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瑞安市吉星建材有限公司、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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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81民初13611号
原告:瑞安市吉星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L5RJR2J),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上金村上金西路六巷8号。
法定代表人:邓泽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瑞瑞,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华,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713133006H),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文柏路(邮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贾利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维,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正威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115518896948),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白沟新城东一环大街与仁和北路交叉口南行50米。
法定代表人:张丹尼。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中良,北京市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北京市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夜空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7MA0CHFNH71),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西于河村。
法定代表人:任立军。
被告:任立军,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瑞安市圣恒银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JBA072N),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上金村上金西路六巷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根。
原告瑞安市吉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正威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保定市夜空商贸有限公司、任立军、长沙智悦贸易有限公司、瑞安市圣恒银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请依法判令被告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正威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保定市夜空商贸有限公司、瑞安市圣恒银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10月30日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任立军对被告保定市夜空商贸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长沙智悦贸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适用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长沙智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瑞瑞、被告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维、被告河北正威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市夜空商贸有限公司、任立军、瑞安市圣恒银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10月30日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开具一张以自己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以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收票人、票据号码为XXX、票据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后,经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正威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保定市夜空商贸有限公司、长沙智悦贸易有限公司、瑞安市圣恒银贸易有限公司连续转让背书后,于2021年8月27日背书至原告瑞安市吉星建材有限公司名下。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起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均被拒绝签收,拒付的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至今,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汇票债务人均未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另查明,被告保定市夜空商贸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任立军为该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涉案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后由原告合法持有。原告作为持票人自涉案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被拒绝付款,其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且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行使追索权,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追索金额依法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利息(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遂对原告诉请其中四个背书人即被告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正威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保定市夜空商贸有限公司、瑞安市圣恒银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提示付款日次日即2021年10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定市夜空商贸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任立军作为股东,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保定市夜空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正威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保定市夜空商贸有限公司、瑞安市圣恒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瑞安市吉星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票据号码为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任立军对被告保定市夜空商贸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正威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保定市夜空商贸有限公司、任立军、瑞安市圣恒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国豪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陈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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