族学校与欧昇建司签订仙峰小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4.仙峰小学教学楼工程结算清单,拟证实被告应付原告工人工资302340元、材料款153660元的事实;

5.兴文县教育和文体局暨兴文县仙峰苗族乡仙峰民族学校证明,拟证实***应收款项约45万元、被告无法联系的事实;

6.工资表,拟证实被告尚欠工人工资30234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欧昇建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承包劳务的事实,认为证据4无公司印章,金额无法确定;认为证据5无法证实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认为证据6不属于被告制作,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欧昇建司为证实自己的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拟证实公司的股权在2019年已进行转让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公司内部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结合本案基本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8日,发包人兴文县仙峰苗族乡仙峰民族学校作为甲方,与承包人欧昇建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兴文县仙峰苗族乡仙峰小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欧昇建司承包兴文县仙峰小学综合楼工程建设。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2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8月28日。合同价:23901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袁犍。甲乙双方在施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欧昇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江、委托代理人梁泽洪载明于合同文本。合同签订后,梁泽洪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与***,由***组织工人、购买材料进行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项目经理袁犍从未到施工现场进行管理,而是由梁泽洪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管理。2021年1月27日,经梁泽洪与***结算,双方在结算清单中载明:欠工资302340元;欠垫支钢筋、水泥、门窗材料款153660元,合计456000元。2021年1月28日,兴文县教育和体育局与兴文县仙峰苗族乡仙峰民族学校共同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以***为首组织劳务承建欧昇建司承包的仙峰小学教学楼工程目前已峻工申报审计,但欧昇建司由于各种原因无法联系,导致审计结果无法核对公布,***应收款项大约45万元也无法经过该公司结算支付。此款项审计后暂时保存在教育局,等待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判决,明确法律关系后再行办理支付手续。

查明,欧昇建司登记备案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申请人:周江,法定代表人:周江。登记时的执行董事、经理均为周江。注册资本:2018万元。公司成立时股东有两名:周江,出资比例40%;刘国英,出资比例60%。2018年6月27日,欧昇建司进行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周江,投资人刘国英、周江变更为:冯明禄出资504.50万元,出资比例25%;刘国英出资1009万元,出资比例50%;邓丹出资504.50万元,出资比例25%。2019年7月4日,欧昇建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川,投资人冯明禄、刘国英、邓丹变更为:胡蝶出资1009万元,出资比例为50%;陈川出资1009万元,出资比例为50%。2020年11月27日,欧昇建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郸,投资人胡蝶、陈川变更为:张旭良出资1009万元,出资比例为50%;胡蝶出资1009万元,出资比例50%。

另查明:2019年5月24日,欧昇建司作为甲方(转让方)、四川千里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及其所有股东将其持有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并将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并转让给乙方,转让费用为520000元。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04000元,甲方办理工商股权变更后领取营业执照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进度款312000元。甲方办理资质、安许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尾款104000元。转让方欧昇建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周江加盖印章,投资人邓丹、刘国英、冯明禄签字。受让方四川千里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代理人程晋宁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欧昇建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兴文县仙峰苗族乡仙峰民族学校就兴文县仙峰小学综合楼工程建立承包关系。欧昇建司承建后,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违法转让、转包或者分包。本案中,欧昇建司委托代理人梁泽洪实际负责该工程现场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兴文县仙峰小学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系欧昇建司建立,梁泽洪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系欧昇建司授权并认可。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梁泽洪组织施工建设、日常管理、工程验收、报送审计等行为,系代表欧昇建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按梁泽洪要求,组织工人、提供材料到兴文县仙峰小学综合楼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的事实存在。工程完工后,梁泽洪以欧昇建司管理人身份与***进行结算、签署工资表等,其行为应视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在组织工人进行现场施工作业的整个过程中,也有理由相信梁泽洪的身份属于欧昇建司的管理人员,故欧昇建司应该承担偿付***人工工资302340元、材料款153660元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欧昇建司要求追加欧昇建司的股东冯明禄、刘国英、邓丹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成员、股东对法人的债务不负责任。但在法人的出资不足、滥用法人的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等例外情形时,其成员、股东才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欧昇建司自2017年成立后,在短短的两三年间频繁变更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其变更行为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公司对外,仍应当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欧昇建司申请追加上述三名出资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证实三人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本院遂口头裁定驳回其追加被告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02340元、材料款153660元,合计4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减半收取为4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扣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向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