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1081民初2471号
原告:河北正旺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南孟镇金各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39893227XW。
法定代表人:信亚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文柏路(邮政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713133006H。
法定代表人:贾利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法僧,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系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务经理。
原告河北正旺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旺公司)与被告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联旭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信亚亮、被告中盟联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法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0元整;2、责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直至货款全部还清止;3、责令被告承担因诉讼引起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订购一批小院铁艺门,双方商定含税单价为625元/套,合计货款196250元。原告将这批小院铁艺门送至被告施工现场验收后,被告给付原告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结算货款,出票人为霸州市温泉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盟联旭公司,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5日。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背书签收。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霸州市温泉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解付。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按照合同约定,起诉至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条第一款和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兑付货款,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货款而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中盟联旭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合同内容不存在争议、纠纷,本案实质上为票据纠纷。原、被告于2018年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并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小院铁艺门一批,对货物单价、总货款、支付方式、验收后结算方式均无异议。被告为结算货款向原告支付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双方买卖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买卖合同上的纠纷。现原告因该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承兑而起诉,应以票据纠纷进行审理。2、被告应付原告货款91238元,而非原告诉请中的100000元。如以原告买卖合同纠纷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分为如下两部分:玺园项目未结款项为47188元、柏园项目未结款项为44050元,合计91238元。
原告正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证明被告确实欠原告钱。
被告中盟联旭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签订的合同应盖公司的公章或者合同章,项目部的章不应该签订合同;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中盟联旭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信亚亮与被告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明玺园项目欠货款47188元。
证据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柏园项目未结货款44050元。
原告正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金额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柏园项目未结款项44050元不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在霸州市项目制作安装铁艺门。原、被告签订的《霸州市孔雀城小院铁艺门加工安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承揽项目:小院铁艺门625元一套,包含两棵门柱一副门,此价格含税价,开具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玺园314套,合计196250元。二、承揽方式:包工、包料、包安装。三、拨款方式:合同签订完成后,甲方(被告)应向乙方(原告)拨付工程款总价的40%作为工程启动预付款,乙方接收到预付款后,开始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四、安装要求质量标准:1、铁艺小门加工前,乙方需进行现场实际测量,根据现场实际尺寸加工。2、铁艺小门加工时,要保证焊接立柱在一条直线上,焊渣、毛刺、焊缝接头处均应打磨到位,不得有漏焊、焊洞。3、小门应做防锈处理,保证两年内不反锈,漆面不得出现爆皮、龟裂、粉化、色差较大等现象。4、铁艺小门外部颜色,根据甲方提供的颜色进行施工,(黑高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履行了合同。2021年5月12日,被告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为:出票日期2021-03-25,汇票到期日2022-03-25,票据号码230114603011520210325883326305,出票人霸州市温泉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中盟联旭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承兑人信息霸州市温泉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经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2022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交纳保全费10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从原、被告签订的《霸州市孔雀城小院铁艺门加工安装合同》内容看,应为定作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之间既存在合同关系,也存在票据关系,当合同债权与票据权利发生竞合时,原告有权选择按照合同纠纷或者票据纠纷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应当按照票据纠纷审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应当认为双方对支付此笔报酬并无异议。虽然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为拒付的原因,被告实际并未收到此笔报酬,被告仍应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的按照银行利息计算利息、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计算标准计算,起算日期应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的第二日2022年3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保全费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正旺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报酬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6日按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华栋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杨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